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1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添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添祿犯無駕駛執照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添祿未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3年1月7日上午1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自高雄市○○區○○○路與德惠路交岔路口附近橋新六路慢車道路邊,欲由北往南起駛至道路之際,本應注意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依此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適 李瑞衡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橋新六路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處,林添祿竟貿然自上開停車處起駛,且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貨車之車身已佔據橋新六路慢車道,李瑞衡因而閃煞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遂撞擊林添祿駕駛自小客貨車之左側車身,造成李瑞衡人車倒地,致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部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嗣為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全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林添祿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見審交易卷第21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瑞衡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岡山警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4437號卷〈下稱偵卷〉第11頁、104年度偵緝字第1922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9頁)。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蒐證照片32張、告訴人右足傷勢照片1張、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上見岡山警卷第9至17、19至22、24至25、27至30、35至37頁)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被告)駕照資料2紙(見交簡卷第6、7頁)。
㈣按行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
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曾考領有合格之普通小型車及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嗣均遭註銷乙情(詳後述),此有上述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2紙在卷可參,而其日常既以駕駛車輛代步,雖本件案發時其無適當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仍應知悉並遵守,且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亦為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車輛自路邊起步行駛後佔據道路,肇致後方直行中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李瑞衡受有右足踝挫傷、右足部挫傷及皮下血腫等傷害,亦有前揭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可佐,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屬明確。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查本件被告初領普通小型車駕照日為79年8月9日,而該駕照自90年4月21日起至91年4月20日止之期間吊銷,嗣並經高雄市區監理所逕行註銷,迄至本案發生時其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乙節,有本院以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被告)駕照資料1紙附卷可稽(見交簡卷第6頁),是被告於案發之際確係無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而駕駛汽車上路,又於行車起駛前未注意讓行進中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罪,係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合,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分則加重規定,而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至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製作
談話記錄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之事實一節,雖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記載無訛(見岡山警卷第14至15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接受裁判,始符合自首要件。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合法傳拘未到,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
103年9月2日發布通緝,至104年11月27日始緝獲歸案,有該署103年9月2日雄檢瑞偵良緝字第3506號通緝書及10
4年11月30日雄檢欽良銷字第05047號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移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林園警卷〉所附緝獲被告調查筆錄及移送書各1份存卷可憑(見偵緝卷第3、5、15頁、林園警卷第1至3頁),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期間時既經通緝到案,尚未見其於自首上開犯罪後即有接受裁判之意,自與刑法第62條之要件不符,而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照遭吊銷後竟仍駕駛自小客貨車於道路行駛,
其仍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詎其疏未注意禮讓後方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貿然起駛車輛佔據上開道路,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造成告訴人受有身體上傷害及精神上痛苦,復考量案發後其固屢稱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惟均未遵照約定日期出席商議調解條件,亦未見以其他實際行動處理所造成之損害,致未能和解成立等節,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非全無悔意,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併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個人戶籍資料、林園警卷第1頁),末斟酌告訴人所受具體傷勢及損害及被告目前因另案在監服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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