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9年度羅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判決
                  99年度羅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訴訟代理人  陳泳瑋
被   告  魏宗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陸仟陸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
壹拾伍萬玖仟伍佰壹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87年9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所生應負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
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9月16日發卡起至99
年5月1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206,628元(本
金159,515元、利息47,113元)未按期給付。依約定條款第
16條規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記入循
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該筆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百分之20
計算至清償日止。復依約定條款第24條規定,被告已喪失期
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原告屢經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還
款等語。並為如主文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伊目前無力清償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欠款之事實,有其提出之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
、信用卡申請書、客戶帳戶查詢、協議分期帳務值查詢各乙
份可資佐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欠款之事實,未有何爭
執,是原告前開主張,應可採信。至於被告辯稱目前無力清
償云云,然此部分於獲原告同意緩期或分期清償前,並無礙
原告合法行使本件請求權,是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
,21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蔡仁昭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林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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