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羅簡字第213號
原 告 李林先
訴訟代理人 李訓明
被 告 吳有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
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為台北市○○區○○○路○○號8樓之54
,有戶籍謄本乙份在卷可參,揆諸上揭條文規定,是被告住
所既非在本院轄區,且無其他特別審判籍屬本院轄區,是原
告聲請移轉管轄,與法相合,應予准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林嘉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