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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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聲再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號被告 莊佳華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14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佳華因施用毒品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4日以109年度訴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6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並自109年7月15日生效施行,依該修正後規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應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則應依法追訴處罰。本案聲請人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迄今已逾3年,應裁定送觀察、勒戒,不得追訴處罰,檢察官逕行起訴,本院逕予判處罪刑,已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對於不合法定程式之再審聲請,並無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之規定,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此種訴訟程式之欠缺,法院無須先命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1號刑事裁定參照。經查,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就原確定判決判處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6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查,聲請人聲請再審,其除提出聲請狀外,未具原確定判決繕本及證據,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亦未聲請補發原確定判決後再檢附繕本聲請再審,仍與上開聲請再審之法定程式不合。
三、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再審制度,係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故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者,必其聲請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之情形,始得為之,此與非常上訴程序旨在糾正確定裁判之審判違背法令者,並不相同,如對於確定裁判認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以之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即屬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
(一)依聲請意旨之主張,應係認因判決後法律有所修正,應改裁定為觀察勒戒,不得對聲請人為追訴處罰等語,顯係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逕為科刑判決,而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並非主張有何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自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而非屬聲請再審之事由。
(二)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固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惟若法院係在上開條例施行前為裁判,自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前規定,不得逕行適用裁判時尚未生效之修正後規定。本案原確定判決係於109年5月14日宣示判決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顯見原確定判決於裁判時,上開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尚未生效施行,故原確定判決依裁判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為判決,並無違誤之處。
(三)綜上,本件聲請意旨核屬得否依非常上訴程序尋求救濟之範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或第421條所定得聲請再審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程序,屬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顯屬程序上不合法,自應逕予駁回,而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麗芬
法官華澹寧法官郭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呂苗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