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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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8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8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越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因詐欺罪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與3月15日確定,甫於民國(下同)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起訴書誤載為96年8月16日)。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0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南縣○○鎮○○街17之1號租屋處,趁房東乙○○外出工作之際,以徒手用力撞擊之方式,破壞上址2樓乙○○房間木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該處房間,竊取乙○○所有放置於房間內之電腦主機1部、19吋液晶螢幕1台、鍵盤1個、滑鼠1個、照相機1台、DVD放映機1部等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萬元),得手後,即將上開所竊得之物品,持往不詳處所變賣,得款6千元均花用一空。嗣同日中午12時許,為返回住處之房東乙○○發覺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見本院卷第22頁審判筆錄),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與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康雅萍 於警詢中證述無誤,復有現場照片數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證相符,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經查,被告前因詐欺罪為本院94年度簡字第200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為本院95年度易字第1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嗣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與
3月15日確定,甫於96年8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次查,被告僅國小畢業,且前因意外事故頭部受創後失智,屬中度智能障礙,有被告提出新樓醫院97年3月25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佐,雖智能障礙之人並無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特權,亦非屬得減免刑責之事由,然依被告之學歷與低於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謀生確屬不易,本院審酌上情,並審酌被告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見悔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葉仲文中華民國97年5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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