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5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65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嚴庚辰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偵查案號:95年度偵字第6690、1579、6571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欽賢書記官陳麗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乘他人急迫、輕率及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丙○○於民國(下同)93年2月間某日,以自稱「 周文禮 」之名義,至乙○○、甲○○夫妻所經營,位在台南縣新化鎮全興里竹子腳之「南總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總公司),向乙○○表示因該公司信用良好,可向伊辦理貸款等語。適乙○○因公司計劃購置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之機器,需款孔急,遂自93年3月起,陸續向丙○○借貸共計00000000元,惟丙○○之放款利息竟從原約定年利率12%,在當年4月時強行調整為月利率12%(年利率144%),5月時改調整為每15日12%(月利率24%,年利率288%)、6月時調整為每10日12%(月利率36%,年利率432%)、7月時再調整為每7日12%(月利率約為48%,年利率約為576%)、8月時則調整為每5日12%(月利率72%,年利率864%)、至9月起竟以喊價方式要求無標準上限之利率,終使南總公司因重利拖累,並於93年12月宣告倒閉(以丙○○之計算方法,乙○○尚積欠伊00000000元)。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送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欽賢
書記官陳麗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麗雅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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