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琬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第918號、第92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626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孫琬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1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琬容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6月
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毒偵緝字第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3年9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未戒絕毒癮,仍分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各為如附表編號1、2、3「犯罪事實」欄所示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警於如附表編號1、2、3「查獲情形」欄所示時、地查獲, 孫婉容 於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 向警 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孫琬容同意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警於附表編號3所示查獲時、地扣得孫婉容與男友 劉宇豐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經本院另案簡易判決)共同持有之施用毒品器具吸食器1組。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之依據: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並為認罪之陳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佐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20號卷〈下稱偵一卷〉第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4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91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至8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823號卷〈下稱偵三卷〉第9至10、16頁,審易卷第18頁)。
㈡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代碼及檢體編號:C104578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各1份(見警一卷第8至10頁)在卷足徵。
㈢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
局查獲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C104642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0月2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A0000000號)各1份(見警二卷第8、9頁)附卷可佐。
㈣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送驗代碼及檢體編號:A10481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12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報告編號:KH/2015/B0000000號)各1份(見警三卷第15至1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照片2張(見警三卷第9至12、14頁)存卷可參,並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證。
三、論罪科刑:㈠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等事實,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被告既曾於「5年內再犯」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其於本案再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被查獲等情,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逕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適法。㈡核被告所為,關於附表編號1、2、3部分,係分別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分別持有該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所犯上揭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948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簡字卷第6至7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揭3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⒉附表編號1、2事實部分,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
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惟其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地遭警攔查之際,於員警尚無任何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前,自願同意由警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於警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其自承確有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等情,分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各2份及本院審判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1至4頁、偵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1至4頁、偵二卷第9頁、審易卷第18頁),堪認被告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涉有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主動供承其犯罪,應符合自首之要件,雖被告嗣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陳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時、地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之施用時、地容有稍異,仍無礙其已符合自首要件之認定,均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該等部分同俱累犯之加重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⒊至附表編號3事實部分,被告因涉他案姓名年籍均不詳、綽
號「 輝哥 」之男子販賣毒品案件為警監聽,而警復憑以向本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後,於104年11月19日持往被告承租之前揭旅館房間內執行緝毒勤務,並當場查扣被告與男友劉宇豐所共同持有之施用毒品吸食器1組乙節,有警詢筆錄暨所附監聽譯文表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高市警新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三卷第2頁、第4頁反面至7頁、偵三卷第1頁),堪認本件員警於逮捕被告到案說明依法對其採尿之前,已有客觀事證,足以合理懷疑或得知被告涉犯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縱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警三卷第7頁),僅涉及被告犯後自白之態度、相當程度節省司法資源等量刑上之審酌,而仍與自首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論以累犯之科刑紀錄外,其為本案犯行前
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起訴判刑確定之紀錄,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3次之犯行,自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之態度,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並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無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生活情形,兼衡被告本案3次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內容及3次施用毒品之種類、施用相隔期間暨部分犯行之自首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暨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同上之易科罰金標準,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屬被告與
其男友劉宇豐所共同持有,供其附表編號3事實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俱經被告自承在案(見警三卷第2頁、第6頁反面至7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所涉附表編號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查獲情形│宣告罪名及處刑│├───┼──────────┼─────────────────────┼──────────┤│1│孫琬容於104年8月27日│嗣於104年8月27日下午14時50分許,在上址大樓│孫琬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下午14時許,在高雄市│前,因獨自徘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書事實○○○區○○路○○號「孟│人口,孫琬容於左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㈠、│想家大樓」內,以將第│覺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後│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同日(27日)下午15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度毒偵│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字第92│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始悉上情。(論自首)│││0號)│甲基安非他命1次。│││├───┼──────────┼─────────────────────┼──────────┤│2│孫琬容於104年10月7日│嗣於104年10月7日14時10分許,在上開汽車旅館│孫琬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下午13時許,在高雄市│門口,因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未戴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書事實│三民區「博愛四季汽車│帽並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㈡、│旅館」內,以將第二級│口,孫琬容於左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前,向警自首而願受裁判,警復徵得其同意後於│││度毒偵│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同日(7日)下午15時1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字第91│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8號)│安非他命1次。│悉上情。(論自首)││├───┼──────────┼─────────────────────┼──────────┤│3│孫琬容於104年11月18│嗣於104年11月19日凌晨3時45分許,員警前往上│孫琬容施用第二級毒品││(起訴│日晚上21時許,在高雄│開汽車旅館208號房間內執行查緝毒品勤務,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書事實│市○○區○○路○號「│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依法對孫琬容進行搜索,當場│月,如易科罰金,以新││一㈢、│御宿汽車旅館208號房│扣得其與男友劉宇豐所共同持有供上開施用甲基│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5年│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安非他命使用之吸食器1組,復徵得其同意後於│扣案之吸食器1組沒收││度毒偵│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同日(19日)凌晨4時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字第82│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3號)│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悉上情。││││非他命1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