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二九六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日生)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三、其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541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西區下埤里4鄰下埤13號之14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行,於民國94年10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7年1月8日上午9時許,至甲○○所有坐落在嘉義市○區○○里○○段○號之甘蔗園內,徒手竊取甲○○所種植之甘蔗2支(價值約新臺幣50元),得手後尚未離去之際,適甲○○巡經該處見狀報警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警詢之證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及查獲照片2張在卷可資證明,可佐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足認定。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其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2月25日
檢察官李志明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