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毒抗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812號抗告人即被告 宛傳禎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83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1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0
年度聲戒字第20號、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宛傳禎曾於民國95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裁定勒戒後戒治,距今已過15年,以此司法前科紀錄來衡定強制戒治處分,有違一罪不二罰、不溯既往之精神及罪疑惟利被告等原則,經大法官釋憲裁定戒治已屬違法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項所明定,且該條為強制規定,法院無裁量餘地,首先敘明。次按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7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依前揭法條規定,研判受觀察、勒戒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為勒戒處所內之專業醫師。再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觀察、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110年3月26日修正施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該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經查:㈠抗告人基於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9年6月16
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9年6月16日14時22分許採集抗告人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等情,雖經抗告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是服用感冒藥物云云。然查:
⒈按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
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94號、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份。而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約1至5天,安非他命約1至4天,而施用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及檢測方法靈敏度等因素有關,依個案而異,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7年7月24日管檢字第0970007074號、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另按尿液檢體經確認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在案。
⒉查抗告人於109年6月16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
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再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濃度分為758ng/ml、241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9年7月9日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5至18頁),是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依前開報告所示初步檢驗及確認檢驗等過程,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且前開報告所示檢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從而,堪認抗告人確有於109年6月16日14時22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
⒊至抗告人雖提出環球大藥局之藥袋7紙並以前詞辯稱,然經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而經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覆稱: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衛生福利部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又經查衛生福利部藥物許可證資料,藥品加斯朗、便通樂、易安穩、思舒痠痛凝膠、伯基、悠樂丁、康肯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等語,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10月16日FDA管字第1090029470號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是可知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推諉卸責之詞,尚無足採。抗告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又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
毒聲字第6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繼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83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經被告提起抗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毒抗字第535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因被告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而於96年6月15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抗告人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上開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即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抗告人既非於接受觀察、勒戒等處遇後3年內再犯,自無從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處罰,仍應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故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原審於109年12月14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43號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尚無不合。
㈢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命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觀察勒戒
後,經法務部○○○○○○○○附設勒戒所評估結果,認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所專業醫師觀察勒戒結果,認: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合計32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0筆計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計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7筆計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一種毒品反應計5分,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所內抽菸)計2分〕;⒉臨床評估部分合計為21分(多重毒品濫用為「無:計0分,合法物質濫用為菸計2分,使用方式為「無注射使用」計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計10分),上開4項靜態因子合計為12分;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經評定為「疑似」計5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計4分,上開2項動態因子合計為9分);⒊社會穩定度部分合計為10分(工作為「無業」計5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2項靜態因子合計5分;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為「無」計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為「是」計0分,家人藥物濫用為「無」計0分,上開3項動態因子上限5分,計5分)。以上⒈至⒊部分之總分合計為63分(靜態因子總計47分、動態因子總計16分),而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務部○○○○○○○○110年5月20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060號函附之該所附設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該綜合判斷之結果係由該所具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依其本職學識,為上述各項評估所為之綜合判斷,核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之規定並無不合,所為之綜合評分係依抗告人在執行觀察、勒戒期間之個案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據以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核屬有據,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且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自得資為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
四、綜上,抗告人經原審法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評估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原審以檢察官聲請並無不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經核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李明鴻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孫銘宏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