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5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5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鎮顯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如附表二所示之給付對象支付如附表二所示內容之金額。
事實及理由
一、乙○○雖預見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金融機構提款卡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並告以密碼,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10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火車站前之麥當勞餐廳,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楠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右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建弘 」之成年男子,並於翌(11)日上午11時57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後,容任該人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取得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人或其成年同夥分別以附表一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各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分別匯入附表一所示帳戶。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均察覺有異,乃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甲○○、戊○○、黃○瑄(00年生,為少年,姓名詳卷)、證人即被害人己○○、丙○○之警詢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丁○○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露天拍賣網站得標通知與電子郵件影本、告訴人甲○○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害人己○○提出之網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翻拍照片、被害人丙○○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戊○○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告訴人黃○瑄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4年6月1日營清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客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5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與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建弘」及其成年同夥使用,使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得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持上開2帳戶資料以如附表一所示方式,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該人及其成年同夥指定之帳戶內,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就如附表一編號1、4所為,已觸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就如附表一編號2、3、5、6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告訴人黃○瑄固為少年(00年生,詳警詢筆錄年籍資料欄所載),惟本件尚無證據足認上開詐騙集團就此有所認知,即難認併觸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前段規定,附此敘明。另被告單純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尚不能與逕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欺罔之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應僅係以幫助之意思,對他人遂行之詐欺行為,資以助力。又被告僅對於將其帳戶交予「建弘」使用,供作詐欺取財轉帳匯款之犯罪工具,具有不確定之故意,然對於「建弘」及其成年同夥所使用之詐術手法並無認識,再者,以往之詐騙者為取信於人,往往藉電話或見面交談等方式與被害者接觸,並取得被害者相當程度之信任後,被害者始會卸下心防而受騙,故被告是否得預見「建弘」及其成年同夥,將憑藉虛偽不實之購物網頁,作為本案之詐騙工具,實有可疑,依據罪疑為輕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認被告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網際網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是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及其成年同夥分別詐取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之財物既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應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
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騙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明願賠償損害,除因告訴人丁○○、甲○○、黃○瑄及被害人己○○於本院調解程序中經通知未到場致未能調解外,業與告訴人戊○○、被害人丙○○等人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已勉力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業與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並獲得渠等之諒解而具狀表明願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有刑事陳述狀2份存卷可佐,茲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則前開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有所警惕,避免存有僥倖心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二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戊○○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若被告未能履行義務,或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告訴人或│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號│被害人│││(新臺幣)│││││││││├─┼────┼──────────────┼────┼────┼────┤│1│丁○○│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2,410元│華南銀行│││(告訴人)│刊登販售 耐吉斯 無穀食譜鹿肉及│11日15時││帳戶││││DYY《犬貓》除臭抗菌高吸收尿│34分許││││││片綠茶之虛偽訊息,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2│己○○│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1日15│104年4月│23,513元│華南銀行│││(被害人)│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己○○,│11日16時││帳戶││││佯稱係旅遊網站人員及花旗銀行│27分許││││││人員,並表示其使用信用卡支付│││││││住宿費用,因作業疏失,導致刷│││││││卡金額錯誤,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匯款│││││││。││││├─┼────┼──────────────┼────┼────┼────┤│3│甲○○│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1日20│104年4月│5,012元│華南銀行│││(告訴人)│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甲○○,│11日20時││帳戶││││佯稱係拍賣人員及上海銀行人員│52分許││││││,並表示其網路購物,因作業錯│││││││誤,誤為批發商訂單,會每個月│││││││自帳戶內扣款,須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匯│││││││款。││││├─┼────┼──────────────┼────┼────┼────┤│4│丙○○│詐欺集團成員利用露天拍賣網站│104年4月│9,925元│華南銀行│││(被害人)│刊登販售日本象印電鍋之虛偽訊│13日14時││帳戶││││息,致丁○○陷於錯誤而匯款。│30分許│││││││││││││││││├─┼────┼──────────────┼────┼────┼────┤│5│戊○○│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1日21│104年4月│29,985元│台新銀行│││(告訴人)│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11日21時││帳戶││││佯稱係露天拍賣人員及臺灣中小│54分許││││││企業銀行人員,並表示因其網路├────┼────┤││││購物時多訂12個模型,須至ATM│104年4月│15,000元│││││操作取消重複購買之交易云云,│11日22時││││││致戊○○陷於錯誤而先匯款,再│12分許││││││存款。││││├─┼────┼──────────────┼────┼────┼────┤│6│黃○瑄│詐欺集團成員於104年4月11日16│104年4月│29,985元│台新銀行│││(告訴人)│時47分許,撥打電話予黃○瑄,│11日21時││帳戶││││佯稱係網路賣家及富邦銀行人員│59分許││││││,並表示因超商取貨付款時,店│││││││員操作錯誤,導致有12筆訂單,│││││││須至ATM操作取消重複購買之交│││││││易云云,致黃○瑄陷於錯誤而匯│││││││款。││││└─┴────┴──────────────┴────┴────┴────┘附表二:
┌────┬───────┬───────────────────────┐│給付對象│給付總額│執行內容及執行方式│├────┼───────┼───────────────────────┤│告訴人高│新臺幣貳萬貳仟│乙○○應給付戊○○新臺幣貳萬貳仟元,以匯款方式││ 睿甫 │元(此為被告與│分期匯入戊○○指定帳戶,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十│││告訴人戊○○於│五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為六期,每月為一期,按│││105年2月24日│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參仟陸佰元(除最末期│││調解成立所約定│給付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條件)│。(此為被告與告訴人戊○○於105年2月24日調解││││成立所約定之條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