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9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9年度南簡聲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許金城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貳佰捌拾陸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九十
八年度司執字第八五九四一號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南簡字第五九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
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就回復原狀之聲
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
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
予以斟酌,依職權自由裁量定之。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
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
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
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
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參照最高法
院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規定,以裁定命債務人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其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原屬於法院職權裁量
之範圍,原裁定已斟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自
非當事人所可任意指摘(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74
號裁定意旨)。再按債務人本於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
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
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就擔
保金額與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間之關
聯,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
量之標準,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債權額為依據。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包括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參
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87年度臺抗字第529號、
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及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8
年度司執字第85941號),前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銀行)為被告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為
求紛爭之一併解決,遂於異議之訴程序中追加相對人為共同
被告。緣聲請人於民國98年7月28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即聯邦
銀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相關規定成立協商,該協商協議
書並經法院裁定認可。聲請人於簽約後皆依約按期繳款,是
相對人應依法受前開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僅得於協議之還款
條件內行使其權利;詎相對人竟仍向鈞院聲請拍賣聲請人之
不動產,其依法顯有未合。聲請人既向鈞院提起債務人異議
之訴,刻在審理中,倘不停止執行,聲請人必將受難以補償
之損害,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准予供擔保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
三、經查:
(一)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941號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消費
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主張其於98年7月28日與最大債
權銀行成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前置協商,而有消滅或
妨礙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據追加相對人為共同被告對
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99年度南簡字第598號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資料審核無誤,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停止對聲請人財產強制執行之
執行程序,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85941號強制執行事件,第三債權
銀行前聲請執行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下簡
稱系爭不動產),原定於99年10月27日進行第2次拍賣,
,其最低拍賣價格如附表所示,共計為新臺幣(下同)4,
800,000元【計算式:3,088,000(土地)+1,712,000(
建物)=4,800,000】,又本件相對人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9386號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
執行之債權金額128,570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
度司執字第85941號執行卷宗,並查對本院99年度司執字
第93030號強制執行事件卷附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核字第19386號民事裁定核閱無誤
,則本件相對人執行債權總金額計128,570元,低於系爭
不動產之最低拍賣價格4,800,000元,本件相對人因停止
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不動產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
128,570元,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
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一般金融機構放
款利率約百分之2核計為當,又上開異議之訴適用民事訴
訟簡易程序,再審酌司法院頒佈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之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
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為
遲延案件乙節,則以上開標準計算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審
理期限約為2年10個月等情,認此部分停止執行之應供擔
保金額以7,286元【計算式:128,570×2%×(2+10/12)
=7,286(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
擔保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廖建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蘇玟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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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最低拍賣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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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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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南市│東區│新東││647-6│建│90│全部│3,08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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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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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
│││基地坐落│樣主要├───────┬─────┤│最低拍賣價格│
││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新臺幣元)│
│││建物門牌│料及房││要建築材料│││
│號│││屋層數│合計│及用途│範圍││
├─┼──┼───────┼───┼───────┼─────┼──┼───────┤
│1│3593│臺南市東區新東│住商用│1層:51.57│陽台19.01│全部│1,712,000元│
│││段647-6地號│、4層│2層:51.57││││
│││…………………│鋼筋混│3層:51.57││││
│││臺南市東區裕農│凝土造│4層:33.97││││
│││路43巷13號││合計:188.68││││
│├──┼───────┴───┴───────┴─────┴──┴───────┤
││備考│包含未保存登記建物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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