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8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靖旭
蕭文煌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2647、259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靖旭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蕭文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靖旭、蕭文煌2人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分別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4月22日中午12時許,前往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分別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後,旋將上開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分別於同日晚上7、8時許,以附表所示詐騙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許○毓、李○儒、鄭○鈞、洪○榜、林○昊、林○杰、李○勳、李○承、余○安等人,使許○毓、李○儒、洪○榜、林○昊、林○杰、李○勳、李○承、余○安均陷於錯誤,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入甲、乙帳戶內;另鄭○鈞則未陷於錯誤,但為求蒐證,亦轉帳1元至甲帳戶內(告訴人/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轉入帳戶及匯款金額詳如附表所示)。嗣經許○毓等9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靖旭、蕭文煌固坦承申設上開甲、乙帳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許靖旭辯稱:其因積欠債務想與銀行協商,就與丈夫蕭文煌前往辦理上開
甲、乙帳戶以供扣款,辦完後蕭文煌要上班,其就將甲帳戶交給蕭文煌提款買東西,隔天蕭文煌說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就去報警,其沒有賣帳戶,可能是其將密碼寫在存摺上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被告蕭文煌則辯稱:辦完帳戶後其擔心許靖旭會將存摺、提款卡弄不見,就把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帶出門上班,隔天要領錢時,才發現存摺、提款卡不見了就去報警,其沒有賣帳戶,可能是其將密碼寫在密碼條上才會被詐欺集團拿去使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許靖旭、蕭文煌於前揭時、地,前往申辦上開甲、乙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許靖旭、蕭文煌自承在卷,並有臺灣銀行營業部104年7月9日營存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甲、乙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在卷可稽;而告訴人鄭○鈞、洪○榜、林○昊、林○杰、李○勳、余○安等6人、被害人許○毓、李○儒、李○承等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手法詐騙,並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許靖旭、蕭文煌2人上開甲、乙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鄭○鈞等6人、證人即被害人許○毓等3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證人許○毓提供之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李○儒提供其友人 陳金娟 所有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鄭○鈞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證人洪○榜提供之華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林○昊提供之郵局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林○杰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李○勳提供之臺灣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李○承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證人余○安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件在卷可參,且有上開甲、乙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表2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許靖旭、蕭文煌所申設之甲、乙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2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有關被告蕭文煌何以將甲、
乙帳戶攜出之原因,被告許靖旭供稱:其將甲帳戶交給蕭文煌提款買東西云云(參偵一卷第8~9頁),被告蕭文煌則陳稱:辦完帳戶後其擔心許靖旭會將存摺、提款卡弄不見,就把甲、乙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一起帶出門上班云云(參偵一卷第11頁),是其2人之供述已有齲齬之處,且金融帳戶乃涉及個人財產之重要物品,衡情會謹慎保管,斷無隨身攜帶而增加遭竊、搶或遺失風險之理,本件被告2人於申設完上開甲、乙帳戶後既曾有返家之事實,然竟不將該帳戶置於室內安全之處,反將之隨身攜帶外出,此亦與常理不合;況被告2人既供稱:係為了銀行協商才去申設上開甲、乙帳戶云云,然其2人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詢以係何銀行要求辦理臺灣銀行帳戶時,均答稱;未有銀行要求申辦帳戶等語(參偵一卷第8、11頁),是被告2人在尚未與銀行協商之前,即無端申設上開甲、乙帳戶,此舉亦顯悖於常情甚鉅。而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之專屬性質均甚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是一般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為免他人取得提款卡後,可輕易得知提款卡密碼,而順利提領款項,應會選擇可助於記憶之密碼,不須另行將密碼抄寫在他處以便記憶。本件被告蕭文煌於104年8月9日警詢時先供稱:當時辦好之後將密碼寫在紙上並放進提款卡之袋子裡云云,復於104年8月17日警詢時供稱:許靖旭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白紙上云云,後於偵查中則改稱:密碼其是直接寫在密碼條上云云;被告許靖旭則於104年9月3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先供稱:存摺上面還有寫密碼云云,後於104年12月
9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密碼寫在密碼單上云云,是被告2人就上開甲、乙帳戶之密碼究係記載於何處,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並不一致,本難採信,且被告2人分別為70、00年出生,教育程度分別為高職、國中畢業,有其2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均屬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於上情自無不知之理,然其竟將密碼另行抄寫在紙條上,實屬蛇足之舉,亦增加密碼遭人探知之危險,是被告2人前開辯稱,均與事理相違,而難採信。至被告2人雖辯稱:發現遺失後有報警等語,並有鳳山分局五甲派出所受理案件登記表在卷可查,然觀之被告蕭文煌報案之時間點,係在104年
4月23日中午12時46分許,此時點已是詐欺集團行騙得逞後翌日之事,並非遺失帳戶後即時處理,並因而阻斷帳戶內資金之流出,自難以之據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㈢查詐騙集團既以詐取他人財物為目的,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
贓款匯入、領出之工具,當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欺集團取得詐騙款項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詐欺集團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能確信用以獲致匯款之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地使用該帳戶,則其等應不至於以該帳戶作為獲致被害人匯款之工具。本件如附表所示證人許○毓等8人(鄭○鈞除外)匯款至上開甲、乙帳戶後,隨遭提領一空,此有上開歷史交易明細附卷可憑,足徵該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於向證人許○毓等人施用詐術後時,確有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是依上開所述,自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會選擇以竊盜或侵占遺失物之方式,取得被告上開甲、乙帳戶加以使用,足徵詐騙集團所用以行騙告訴人而使用之帳戶,應係被告2人所提供。另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2人係有一般智識之成年人,對此亦難諉稱不知,故被告2人對於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2人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所辯並不足採,其2人有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查被告許靖旭、蕭文煌2人將其等申辦之甲、乙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證人許○毓等9人詐取財物之情,已如上述,惟被告2人單純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非向證人許○毓等9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2人應僅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僅成立幫助犯。
㈡次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要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仍無適用該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人雖同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然被告2人因非實施正犯,揆諸上開判例意旨,亦係各負其幫助犯之責任,而無論以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又證人鄭○鈞遭詐欺部分,該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實施詐術,然因證人鄭○鈞發覺有異,未陷於錯誤,為求蒐證,僅轉帳1元至被告許靖旭上開甲帳戶等情,業據證人鄭○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許靖旭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僅能論以未遂。
㈢核被告許靖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證人洪○榜、許○毓、李○儒部分)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證人鄭○鈞部分),聲請意旨漏論此部分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之法條,應予補充;另核被告蕭文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2人以單一提供前開甲、乙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分別向如附表所示證人許○毓等9人詐取財物,為想像競合犯,被告許靖旭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蕭文煌則從同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許靖旭、蕭文煌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靖旭、蕭文煌均業已成
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造成證人許○毓等人(鄭○鈞除外)受有財產之損失,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行為實有可議之處,且犯後仍未坦承犯行,亦未賠償證人許○毓等人所受之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暨其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被告2人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前科品行均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
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表:│├──┬────┬────────────┬───────┬─────┬─────┤│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告訴人)│││(新臺幣)│││││││││├──┼────┼────────────┼───────┼─────┼─────┤│1│許○毓│自稱奇摩拍賣網路賣家並佯│104年4月22日│25,901元│甲帳戶│││(被害人)│稱:因統一超商店員誤刷條│晚上9時55分許││││││碼,致會產生12筆交易記錄│││││││,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毓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2│李○儒│自稱奇摩拍賣網路賣家並佯│104年4月22日│15,012元│乙帳戶│││(被害人)│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晚上8時8分許││││││為12期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儒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104年4月22日│29,985元│甲帳戶││││,因而匯出款項。│晚上9時11分許│││├──┼────┼────────────┼───────┼─────┼─────┤│3│鄭○鈞│自稱露天拍賣網路賣家並佯│104年4月22日│1元│甲帳戶│││(告訴人)│稱:因誤設為12期扣款,須│晚上8時43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惟│││││││因鄭○鈞前曾遭詐騙集團成│││││││員以相同手法詐騙,察覺有│││││││異而未受騙,然為求蒐證,│││││││亦透過詐騙集團所提供之右│││││││列帳號,僅匯款1元而未遂│││││││。││││├──┼────┼────────────┼───────┼─────┼─────┤│4│洪○榜│自稱露天拍賣網路賣家並佯│104年4月22日│8,542元│甲帳戶│││(告訴人)│稱:因將訂單送交銀行,銀│晚上8時42分││││││行將對洪○榜持續扣款,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洪○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5│林○昊│自稱露天拍賣網路賣家並佯│104年4月22日│18,912元│乙帳戶│││(告訴人)│稱:因誤設為12期扣款,須│晚上7時16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6│林○杰│自稱奇摩拍賣網路賣家並佯│104年4月22日│6,905元│乙帳戶│││(告訴人)│稱:誤設為每月扣款,須至│晚上7時58分許││││││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林│││││││敬杰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7│李○勳│自稱露天拍賣網路賣家並佯│104年4月22日│29,985元│乙帳戶│││(告訴人)│稱:因誤設為12筆交易扣款│晚上8時24分││││││資料,須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勳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8│李○承│自稱奇摩拍賣網路賣家並佯│104年4月22日│12,110元│乙帳戶│││(被害人)│稱:因誤設為12期扣款,須│晚上8時9分許││││││至提款機操作取消云云,致│││││││李○承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9│余○安│自稱係網路賣家並佯稱:因│104年4月22日│17,412元│乙帳戶│││(告訴人)│誤設為12筆扣款,須至提款│晚上8時24分許││││││機操作取消云云,致余○安│││││││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提│││││││款機,因而匯出款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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