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69號聲請人雲林縣口湖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李龍文 代理人 翁玉真 相對人 李惠民
魏禎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三三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 魏禎男間 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
6年度執全清字第248號假扣押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
106年度司全字第248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6度存字第3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魏禎男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而相對人李惠民部分,聲請人並未聲請執行,爰檢附未執行證明書、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魏禎男書立之同意書正本暨印鑑證明,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經本院審查上開證據資料,並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揆以首揭條文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巫明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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