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7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776號原告 楊金瑞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 律師複代理人 楊勝鈞 被告 楊鳳春
楊天知
楊宗寶 楊宗禮 楊秀玉 楊秀卿 楊柏蓓 上七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耕業 被告 楊哲維 訴訟代理人楊柏斯被告 楊良斌
楊正東
楊淑汝 楊玉鳳 訴訟代理人 楊良燦 被告 楊立德
楊卿塵張美玉 楊淑娟
楊金珍 訴訟代理人 陳國正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 律師被告 楊慶陽
楊慶順 楊金泉 楊麗香 蔡維珍
蔡嘉展 蔡福茂 白明富 白明華 唐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式如附圖二暨附表二、附表四「分割區塊」欄位所示。
被告楊哲維應補償被告楊柏蓓、楊天知之金額各如附表四「應找補及應受找補金額」欄位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楊哲維、楊正東、楊淑汝、楊立德、楊卿塵、楊慶陽、楊慶順、楊金泉、楊麗香、蔡維珍、蔡嘉展、蔡福茂、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3筆土地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被告均同意合併分割,是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依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
二、原告所提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09年9月28日複丈並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下稱附圖二、附表二)及附表四「分割區塊」欄位所示之分割方案,已完全考慮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現狀與被越界占用之情形,毋庸拆除任何房屋,應為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被告楊天知、楊哲維、楊柏蓓並同意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553元之價格進行找補。
三、綜上聲明:(一)兩造共有系爭3筆土地依附圖二暨附表二所示方法原物分割,兩造每人分割方式如附表四「分割區塊」欄位所示。(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比例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楊金珍、楊淑娟、 楊張美玉 (下稱楊金珍等3人)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並願就分得部分維持共有。被告楊金珍等3人自日據時代起,即於系爭459、460地號上耕作至今,並引用位於上開2筆土地交界處之水圳進行灌溉,伊等更利用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按使用現況實測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下稱附圖一、附表一)標示J部分作為耕作農機之出入口。是被告楊金珍等3人所提如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1月10日複丈並製成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暨附表(下稱附圖三、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考量灌溉需求、農機出入現況,以及被告楊鳳春、楊天知、楊柏蓓、楊哲維於附圖一標示C部分耕作等事實,認由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與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同分得附圖三標示E部分;由被告楊鳳春分得標示F1、F2部分,不足部分以金錢補償;再由被告楊金珍等3人共同分得標示A
1、A2部分土地,核屬適當。
(二)反之,原告主張之附圖二分割方案,除破壞被告楊鳳春等人現有耕種使用情形外,並使被告楊金珍等3人無法順利控制引水灌溉;加以被告楊金珍等為耕種曾向國有財產署購買如附圖一標示J部分土地,足認原告之分割方法與目前土地使用情況不符,將大幅降低不動產之經濟及利用價值。況被告楊鳳春、楊哲維、楊柏蓓並非自耕農,亦無任何耕作經驗,實無將鄰近土圳之土地分給渠等之實益。
(三)退步言之,縱要採取原告之方案,附圖二標示E1部分東邊之水道,因寬度不足1米,且需重新施作水閘門始能灌溉,否則會成為畸零地;加以伊等計劃在標示E1之土地上改種不需大量用水之水果,故該條水道應予廢除。再者,被告楊金珍等3人分得之土地僅面臨路寬4尺,卻要共同負擔道路面積之1/3,亦不合理。
二、被告楊鳳春、楊天知、楊宗寶、楊秀玉、楊秀卿、楊柏蓓(下稱楊鳳春等7人)部分:
(一)同意合併分割,且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較完整、正確。另被告楊天知、楊哲維、楊柏蓓對原告主張之價金補償無意見。
(二)共有土地之分割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且以原物分配為原則,然依被告楊金珍等3人提出之附圖三分割方案,除將造成被告楊鳳春等7人無法分配足額之土地面積外,且另外創設2個新共有關係,土地亦屬破碎,附圖三標示E、F1部分另會衍生灌溉水路問題,顯不合上開土地分配原則。
三、被告楊哲維部分:
(一)應盡量以使用現況來分割,且被告楊金珍使用超過持分8倍之面積,應予歸還。依照原告之方案,無窒礙難行或補償問題;反之,被告楊金珍等3人所提之方案,除需補償外,且與種菜位置有誤。
(二)被告楊金珍在系爭土地耕作期間,均無任何耕作農機出入問題,卻於開始辦理土地分割之際之105年5月30日,忽以農機出入原因而向國有財產署購買系爭460地號土地中之93平方公尺面積,顯係為取得鄰近竹香北路部分土地之藉口,與實際需求、土地經濟利益無關。再者,被告楊金珍在106年5月4日標購系爭459地號土地持分前,長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且其係於知悉土地上各項權利義務、建物等資訊後而購入,顯見系爭459地號土地無其所稱不利灌溉或農機出入問題,由其等利用該部分土地,能較其他共有人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用。
四、被告白明富部分:伊之房屋占用附圖一標示B4部分,希望分得該部分土地。願與被告楊張美玉維持共有,之後再自行辦理分割。
五、被告楊良斌部分:對於分得標示D1、D2部分無意見,惟標示C1、C2部分之臨路面積應較寬,未來分割後才可多蓋一間建物,否則依現行方案就只能蓋在現有房屋後方。
六、被告楊正東、楊玉鳳部分:標示C1、C2之臨路寬度為14公尺,既有建物即占12公尺,僅餘2公尺無用,故希望寬度達19公尺,三人共有每人始可分得約6餘公尺。
七、被告楊宗禮、楊淑汝、楊立德、楊卿塵、楊慶陽、楊慶順、楊金泉、楊麗香、蔡維珍、蔡嘉展、蔡福茂、白明華、唐淑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為耕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下稱農發條例)第3條第11款、第16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又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除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外,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為民法第824條第6項所明定。準此,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如符合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之要件,即得與其他土地合併分割,且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不受0.25公頃之限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參照)。再農發條例第16第1項第4款所定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發條例第16條第2項亦有明文。復按,耕地分割執行要點於105年5月6日修正第11點為:「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申辦分割之共有耕地,部分共有人於本條例修正後,移轉持分土地,其共有關係未曾終止或消滅,且分割後之宗數未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得申請分割。依前項規定申請分割,其共有人人數少於本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申請分割時共有人人數」。經查:
(一)系爭3筆土地均屬特定農業區之農牧用地,由東北至西南依459、460、461地號之順序相連,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項所稱之耕地,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等件附卷可考(見卷一第18頁、卷三第81-104頁),是其利用管理即應依農發條例之規定為之。
(二)系爭459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法前,原為訴外人 楊糊楊九陣楊堅 、楊耕業與被告楊鳳春、楊天知、楊金瑞、楊宗寶、楊宗禮等9人共有。修法後,楊耕業將其持分贈與被告楊哲維;楊堅將其持分贈與被告楊良斌、楊正東、楊淑汝及訴外人 楊良基 等4人,被告楊良斌嗣將部分持分移轉予楊良基,楊良基則先後移轉持分予被告楊玉鳳、楊立德、楊卿塵等3人;楊糊出售其持分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等2人,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於109年1月30日將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等3人,參照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釋,關於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耕地,於該條例修正後,共有人分別移轉其持分於新共有人,其共有人仍維持該條例修正前施行前人數,故僅得依同法第4款規定以修法前共有人楊耕業、楊堅、楊糊分割。另楊九陣於89年7月16日發生繼承於 楊陳完 等8人公同共有, 楊錦蓮 嗣分割繼承予被告蔡維珍、楊陳完繼承予被告楊慶陽等9人,被告楊慶陽等9人又於107年4月13日辦畢判決共有物分割,且無減少共有人人數,參照內政部106年7月31日台內地字第1060428385號函,有關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0點,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將繼受持分移轉予繼承人者,得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分割之適用對象,應僅限於該共有關係仍為原繼承人狀態或屬繼承人間為簡化共有關係進行原持分權利之移轉,尚非新成立之共有關係或僅異動原相對應關係。依前述規定不適用該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僅得依同法第4款規定以修法前共有人楊九陣分割。故而,系爭459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9筆土地。
(三)系爭460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法前,原為訴外人楊糊、楊九陣、楊堅、楊耕業與被告楊鳳春、楊天知、楊金瑞、楊宗寶、楊宗禮等9人共有。修法後,楊耕業 信託 登記予被告楊柏蓓;楊糊出售予被告楊金珍、楊良斌、楊淑汝等3人,參照內政部89年10月6日台內地字第8913740號函釋,僅得依同法第4款規定以修法前共有人楊耕業、楊糊分割。另楊堅、楊九陣之異動同系爭459地號土地。故而,系爭460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9筆土地。
(四)系爭461地號土地於農發條例修法前,原為訴外人楊糊、楊九陣、楊堅、楊耕業與被告楊鳳春、楊天知、楊金瑞、楊宗寶、楊宗禮等9人共有。修法後,楊耕業信託登記予被告楊柏蓓;楊糊出售予被告楊宗寶、楊宗禮等2人。另楊堅、楊九陣之異動同系爭459地號土地。故而,系爭461地號土地依農發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1點規定,得分割為8筆土地。以上均有土地登記簿、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8年8月27日新地測字第1080006602號函及109年4月15日新地測字第1090002833號函等件在卷存查(見卷一第311-460頁、卷二第161-164頁)。
(五)參照前揭說明,系爭3筆土地屬農發條例修正前已共有之耕地,部分共有人雖於該條例修正後,移轉應有部分土地,致部分共有人已非屬本條例修正前之共有應有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惟為不影響原共有人權益並使產權單純化,於維持該條例修正前共有人數之原則下,仍得依該條例規定辦理分割,而不受到每筆土地面積需達0.25公頃之限制。
又原告與被告楊金珍等3人、楊鳳春等7人均同意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見卷一第19-21頁),應有部分合計已逾各土地半數,合於民法第824條第6項規定,堪認系爭3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間就系爭3筆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是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1至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土地位於新竹市竹香北路路旁,土地上多為稻田,在系爭456地號土地東邊與同段406、402地號土地交接處,有一水利局設置之深水井,並有大型水管接入同段429地號之水圳,寬約1米。水圳與竹香北路間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為被告楊金珍耕種之稻田,A區旁標示J部分有一供農機出入之水泥斜坡;沿水圳先往西行後再往北前行,系爭459地號土地之北邊即如附圖一標示B1部分,亦為被告楊金珍耕種之稻田。系爭459地號土地之西北角,分別有被告楊金珍所有如附圖一標示B2之磚造工具屋、被告楊金珍與訴外人共用如標示B3之石棉瓦工具屋、B4加強磚樓房、B5加強磚樓房、B6圍牆內庭院。標示A、B區間之土地上有香蕉樹、雜草、雜樹等,被告楊鳳春表示由其與被告楊天知、楊柏蓓、楊哲維分管。標示C部分之土地現為菜園,由被告楊鳳春、楊天知、楊柏蓓、楊哲維耕作。系爭460地號土地西邊有兩棟建物,其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平房為被告楊金瑞所有及使用中;另一棟門牌號碼相同之2層樓建物即如標示附圖一D部分,為被告楊宗禮所有及使用中。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0號如標示E部分之建物,為一樓平房及其圍牆、庭院,係被告楊金瑞所有並由其使用中,被告楊金瑞並於屋後種植菜園。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00號如標示F部分之一樓建物,為被告楊宗禮所有、使用中,被告楊宗禮並於屋後種植菜園,同時利用75-1號與67-1號建物間之空地停車。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段000巷00號如標示G部分之二層樓建物,為被告楊宗寶居住使用中,被告楊宗寶並於屋後種植菜園。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00號鐵皮屋,靠馬路部分係被告楊良斌出資搭建,並由其作為倉庫使用;後方鐵皮屋即如標示H部分則由被告楊良斌、楊正東、楊淑汝、楊玉鳳、楊立德、楊卿塵等兄弟姐妹出資建蓋,並由被告楊良斌作為倉庫使用,被告楊良斌另於鐵皮屋旁種植菜園。被告楊宗禮種植之菜園後方即如標示I部分,有一由被告楊慶陽所有並居住之鐵皮屋,屋旁周圍空地為花園及種植香蕉樹。門牌號碼新竹市○○街000巷0000號平房為被告楊玉鳳所有,由家人使用等情,業據本院於108年3月20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並囑託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一在卷可憑(見卷一第98-106頁、110-125頁、127頁)。
四、經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3筆土地合併後整體接近「凸」字不規則多邊型,南側鄰接新竹市竹香北路,西側鄰接新竹市延平路2段307巷,東側則以水圳與鄰地相隔;系爭3筆土地上除有目前仍供居住使用之房屋、鐵皮建築、工具屋外,亦有耕作之農田、菜園,是本件分割方案應參酌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多寡,保留具經濟價值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用為前提,盡可能確保各共有人分得部分之完整性與使用可能性,及與對外道路之連接,以利後續使用。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二暨附表二、附表四「分割區塊」欄位所示,即在系爭3筆土地劃設平整之分割線,其中標示A1、A2部分由被告楊鳳春取得;標示B1部分由被告楊哲維取得;標示B2部分由被告楊柏蓓取得;標示C1、C2部分由被告楊正東、楊玉鳳、楊立德、楊卿塵各以應有部分1/3、1/3、1/6、1/6比例維持共有;標示D1、D2部分由被告楊良斌、楊淑汝各以應有部分4/7、3/7比例維持共有;標示E1部分由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各以應有部分10607/21800、10607/21800、109/21800、109/21800、368/21800比例維持共有;標示E2部分由被告楊金珍取得;標示F1、F2、F3部分由被告楊慶陽、楊慶順、楊金泉、楊麗香及蔡維珍、蔡嘉展、蔡福茂各以應有部分1/5、1/5、1/5、1/5及公同共有1/5比例維持共有;標示G部分由被告楊宗寶取得;標示H1、H2部分由被告楊宗禮取得;標示I1、I2部分由被告楊金瑞取得;標示J1、J2、J3部分由被告楊天知取得;標示K部分由被告楊秀玉、楊秀卿各以應有部分1/2比例維持共有。
(三)承上,本院審酌:⒈系爭3筆土地之西邊有被告楊金瑞、楊宗禮、楊宗寶分別
所有使用之建物,南邊則有被告楊良斌自身所有及由被告楊良斌、楊正東、楊淑汝、楊玉鳳、楊立德、楊卿塵等6人出資建蓋之鐵皮屋,則將上開建物坐落基地及週邊土地分配予其等,即由被告楊金瑞分得如附圖二標示I1、I2部分;被告楊宗禮分得如附圖二標示H1、H2部分;被告楊宗寶分得如附圖二標示G部分;被告楊良斌、楊淑汝分得如附圖二標示D1、D2部分;被告楊正東、楊玉鳳、楊立德、楊卿塵分得如附圖二標示C1、C2部分,可使其等目前正使用中之建物、鐵皮倉庫等地上物,得以維持並繼續使用,符合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且兄弟姐妹所分得之土地相鄰,亦有利於渠等往後之整體開發利用。
⒉再者,如附圖一標示B1部分為原土地所有權人楊糊所分管
之範圍,長期均由被告楊金珍耕作使用,並由同屬楊糊之後嗣即訴外人 楊光雄姚榮輝 占用如附圖一標示B3、B4、B5部分土地以建屋,楊糊之後手即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更於系爭459地號土地上與被告楊金珍簽訂私有耕地租約,另將部分持分出售予被告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則將如附圖二標示E1部分土地(即附圖一標示B1部分)分歸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將相鄰之標示E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楊金珍所有,除可使其等目前正使用中之地上物得以維持並繼續使用外,且與被告楊金珍承租耕種之位置相符、與被告楊金珍所有坐落同段458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相近;復與被告白明富所為希望分得與其建物相鄰即如附圖一標示B4旁之土地,及願與被告楊張美玉分割在一起之意願相符;渠等亦可藉由南邊寬約
3.85公尺(見卷二第393頁)之土地通往竹香北路,東邊亦已保留耕種所需之水路以連接水圳,有利被告楊金珍繼續耕作使用,堪認此部分分配應屬適當。此外,由渠等處理遭訴外人楊光雄、姚榮輝占用之土地問題,對其他共有人亦屬公平。至被告楊金珍等3人雖辯稱之後會改種不需大量用水之水果,故應廢除水路,且質疑路寬過窄,未受價金補償云云,然而,系爭3筆土地均為農地,應無太大價值差異;且被告楊金珍之後係欲繼續耕種,而非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衡情3.85公尺之土地寬度已足供人員及農耕機具進出;再不論種植之農作物為何,自仍應保留水路為宜,以免將來陷入無地可供引水灌溉之窘境。
⒊繼者,將如附圖二標示K部分分歸予被告楊秀玉、楊秀卿;
標示J1、J2、J3部分分歸予被告楊天知;標示F1、F2、F3部分分歸予被告楊慶陽、楊慶順、楊金泉、楊麗香及蔡維珍、蔡嘉展、蔡福茂;標示B1部分分歸予被告楊哲維;標示B2部分分歸予被告楊柏蓓;標示A1、A2部分分歸予被告楊鳳春,渠等分得之土地面積尚屬方整,無論分割後是否實際使用土地,均得以規劃安排,且與被告楊鳳春、楊天知、楊秀玉、楊秀卿、楊柏蓓、楊哲維之意願相符。⒋是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
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共商利用土地方式之便利性及共有人意願、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並避免土地過度細分,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妥適,復符合分割後宗數不超過修正前共有人數之規定,即與農發條例之規定無違,故得採認。
(四)至被告楊金珍等3人主張如附圖三暨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式,雖各地號土地分割筆數符合農發條例之規定,惟原所有權人未能以原物分配,而應受金錢補償之情形較多,與分割共有土地應先以原物分配此一原則不相符,更何況本件並無無法以原物分配之情形。加以附圖三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3筆土地之北邊範圍分割為標示E、F1部分,其中標示E部分分歸予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白明富、白明華、唐淑芬共有,標示F1部分分歸予被告楊鳳春所有;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再與被告楊金珍共有標示A1、A2部分,如此非但使被告楊張美玉、楊淑娟之共有關係複雜化外,且標示E部分土地亦欠缺對外道路而有難於通行之虞;另被告楊金珍分得之範圍,亦與其係對系爭459地號土地訂立三七五耕地租約,並長年在如附圖一標示B1部分耕作之現況不完全相符。至被告楊金珍雖亦有於如附圖一標示A1、A2部分耕作,惟其大部分耕種面積係位於系爭459地號土地之北邊,此由如附圖一標示B2部分有其使用之工具間,且標示B3部分之石棉瓦屋,亦係供被告楊金珍與訴外人楊光雄共同放置農具及曬穀使用(見卷一第462頁)等情可得為證。然而附圖三之分割方案,捨被告楊金珍現況大部分耕種位置而將之分歸予被告楊鳳春,僅保留如附圖三標示E部分範圍,顯與其所稱之考量耕種因素不符,反可認為其恐係為取得鄰近道路之標示A區位置而主張如附圖三所示方案;遑論被告楊金珍實際耕作之面積超過其持分,自不得以其亦有耕種如附圖一標示A部分,即將附圖三標示A1、A2部分分歸予其取得。再參酌多數共有人亦均不願採取附圖三之分割方案,僅被告楊金珍等3人主張之,凡此均難認被告楊金珍等3人主張之如附圖三暨附表三分割方案,係屬妥適之分割方式,故不採之。
(五)綜上,本院考量維持系爭3筆土地上實際使用共有人之地上物現狀,並盡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兼顧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素,再參酌被告楊鳳春等7人、楊哲維對原告所提之附圖二分割方式亦均表示同意,故本院認如附圖二暨附表二、附表四「分割區塊」欄位所示之分割方式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用方式,應屬妥適而可採。
(六)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方割方式應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方式分割,被告楊哲維、楊柏蓓、楊天知均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渠等應有部分面積與實際分得面積之落差為如附表四「持分面積與分割區塊面積增減」欄位所示,依上開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經原告主張以7,553元為之,被告楊哲維、楊柏蓓、楊天知等亦均表示同意,堪可採認。準此計算,被告楊哲維應補償予被告楊柏蓓、楊天知之金額,應分別為如附表四「應找補及應受找補金額」欄位所示即分別為2,322,170元、1,393,226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本院審酌該等土地之使用現狀、合併分割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兩造之意願、農發條例之規定,並本於公平合理之原則等情,認就系爭土地合併原物分割方案以主文第1項,再以主文第2項為金錢補償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利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南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陳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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