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羽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9年度偵字第24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鄭羽豐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 沈建華 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外(詳後述),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包括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得作為證據(本院卷第8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無事證顯示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等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承認有去現場牽電動自行車,但我不是偷,是沈建華跟我說要去維修該車我才跟他去,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去牽走該車云云。惟查:
㈠、證人沈建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沒有和被告一起前往案發現場、沒有和被告一起偷竊電動自行車等語在卷(偵查卷第76-77、94頁、本院卷第181-185頁);雖依現場監視器翻拍相片(偵查卷第50-55頁)可證明確實有另1人與被告一起前往,然因畫面模糊之故,無法據以證明該人即為被告所指之沈建華。
㈡、又被告雖辯稱是因為該車要維修才去牽車,但卻選擇深夜2點一般人均已入睡之時間點前往,且未和車主接洽即逕自牽走該車等情,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本院卷第189-190頁),亦有上開監視器翻拍相片足證,所辯修車取車之過程不僅違反常情,難以採信,反而可由被告此違反常情之行為,認定被告是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利用深夜四下無人之際而竊取該車。
㈢、本件雖有另1不詳之人與被告同行,然依據監視器翻拍相片可知,僅被告1人走入巷內行竊(偵查卷第50頁),另1同行之人對於被告之竊盜行為究有認識、有無犯意聯絡,依卷內現存證據,無法證明,故無從認定有共同正犯。
四、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辯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不足採之。原判決既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高上茹、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楊祐庭法官魏瑞紅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20日
書記官李佳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北簡字第21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羽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羽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電動自行車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部分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警員 黎禹 於民國10
9年2月6日、109年4月7日製作之職務報告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鄭羽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①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3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因搶奪、贓物、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6月、5月、3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8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1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107年12月18日期滿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另案罰金易服勞役共5日至107年12月23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
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詎其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竊取物品之價值;暨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臺,雖未扣案,然為其犯罪所得,亦未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書記官林曉郁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429號被告鄭羽豐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鄭羽豐於民國108年7月21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縣○○市○○○路0000巷00弄0號前,見 黃國書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放置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後立即逃離。嗣黃國書發覺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黃國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羽豐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國書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及相關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
檢察官林奕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浩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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