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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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使用耕作權移轉歸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使用耕作權移轉歸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6年度嘉簡字第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另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依據分產契約請求移轉土地之使用耕作權,嗣民國96年12月18日上訴後,於上訴狀內變更為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上訴人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訴訟資料得以援用,亦無礙於被上訴人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應認上訴人訴之變更與上開法條意旨相符,依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嘉義市○○段○○○○號(重測前為柴頭港段308之3地號,為國有土地,管理者:國防部軍備局)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賃權為兩造父親 黃紅 向 廖本所 購買,登記被上訴人名義,於兩造之父黃紅生前,即由上訴人與黃紅共同占有耕作。分家產時,除坐落嘉義市○○○段308之1地號、同段308之5地號、同段307地號,及劉厝段劉厝小段360地號、同小段360之1地號、同小段36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暨柴頭港段321之1地號、322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分歸上訴人外,亦將系爭土地之占有及耕作權分歸上訴人,並由上訴人為事實上管領、耕作。惟系爭土地於數年前,被上訴人乘上訴人外出之際,侵奪上訴人之占有,上訴人自得本於民法第940條、同法第962條及兩造之父黃紅之分產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占有物並交付土地由上訴人占有耕作等語。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土地使用耕作權歸還上訴人占有(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上訴人陳述之事實,土地是被上訴人從小耕作到大,且土地是軍方所有,我也沒有權利等語,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者為國防部軍備局。
(二)國防部軍備局並無將系爭土地出租或提供被上訴人耕作之情事。
(三)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
四、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是否曾占有系爭土地,後其占有為被上訴人所侵奪而得主張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理由
一、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定有明文;次按占有被侵奪,請求回復占有,須先證明原有占有之事實(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47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是本件上訴人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占有為被上訴人所侵奪,則其就系爭土地原有占有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為國防部軍備局所管理,嗣經嘉義地政事務所鑑界發現係遭被上訴人占耕,並無出租或提供其耕作之情事等情,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96年10月1日旭迓字第0960010251號函文各1份附卷足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足堪認定。雖上訴人以其確曾占有系爭土地並有系爭土地之使用耕作權,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並無何證人及證物可資證明此部分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頁),是上訴人就其對系爭土地原有占有之事實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又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亦無合法使用之權源,已如前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之使用耕作權歸還上訴人占有,顯屬無據而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占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歸還系爭土地之使用耕作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張芝瑛法官游悅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富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