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司促字第 7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司促字第 76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 112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促字第7620號債 權 人 蔡志堅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黃靖庭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甲○○發給支付命令,主張債務人應返還其過去代墊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共新臺幣(下同)209,496元,且主張其係以債務人每月應給付8,800元之扶養費為計算方式,並提出本院109年度婚字第736號民事判決書等影本為證。惟查系爭判決書僅記載本件債權人乙○○應於判決確定日(民國111年7月18日)起按月給付甲○○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13,200元,尚無法釋明本件債權人得以每月8,800元計算其過去代墊之扶養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6日通知命債權人於10日內提出過去代墊扶養費之相關債權釋明文件,並扣除債權人應分擔之部分。債權人僅於民國112年4月24日具狀釋明其係以行政院主計處新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22,000元為依據,並以雙方各負2比3之比例,請求8,800為每月扶養費之金額等語,仍未依上開意旨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