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7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7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清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清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清泉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一被告所犯數罪倘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日前所犯者,即合乎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與各罪是否已執行完畢無關。縱其中一罪已先執行完畢,亦不影響檢察官得就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04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13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之9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13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105年3月11日聲請狀1份附於105年度執聲字第1022號卷宗可參;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復依上開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3所示13罪之總和(即有期徒刑9年),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及附表編號8至13所示之罪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
4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13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5、6、7所示之4罪,原均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2、4、8至1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前所定執行刑,雖已部分執行,惟徵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秀泙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4月12日│本院103年│103年10月23日│本院103年│103年10月23日│編號1至7│││一級毒│10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所示之罪,│││品│││1783號││1783號││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2│施用第│有期徒刑│103年10月1日│本院103年│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103年12月31日│2656號裁定│││一級毒│11月││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定應執行有│││品│││2289、2945││2289、2945││期徒刑3年││││││號││號││,且已部分│├─┼───┼────┼───────┼─────┼───────┼─────┼───────┤執行。││3│持有第│有期徒刑│103年10月2日│本院103年│103年12月31日│本院103年│103年12月31日││││一級毒│3月,如││度審訴字第││度審訴字第│││││品│易科罰金││2289、2945││2289、2945││││││,以新臺││號││號││││││幣1,000││││││││││元折算1││││││││││日│││││││├─┼───┼────┼───────┼─────┼───────┼─────┼───────┤││4│踰越安│有期徒刑│103年10月1日│本院103年│104年2月2日│本院103年│104年2月24日││││全設備│7月││度易字第79││度易字第79│││││竊盜│││0號││0號│││├─┼───┼────┼───────┼─────┼───────┼─────┼───────┤││5│竊盜│有期徒刑│103年9月15日│本院103年│104年2月2日│本院103年│104年2月24日│││││5月,如││度易字第79││度易字第79││││││易科罰金││0號││0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竊盜│有期徒刑│103年7月7日│本院104年│104年3月24日│本院104年│104年4月21日│││││5月,如││度簡字第11││度簡字第11││││││易科罰金││35號││35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7│竊盜│有期徒刑│103年7月24日│本院104年│104年3月24日│本院104年│104年4月21日│││││5月,如││度簡字第11││度簡字第11││││││易科罰金││35號││35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8│逾越牆│有期徒刑│103年9月15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22日│編號8至13│││垣竊盜│9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所示之罪,││││││2135、2136││2135、2136││經本院104││││││號││號││年度審易字│├─┼───┼────┼───────┼─────┼───────┼─────┼───────┤第2135、21││9│逾越牆│有期徒刑│103年9月17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22日│36號判決定│││垣竊盜│11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應執行有期││││││2135、2136││2135、2136││徒刑3年4││││││號││號││月。│├─┼───┼────┼───────┼─────┼───────┼─────┼───────┤││10│逾越牆│有期徒刑│103年9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22日││││垣竊盜│10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2135、2136││2135、2136││││││││號││號│││├─┼───┼────┼───────┼─────┼───────┼─────┼───────┤││11│逾越牆│有期徒刑│103年9月23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22日││││垣竊盜│11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2135、2136││2135、2136││││││││號││號│││├─┼───┼────┼───────┼─────┼───────┼─────┼───────┤││12│逾越牆│有期徒刑│103年9月25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22日││││垣竊盜│11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2135、2136││2135、2136││││││││號││號│││├─┼───┼────┼───────┼─────┼───────┼─────┼───────┤││13│逾越牆│有期徒刑│103年8月20日│本院104年│104年11月19日│本院104年│104年12月22日││││垣竊盜│10月││度審易字第││度審易字第││││││││2135、2136││2135、2136││││││││號││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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