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保險字第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保險字第13號原告丁○○原告甲○○被告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丁○○新臺幣陸拾萬元、原告甲○○壹佰柒拾萬元,及均自民國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丁○○、甲○○分別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伍拾叄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分別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丁○○、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台幣(下同)60萬元、給付原告甲○○17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丁○○、甲○○各於民國90年5月31日投保被告公司「幸福年年養老壽險6年期」之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契約滿期日為96年5月31日,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期滿被告應給付滿額保險金,並給付91至之95年之百分之5年度生存保險金,每年5萬元,共計原告每人可各請領125萬元。
(二)另原告甲○○於90年6月29日投保被告公司「幸福年年養老壽險6年期」之保險,保險金額100萬元,保險契約滿期日為96年5月31日,依契約之約定,契約期滿被告應給付滿額保險金,期滿被告應給付滿額保險金,並給付91至之95年之百分之5年度生存保險金,每年5萬元,共計原告甲○○可請領125萬元。
(三)被告應給付原告之保險金迄未給付,而原告投保時之住址在嘉義市○區○○街○○號,爰依保單條款第31條向鈞院提出訴訟。
(四)被告抗辯原告曾於91年7月9日、91年8月27日、9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辦保單貸款,此一事實原告否認。
1.依鈞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90號起訴書及鈞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書,認定訴外人戊○○(即刑案被告)偽造文書,冒用原告之名義向被告申請補發保單及以申請補發之保單向被告借款款項由訴外人戊○○冒領花用,訴外人戊○○原為被告公司嘉雲一處處經理(屬重要主管),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足證原告並無向被告以保單借款之行為,被告遭訴外人戊○○以偽造文書借款之行為,不利益不可歸之原告。
2.原告於95年12月11日即以存證信函告知被告,關於原告之保單遭戊○○冒名補發及保單借款之行為,原告當時已提出告訴,且原告之地址已寫明:「南投縣○里鎮○○路○○○號」故被告不可能於96年5月尚不知原告住址之情事。
3.被告所提出之「諮詢服務記錄表」,係訴外人戊○○所填寫,訴外人戊○○為掩飭冒名借款之事實,故所記載之內容與事實不符,且此一文書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其內容,此一文書不得為原告不利益之認定。
4.被告答辯狀所提出之「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契約書」亦屬偽造,未經原告本人簽名,戊○○擅將原通訊地址「嘉義市○○街○○號」變更為「嘉義市○○街○○號」(按嘉北街46號據查曾為被告公司嘉雲一處之營業處所,亦為戊○○之住處)。足見亦是訴外人戊○○所偽造。
(五)關於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自行負擔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之責任,原告否認之。
查本件是被告不察,讓訴外人戊○○假冒原告名義申請補發保單及以保單申請貸款,被告從未正式向原告詢問確認是否有此申請行為,致遭訴外人戊○○詐騙,此一事實有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之刑事判決可佐。因訴外人戊○○當時擔任被告公司之處經理,有權掌握投保戶之相關資料,其利用職務之便向被告詐取金錢,本不可歸責原告,何況詐取之金錢確為訴外人戊○○取得之事實如刑事判決所載,原告並無過失,自不負民法第217條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扣除被告已給付91年度之生存保險金15萬元外,原告丁○○本得請領120萬元,原告甲○○本得請領240萬元,惟被告之職員戊○○已返還原告各50萬元,且給付92至93年之年度保險金,故原告丁○○尚得請領60萬元,原告甲○○尚得請領170萬,爰聲明如上。
三、證據:提出保單首頁及第2頁各3份、條款節本及要保書各3份、本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690號起訴書1份、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判決書1份、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份、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書影本。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除42萬387元外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若被告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滿期保險金300萬元,惟該滿期保險金金額應扣除原告辦理保單借款之本息,故3張保單剩餘滿期保險金合計為42萬387元。
1.按保單條款第20條之規定:「本公司給付各項保險金、總解約金或返還保單價值準備金時,如要保人有欠繳保險費(包括經本公司墊繳的保險費)或保單借款未還清者,本公司得抵償上述欠款及扣除其應付利息後給付。」,被告所應給付之滿期保險金應分別扣除原告丁○○、甲○○於91年7月9日、91年8月27日及9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辦保單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故3張保單剩餘滿期保險金分別為14萬415元(要保人丁○○、保單號碼16441-0)、13萬9194元(要保人甲○○、保單號碼16441-1)、14萬778元(要保人甲○○、保單號碼16443-3),合計42萬387元,無存有被告應向原告給付滿期保險金300萬之情事。
(二)原告請求自契約滿期日起(保單號碼16441-0、16441-1為96年5月31日、保單號碼16443-3為6月29日)起算,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惟被告就此部分不負遲延之責。
1.被告於96年4月間因原告等保險契約即將滿期,經被告以掛號寄發滿期保險金給付通知書予原告,通知原告應依保單條款第16條之規定:『受益人申領「生存保險金」或「滿期保險金」時,應檢具下列文件:一、保險單或其謄本。二、保險金申請書。三、受益人的身分證明。』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辦理滿期保險金給付事宜,惟該掛號信遭退回。
2.後原告另以電話通知,惟原告所留電話已為空號,故再派業務員至原告原留地址通知原告申辦滿期保險金給付事宜。惟原告鄰居表示,原告已搬遷4、5年,且未留下聯絡方式。
⒊按保單條款第28條規定:「要保人之住所有變更時,應
即以書面通知本公司。要保人不做前項通知時,本公司按本契約所載最後住所所發送的通知,視為已送達要保人。」故被告於96年4月14日以原告於91年10月14日向被告辦理收費地址(通訊地址)變更後之地址(嘉義市○○街○○號)寄送滿期保險金申領通知。故今在原告再次搬遷後未向被告辦理通訊地址之變更,致被告未能通知原告申辦滿期保險金給付事宜,被告並無可歸責性,有責任者應屬原告,則在原告迄今未依保單條款第16條之約定向被告提出滿期保險金給付申請,被告對原告不負滿期保險金遲延利息給付之責。
(三)本案保單借款款項業經被告確認係要保人辦理借款無誤。
1.有關諮詢服務紀錄表所載內容經向諮詢服務科查詢,單位回覆說明及最後處理結果係由業務人員乙○○及其主管戊○○填寫。
2.諮詢服務科承辦人員曾多次以保戶所留電話聯絡是否如業務員所說已釐清狀況,惟該電話均無人接聽,故聯絡不上保戶,加以原告甲○○僅此一通電話後即未再與被告聯繫,與一般保戶多次來電追蹤案件處理進度有所不同。又本案保單借款款項係直接匯入要保人帳戶內,承辦人員自不疑有他,認為可確認係由要保人辦理借款無誤,本案已無爭議,故在保戶未再向本公司提出異議後先行結案。
(四)系爭保險契約在未辦理保單借款之情形下之給付內容為每滿一保單周年度給付生存保險金5萬元,保單到期給付滿期保險金100萬元,故應給付金額為125萬元。本案中若原告未以保單質借,原告應受領之生存保險金除91年已實際給付外,92至95年度生存保險金皆已扣抵保單借款之本息,故原告未實際受領之部分為92至95年度生存保險金20萬元及滿期保險金100萬元,共120萬元,3張保單合計應為360萬元。
(五)被告主張原告因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準此被告僅應就原告請求金額之50%負給付義務,甚或免除被告此項給付義務部分,答辯如下:
1.原告係主動將身分證、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無條件供訴外人戊○○使用{亦即原告丁○○於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及原告甲○○於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之00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均無條件供訴外人戊○○使用,已存在於訴外人戊○○冒貸之先。
2.被告就原告將其身分證、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亦即原告丁○○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無條件供訴外人戊○○使用乙事,被告事前並不知悉。待原告與訴外人戊○○發生訴訟紛爭後被告方知此項訊息。故原告顯有可歸責之情事存在。
3.若被告撥動借款前即已知悉以上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原告已無條件供訴外人戊○○使用時,被告根本不會將申貸之保單借款匯入該帳戶中,甚或因此進一步,被告可事前發現訴外人戊○○偽為保單借款之情事,甚或訴外人戊○○見被告已知悉原告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已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不敢偽為保單借款之行為。準此原告對其遭訴外人戊○○偽為保單借款之行為亦負有相當且不可免除之責任。
4.系爭本案若訴外人戊○○未持有原告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訴外人戊○○根本無從由原告等之帳戶中提領出系爭之保單借款,亦即訴外人戊○○在未持有原告提款卡及密碼之情形下縱該保單借款係經訴外人戊○○所偽為申貸,訴外人戊○○亦無法從原告所有之0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取得偽為申貸之款項。故知:原告對訴外人戊○○之偽為申貸之行為亦負相對之責,準此被告若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時,原告亦應對此給付義務負擔百分之50與有過失之責任或免除被告對原告此項給付之義務。
三、證據:提出要保人丁○○保單號碼16441-0之要保書影本、要保人甲○○保單號碼16441-1之要保書影本、要保人甲○○保單號碼16443-3之要保書影本、保單條款影本、要保人丁○○保單號碼16441-0、要保人甲○○保單號碼16441-1、16443-3之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保單還本資料查詢檔案、滿期保險金申領通知書及掛號存根影本、嘉雲一字第96052101號業務聯繫簡覆表影本、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影本、諮詢服務紀錄表影本、本院檢察署嘉檢慎丑944交查995字第020211號函影本、戊○○報聘資料、聘僱契約書、承攬契約書及離職申請書、乙○○報聘資料、承攬契約書及離職申請書、幸福人壽業務聯繫簡覆表、保單給付內容明細、本院96年度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第7頁至第9頁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528號、96年度上易字第1486號判決影本。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請求給付保險金本金部分,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丁○○100萬元、給付原告甲○○200萬元;嗣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請減縮為請求200萬元及年金部分;再於97年1月9日具狀聲請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0萬元、給付原告甲○○170萬元。被告對前揭本於保險契約爭議事實所為訴之擴張減縮,除於96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同意減縮為請求200萬元外,就原告97年1月9日具狀聲請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丁○○60萬元、給付原告甲○○170萬元部分,被告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與上開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兩造對以下事項均不爭執:
(一)原告丁○○、甲○○於90年5月31日向被告投保幸福年年養老壽險6年期、保單號碼分別為16441-0、16441-1,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契約滿期日為96年5月31日,並得每年度領取百分之5之生存保險金,合計原告丁○○、甲○○每份保單各得領取125萬元。
(二)原告甲○○於90年6月29日投保幸福年年養老壽險6年期、保單號碼為16443-3,保險金額為100萬元,保險契約滿期日為96年6月29日,並得每年度領取百分之5之生存保險金,合計原告甲○○該份保單得領取125萬元。
(三)被告所僱用之職員戊○○於刑事案件坦承利用原告之保單貸款,並匯入原告丁○○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故3張保單剩餘滿期保險金分別為14萬415元、13萬9194元、14萬778元,合計42萬387元,
(四)戊○○已返還原告各50萬元,並給付92至93年之年度生存保險金共30萬元,被告已支付91年度生存保險金共15萬元。
三、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一)被告得否扣除於91年7月9日、91年8月27日、92年1月10日以原告保單質借之貸款及利息?
(二)原告是否有將自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戊○○,抑或戊○○冒用原告資料及盜刻印章開戶?
(三)原告是否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就本件保險金遭冒貸負與有過失之責任?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主張原告,被告所應給付之滿期保險金應分別扣除原告丁○○、甲○○於91年7月9日、91年8月27日及92年1月10日向被告申辦保單貸款,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故3張保單剩餘滿期保險金分別為14萬415元(要保人丁○○、保單號碼16441-0)、13萬9194元(要保人甲○○、保單號碼16441-1)、14萬778元(要保人甲○○、保單號碼16443-3),合計僅應給付42萬387元,惟查被告所僱用之職員戊○○於刑事案件坦承利用原告之保單質借貸款,並侵占入己,遭判刑有期徒刑2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043號刑事判決書可按,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屬實,且有戊○○所立坦承侵占並允諾還款之切結書附於該卷可稽,則原告之保單質借貸款係屬戊○○所為無誤。按依民法第224條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被告自應負責戊○○之故意侵占行為,故被告主張原告所得請領之保險金應扣除質借貸款,並無理由。
(二)原告雖主張丁○○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均係遭戊○○盜刻印章及冒用證件所開立,惟查:
⒈按法院得依職權自行調查,對證據力之判斷,自有其職權
,原非以囑託鑑定為絕對必要之方法,合先敘明,本院自甲○○戶名之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觀之,其上「甲○○」簽名與原告甲○○於本院所具書狀時上之簽名互核,其筆跡之慣性及特徵,其豎(「林」、「千」二字豎筆均垂直上重、下輕、無頓落或勾起等特徵相符)、勾(「林」、「千」、「暖」均無勾筆之特徵相符)、捺(「林」、「暖」二字捺筆均短、直、捺筆起止位置相似之特徵相符)、撇(「林」、「千」撇筆均上重下輕、短而直之特徵相符)之間相似;另自原告丁○○於華僑銀行嘉義分行開戶申請書及印鑑卡觀之(見交查卷
38頁),其上「丁○○」簽名與原告豪於本院所具書狀上之簽名互核,其筆跡之慣性及特徵,其豎(「葉」字「木」部位、「昆」字「日」部分豎筆均垂直下落等特徵相符)、勾(「豪」字「豕」部位直筆勾起之特徵相符)、捺(「豪」字「豕」部分左捺、捺筆起止位置相似之特徵相符)、撇(「葉」、「豪」撇筆均平直之特徵相符)之間相似,戊○○辯稱開戶申請書非其偽簽一情,並非無據。
⒉華僑銀行嘉義分行、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手續,
依銀行實務慣例向須本人親自辦理,當為公眾周知事實,況自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開戶僅填寫「開戶印鑑卡」,並無開戶申請書或委託書,有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95年9月5日(95)京城義分字第261號函可按,自告訴人甲○○、丁○○各於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印鑑卡、華僑銀行嘉義分行所開戶申請書觀之,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印鑑卡旁有「見簽人」簽名、華僑銀行嘉義分行上載明「親簽」並有「本人簽字」印文蓋印其上,均設有親簽機制及證據,衡以原告甲○○、丁○○前開開戶申請書簽名既屬近似,無從認定就戊○○有何偽造簽名、持盜刻印章及代為開戶之情事。
⒊原告甲○○於88年間曾為幸福人壽保險業務員,則其開立
前開臺南中小企銀南嘉義分行帳戶供業務上佣金支付之用,並與常理無違;至原告丁○○雖未曾任幸福人壽保險業務員,惟其自89年8月2日即已開戶,迄90年5月31日始簽立如附表之保險,而觀之其交易明細,其間僅有一筆4595金額於89年8月5日入帳、嗣於同年月7日領走4500元,並無供作其他用途,則於原告丁○○簽立保險前,戊○○有何代為開戶之動機?又豈能預見原告於1年餘後將簽立保險契約、而預為偽造開戶之理!故無從認定上開帳戶係戊○○偽造簽名、持盜刻印章所為。
(三)如上所述,原告所有之丁○○之華僑商業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甲○○之臺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更名為京城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戊○○盜刻印章及冒用證件所開立,且戊○○於刑事案件中供述係原告交付其使用等情,有該卷宗影本可按,雖原告則堅決否認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戊○○使用之事實,惟姑不論原告基於何種原因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予戊○○,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交付金融帳戶之行為,是否當然與戊○○侵占行為有因果關係,須負與有過失之責?經查戊○○為被告之員工,且為嘉雲一處處經理,而三張保單質借之見證人均為被告之員工乙○○,且為戊○○所管理之業務員,有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可按,而將原告保單地址由嘉義市○○街○○號改為同街46號戊○○之通訊地址(有戊○○與被告簽立之業務人員聘僱契約書可證,本院卷第137頁),見證人亦為被告之員工乙○○,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契約書影本可按,另查保單借款合約書及保險契約內容變更契約書上原告之簽名相同,但與壽險保險契約書上之原告簽名並不相同,有幸福年年養老壽險保顯契約書影本可參,甚且在原告提出申訴後,亦由戊○○在諮詢服務紀錄表上註記與客戶聯絡,充分了解當時情況,已無異議等詞,而予以結案,有該諮詢服務紀錄表可證,顯見被告在內部員工管理及處理程序上,有重大瑕疵,未做預防及警示工作,以致業務員得利用保戶無知或疏忽之情況下,以保單質借款項侵占入己,究不能以原告有交付金融帳戶或證件資料之情形,而認原告應負過失責任之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丁○○依據投保之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到期保險金及年度生存保險金共125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1年度之生存保險金5萬元外,原告丁○○本得請領120萬元,原告甲○○依據投保之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到期保險金及年度生存保險金共250萬元,扣除被告已給付91年度之生存保險金10萬元外,原告甲○○本得請領240萬元,惟被告之員工戊○○已返還原告各50萬元,且給付92至93年之年度保險金,故原告丁○○尚得請領60萬元,原告甲○○尚得請領17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民一庭法官林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7年3月19日
書記官許龍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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