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8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潘奕安(原名李文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奕安犯如附表所示之玖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奕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受刑人請求,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公共危險、過失傷害、殺人未遂、妨害自由、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查,而檢察官則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亦符合新修正刑法第50條規定,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之範圍內,考量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衡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又附表編號1至3、6至9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林秀敏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0年5月8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8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30日│編號1至6之罪,││││,如易科罰金││簡字第4647、││簡字第4647、││曾經本院以104年││││,以新臺幣1││4666號││4666號││度聲字第287號裁││││千元折算1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2│公共危險│有期徒刑3月│100年6月6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8日│本院101年度│101年10月30日│││││,如易科罰金││簡字第4647、││簡字第4647、││││││,以新臺幣1││4666號││4666號││││││千元折算1日│││││││├──┼────┼──────┼───────┼──────┼───────┼──────┼───────┤││3│過失傷害│有期徒刑2月│101年1月22日│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31日│本院101年度│102年1月31日│││││,如易科罰金││交簡上字第31││交簡上字第31││││││,以新臺幣1││8號││8號││││││千元折算1日│││││││├──┼────┼──────┼───────┼──────┼───────┼──────┼───────┤││4│殺人未遂│有期徒刑6年│101年2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103年3月6日│最高法院103│103年5月14日│││││││高雄分院102││年度台上字第││││││││年度上訴字第││1553號││││││││759號│││││├──┼────┼──────┼───────┼──────┼───────┼──────┼───────┤││5│妨害自由│有期徒刑8月│101年10月6日│本院102年度│103年6月4日│本院102年度│103年7月1日│││││││交訴字第85號││交訴字第85號│││││││││││││││││││││││├──┼────┼──────┼───────┼──────┼───────┼──────┼───────┤││6│妨害自由│有期徒刑2月│101年8月6日│本院103年度│103年6月27日│本院103年度│103年7月29日│││││,如易科罰金││簡字第1934號││簡字第1934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7│強制未遂│有期徒刑5月│101年2月2日│本院103年度│104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104年10月13日│編號7至9之罪,││││,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97號││訴緝字第97號││曾經本院以103年││││,以新臺幣1││││││度訴緝字第97號判││││千元折算1日││││││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8│毀棄損壞│有期徒刑2月│101年2月2日│本院103年度│104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104年10月13日│金,以新臺幣1千││││,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97號││訴緝字第97號││元折算1日確定。││││,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9│毀棄損壞│有期徒刑2月│101年2月2日│本院103年度│104年9月15日│本院103年度│104年10月13日│││││,如易科罰金││訴緝字第97號││訴緝字第97號││││││,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