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竹交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竹交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部分補充「監視器翻拍畫面8張、員警取締現場密錄器譯文」。
㈡、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刑期部分補充「被告本案犯行雖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釋之意旨,構成累犯者苟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將可能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而不符罪刑相當原則。經查,本案構成累犯之前案係詐欺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犯行並非同類案件,難認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不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不顧公眾安危,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犯後先飾詞矯飾、否認犯行,於一旁友人默認係被告酒後駕車時始改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5月19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451號被告曾錦琨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曾錦琨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北金簡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5月3日凌晨1時許起至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止,在新竹市○○路0段000號凱悅KTV內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凌晨4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詹梓賢 離開,欲返回新竹縣○○市○○○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凌晨3時54分許,曾錦琨駕車行經新竹市○○路00號前,因違規併排停車,為警盤查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凌晨4時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曾錦琨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詹梓賢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陳冠廷 製作之偵查報告、職務報告各1份;酒精濃度測定0.27MG/L數據紙1張、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6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書記官宋庭華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