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99年度營小字第32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營小字第32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朱書賢
被   告  李木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壹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陸
萬壹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70880元,及其中本金61162元部分,自民國(下同)90年10
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訴訟進行中,原告以書狀更
正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6元,及其中本金
61162元部分,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核原
告變更聲明前後之標的,僅係計算方式不同而異,核屬係就
原不甚明確之事實上陳述,更正為明確之主張,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緣被告於民國(下同)89年04月12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係爭信
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
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係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
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
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
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
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
之19.7計算之利息。截至90年10月02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
下同)70880元,及其中本金61162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
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起訴請求。
㈡、對被告抗辯之主張:
1、經查被告支付命令異議狀所提之66887元係為其90年6月信用
卡對帳單應繳總額,惟被告辦稱自93年9月起自99年4月間共
計償還67769元已足夠償還信用卡欠款,然原告與被告間並
未訂定和解契約約定可無息償還信用卡欠款。又其與台新銀
行間之民事判決結果為何與本案無關,該還款計畫自為其主
觀認定,原告並未同意,合先敘明。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
項,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
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
指定」。故原告係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規則沖抵帳款
,並得出證物二之沖銷明細表,故皆依法計算。
2、計算式列舉:該系爭款項累積至93年9月1日欠款利息尚有43
580元(10778+32802),被告於9月2日還款3000元,還有40
580元利息未清償,總積欠款項為101742元(本金61162+利
息40580);被告另於10月4日還款2500元,期間產生循環信
用利息1056元,故尚餘39136(40580+000000000)元利息
未清償,總積欠款項為100298元(本金61162+利息39136)
;被告嗣後於11月3日還款500元,期間產生循環信用利息99
0元,故尚餘39626(39136+990-500)元利息未清償,總
積欠款項為100788元(本金61162+利息39626),以此類誰
計算之,故被告每月所繳金額皆僅扣利息,實不足以沖抵本
金。
3、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暨民法第323條之
規定抵充,然被告繳付之款項尚不足抵充循環信用利息,被
告辯稱已按月繳付信用卡款項且已清償積欠本金云云,於法
無據。
㈢、原台灣第一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87年7月20日變更為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6月3日再更名為國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又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2年6
月26日經財政部核准正式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合併,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世華聯合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並於92年10月27日經經濟部核准登記正式更名為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暨原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
後存續並更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
七十五條統定概括承受,於此敘明。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176元,及其中本金61162元部分
,自99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原告曾於90年間向嘉義地方法院提起訴,嘉義地方法院裁定
於90年11月7日調解,原告為逃避嘉義地方法院公正判決,
在調解前即90年10月23日聲請撤回起訴。同時被告另案台新
銀行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嘉義地方法院判決被告應償還本
金及訴訟費用,並未判支付利息。被告即比照台新銀行案,
嘉義地方法院之判決,被告即依收入能力按月分期支付原告
世華銀行本金,在生活困難中,將欠原告本金清償還清。在
追償過程中,原告未異議,俟被告將本金還清,現原告再提
按年利率百分之19計算利息,這種高利貸不合理處理方式,
與地下錢莊何異,被告無法接受。
㈡、本人因被倒債,退休金不足清償債務,房屋亦被查封拍賣,
延誤繳納卡債,實感抱歉,被告現無固定收入,銀行一點兒
積蓄都沒有,現靠祖產3分多農地耕作及路邊水果攤維持最
低生活,母親因病住白河祐昇安養院,本人年73,身體毛病
不少,增加醫療費用,在生活困難中償還3家卡債及民間債
務,積欠原告之本金已全部償還,有匯款紀錄為證。被告償
還原告金額超過原消費金額很多,對該行並未損失,該行按
年利率19.7計息,相當超高,被告謀生能力有限,請體恤被
告再要支付原告利息真是心有餘而力不足,無能為力,請駁
回原告超高利息之請求,按中央銀行放款利率計息,以求公
正。
㈢、對於欠款無意見,但是利率太高。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經查:
㈠、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
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
意。」、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
2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所辯:原告前經於嘉義地方
法院起訴並經調解而原告撤回起訴等語,依前開條為規定,
及被告所辯既在調解程序,並未進行言詞辯論程序,原告撤
回該訴訟,依法不無不符,合先敘明。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核准函及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等影本各一份為證,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積欠款項
並無意見,僅言利率過高等語,惟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證據
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㈢、按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
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本件兩造信用
卡約定契約所約定之利率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
利息(見信用卡約定契約第十五條),並未逾越民法第205
條所規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尚難認兩造信用卡契約之
利率約定,有違民法第205條規定,原告就該利息無請求權
。又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被告對借款亦無意見,僅言
利率過高,又未據被告提出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則依上開所述,兩造之約定利率並無逾越民法第205條約定
,並依第233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
償欠款及約定利息之責。
㈣、另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4條第3項約定:
「貴行就持卡人已繳付款項,應依民法第321條至第323條規
定抵充之。但貴行指定之順序及方法較民法第323條之規定
更有利於持卡人者,從其指定」。又按民法第323條規定「
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則清償人所提出
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而本件帳務
經兩造會算系爭款項之金額詳如附表(被告清償金額)及附
表一(原告主張抵充利息之計算式)所示,是被告每月所繳
金額皆僅扣利息,實不足以沖抵本金,應可認定。
㈤、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部分計算至99年4月13日),及自99
年4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
點七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曾鴻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周信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