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6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61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彥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妨害自由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妨害自由等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載之刑(其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判決確定日期應為「民國104年
1月6日」,檢察官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04年1月16日」,應予更正),均已確定在案,茲受刑人曾請求檢察官就該2罪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有其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郁禎中華民國106年5月5日┌──────────────────────────────────┐│附表│├────────┬────────────┬────────────┤│編號│1│2│├────────┼────────────┼────────────┤│罪名│妨害自由│公共危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2年8月6日│102年10月24日至同月25日│├────────┼────────────┼────────────┤│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新北地檢103年度少連偵│││20378號│字第26號│├───┬────┼────────────┼────────────┤││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最後├────┼────────────┼────────────┤││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43號│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12月3日│103年12月4日│├───┼────┼────────────┼────────────┤││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確定├────┼────────────┼────────────┤││案號│103年度訴字第443號│103年度原訴字第2號││判決├────┼────────────┼────────────┤││確定日期│104年1月6日│104年1月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備註│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新北地檢106年度執撤緩字│││第17號│第2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