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單禁沒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單禁沒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崴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2年度聲沒字第2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2號被告張崴盛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檢驗,均含有如附表所示毒品成分,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明文規定;又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8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分別檢出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成分,有附表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就上開違禁物,聲請本院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包裝如附表所示毒品之包裝袋3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鄧煜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秀金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鑑驗結果證據出處1白色透明結晶塊2袋⒈總淨重0.941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總淨重0.940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832號卷第47頁)2粉橘色圓形錠劑2粒⒈總淨重0.587公克,取樣0.0132公克,驗餘總淨重0.5738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安非他命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1年8月31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見同上卷第52頁)3綠色錠劑碎塊1袋⒈淨重0.093公克,取樣0.01公克,驗餘淨重0.083公克。⒉檢出第二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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