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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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消債更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更字第21號債務人 吳奎育 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聲請。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3條第6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更生之聲請有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報告者,應駁回之,參諸同條例第46條第3款規定自明。
二、查債務人吳奎育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梅欽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3月25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件:
⒈陳明債務人之郵局存簿中,關於民國98年6月18日委發款項新
臺幣(下同)5,000元、98年10月29日委發款項500元、98年11月6日委發款項1,927元、98年12月3日社會局匯入2萬9,
116元、98年12月4日委發款項4,445元、99年2月10日委發款項3,000元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⒉陳明債務人之教育程度;又以債務人現年31歲,正值壯年,何以未能尋找收入較高之工作。
⒊依債務人提出之臺灣銀行存摺所示,其98年12月至99年1月每
月薪資均逾1萬元,顯高與債務人所陳每月薪資8,000元,請據實陳明債務人每月薪資金額,並提出其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8年1月起迄今之薪資單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⒋陳明債務人是否領有年終獎金或其他津貼。
⒌提出最近1年之水、電、瓦斯、電話費繳費明細(請向繳費單位申請)。
⒍陳明目前與債務人共同居住之人有若干、其姓名及與債務人之關係為何。
⒎陳明債務人之子女每月扶養費各4,000元之計算明細及各細項金額。
⒏陳明債務人之子女目前就學情形,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⒐依債務人提出其夫 葉金榮 之身心障礙手冊及診斷證明書所示,
葉金榮之癌症係發生於臉部,且屬輕度顏面損傷,請陳明其有何不能工作,而無固定收入之原因,並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⒑提出葉金榮之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⒒提出債務人之子葉○○、葉○○之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⒓提出葉金榮之子葉○○之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最近1個月財產歸屬資料清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