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偉聖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係臺南縣新營市公所清潔隊之司機,係以駕駛為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五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資源回收車,在新營市○○路○○○巷十一之三號前停收資源回收物,待欲啟駛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車前適有 王何築 彎腰撿拾紙張,致車輛撞及並輾壓王何築,使王何築因頭胸腹壓砸傷併骨折致氣血胸死亡。又丙○○於車禍發生後警方尚不知何人為犯罪者前,對於據報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丙○○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證人甲○○、林坤生之證述。
㈡、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檢察官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相驗報告書各一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五張。
㈢、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九七年民調字第五一號調解書一份(被告賠償被害人家屬新臺幣三百七十五萬元)。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 林志忠 自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相驗卷第十八頁),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本件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其一時疏忽大意釀禍致人於死,除被害者橫死之慘痛外,家屬與之天人永隔誠為至悲,惟被告肇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參),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又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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