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7年1月1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月4日下午14時51分許,在台南市○○路成大醫院側門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異議人停車地點並非人行道,是在紅線以內,不是在紅線區塊內。
②停車地點前方之門已經二年以上沒有人員出入,不會影響人員出入。
③成大醫院側門地上、牆上均沒有禁止停車標誌。
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將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7年1月4日
下午14時51分許,停放於台南市○○路成大醫院側門處,經舉發機關以「在人行道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照片。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次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
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定有明文。今異議人停車地點位於東豐路上,係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此可由該停車地點與其餘之人行道相連且舖設相同式樣之地磚可知(見本院卷第7頁舉發照片)。尚不得因該處因為成大醫院設有側門供行人出入,而人行道路內縮,遽認該處係非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至該處側門成大醫院是否未曾開放供行人行走出入,並無礙異議人停車地點為人行道之屬性,異議人此部分所辯顯與常理不符。
㈢人行道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依此異議人停車於人行道上舉發機關遽此舉發,原處分機關遽以裁決,即無任何不法。
㈣至異議人辯稱停車地點是否為紅線以內?成大醫院附近是否
有禁止停車之標誌?云云,因與舉發機關之舉發原因與原處分機關之裁決理由均無任何關係,本院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車輛於前述時、地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7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