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4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四三六號
原告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己○○
甲○○被告丙○○○
丁○○戊○○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叁拾壹萬零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萬零叁仟肆佰元或同額之台北市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被告住所地分別位於嘉義縣、市之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條以原就被原則,原告本應向被告現住所地之法院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訟,然依兩造間第三條及貸款契約第十一條之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顯然兩造就本件債務糾紛,於起訴前業已合意由本院管轄,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及 黃英 於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出具保證書予原告,表示願就被告丙○○○於原告現在及將來連續發生之票據、借款、墊款、保證及其他債務(均包含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有關履行上開債務所需一切費用),以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萬元為限額,與被告丙○○○負連帶清償之責。嗣後被告丙○○○於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另提供不動產供擔保,並設定抵押權予原告,向原告借款六百五十萬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為十年,即自八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止,還款方式則為依年金法以一百二十個月,分一百八十期所計算之月付金,按月償付,並於借款屆期日將餘額一次償清。利率則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一點六計算,嗣後並隨原告調整基本放款利率而隨同調整貸款利率。又借款期間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逾期之日起,在六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丙○○○借得上開款項後,初始尚能按月清償,然自八十六年三月三月二十九日起即未按期繳付任何利息,亦未清償任何本金,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餘本金六百三十一萬二百零二元。經原告將被告丙○○○提供之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且由法院拍賣後,分得之價款僅能受償至九十五月十四日之利息及至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之違約金,本金則均未受償。經原告就上開擔保不足之債務請求被告清償,被告均未予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個人購屋貸款契約、保證書、分配表、收入傳票、放款付出傳票、利息明細查詢單、違約金明細查詢單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嘉義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九年度直字第七九五八拍賣抵押物卷宗,核閱相符。是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準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百三十一萬零二百零二元,及自九十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六七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率百分之一點九三四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