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28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2843號上訴人臺灣 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EDUCDUONG(黎德陽)指定辯護人吳俊賢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05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2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LEDUCDUONG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折疊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LEDUCDUONG(中文姓名黎德陽)與TRANVANTHIEN(中文姓名 陳文 善)係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之同事,分別住於桃園市○○區○○路○○○號○○○號室、202號室之公司宿舍。 陳文善 於民國107年6月18日晚間10時許,自外返回宿舍,見黎德陽與TANGTIENTHINH(中文姓名 曾進盛 )於宿舍1樓吃飯飲酒,旋即上樓返回202號室。黎德陽因認陳文善在外道其是非而心生嫌隙,乃基於傷害之犯意,至宿舍廚房拿取菜刀1把,衝上2樓前往陳文善所在之202號室,面向坐在床鋪上之陳文善,持刀朝陳文善攻擊,陳文善見狀即以棉被遮擋,仍因此受有右上臂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PHAMNGOCDAN(中文姓名 范玉民 )等同事先後進入202號室勸架且拉開黎德陽,嗣范玉民持該把菜刀步出202號室,曾進盛見狀即將該把菜刀丟置於201號室,再以雙手環抱之方式將黎德陽帶回201號室。然黎德陽怨氣未消,承前傷害犯意,接續持其所有且置放於201號室之折疊水果刀1把再度前往202號室,持刀朝站立於床鋪旁之陳文善攻擊,陳文善旋拿起手邊之棉被阻擋,仍受有左胸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6公分及左上臂深部撕裂傷併肌肉斷裂4公分等傷害,陳文善趁在場同事勸阻之際,驚慌逃離現場至宿舍1樓外,范玉民見上開折疊水果刀落於202號室之地面,為防免他人再度使用上開折疊水果刀遂拾起保管。黎德陽嗣後下樓至宿舍1樓,見在場同事從旁照護胸口成傷且躺於宿舍外路面之陳文善,為協力救助陳文善,遂脫下其外套覆蓋於陳文善傷口上,陳文善嗣經緊急送醫救治,警方則據報到場扣得上開菜刀及折疊水果刀各1把。
二、案經陳文善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定有明文。查,證人曾進盛、LEHONGQUYET(中文姓名 黎紅 決)已分別於108年1月18日、同年3月29日出境迄今均未返臺,原審傳訊無著,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2紙在卷可憑(見原審訴卷三第70、72頁);證人LETHANHLUAN(中文姓名 黎成倫 )未在監在押且經原審合法傳拘無著,經警員查詢證人黎成倫於108年3月4日經雇主通報行方不明,此有送達回證、本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拘提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訴卷三第4至5、46、62至69頁),是證人黎成倫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認定其所在,即屬「現所在不明」。而證人曾進盛、 黎紅決 及黎成倫均曾在現場目睹衝突過程,其等於案發當日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係出於當場印象,且乃認定犯罪事實所必要而具必要性,況就其等警詢陳述之其他情節以觀,其等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文善之指訴大致相符,顯然並非憑空杜撰,是證人曾進盛、黎紅決及黎成倫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證述,應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范玉民、TRANQUANGCHUNG(中文姓名 陳光中 )、TRINHVANCANH(中文姓名 鄭文景 )、VUHUUHUAN(中文姓名 武友訓 )、HUYNHNHATTRUNG(中文姓名 黃日中 )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既經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爭執證據能力(見原審訴卷二第94頁、本院卷第81頁),且不符傳聞法則例外之要件,自無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該等證據能力並未爭執,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見本院卷第80至82頁、第111至117頁),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坦承不諱(見原審訴卷三第79至80頁、本院卷第79、118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文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12至13、77至79頁,原審訴卷二第177頁反面至183頁反面);證人即同事DOMINHTIEN(中文姓名 杜明 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卷第24至25、77至79頁,原審訴卷三第21至27頁);證人即同事曾進盛、黎紅決、黎成倫於警詢時(見偵卷第19至20、33至34、36頁及反面)證述明確,復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107年6月19日診字第107061355號診斷證明書1紙、刑案現場照片18張、天晟醫院病歷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原審勘驗筆錄各1份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
18、54至58頁,原審訴卷二第26至70、104至105、121至126頁反面、130至164頁),且有菜刀及折疊水果刀各1把扣案為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持菜刀、折疊水果刀先後攻擊告訴人,所為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下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持菜刀衝入202號室時,曾對告訴人恫稱:「今天要把事情解決,不然就要你死」等語,並將菜刀自告訴人頭部砍下,經告訴人以棉被阻擋而砍到告訴人右手手臂,且其明知胸口為人體重要部位,如經穿刺將有危及性命之虞,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水果刀朝告訴人刺殺,使告訴人左胸遭刺傷,幸經同事分別協助阻擋被告追殺及救護,始未斃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否認有殺人未遂犯行,辯稱:我當初是因為一時生氣,只是想傷害陳文善,沒有要殺死他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按殺人(含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之生命為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故而判斷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5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之行為究係基於殺人之故意或傷害之故意,為行為人內心主觀意思,此一主觀之要件,關係罪責之成立與否,法院為判斷時應詳加審酌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客觀情況(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以銳利刀器揮刺被害人,固非不能置人於死地,然其下手情形如何,與其是否確有殺人之決意,不無關係,自應參酌當時之情況,視其下手之輕重、方法,及揮刺之部位等各該外在客觀因素,以為行為人內心主觀犯意之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被告持菜刀衝入202號室時,是否對告訴人恫稱:「今天要把事情解決,不然就要你死」等語:
1、證人陳文善固於警詢時證稱:當日我看到被告和曾進盛在宿舍1樓喝酒,我就上2樓202號室休息,之後被告拿著一把菜刀對著我說「今天要把事情解決,不然就要你死」等語(見偵卷第12頁);然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拿菜刀打開我房門說「你過來,我要殺你」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帶著刀子進來找我,叫我出去談,我說不行,因為我很怕被告有拿刀子,我沒有出去,被告有說「如果你沒有過來我就會殺你,今天我一定要殺你」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78頁反面),是告訴人指訴被告持菜刀進入202號室時,對告訴人所為之恫嚇言語,陳述已有不一。
2、證人陳文善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我遭被告持刀攻擊前,202號室內有黎紅決、武友訓、鄭文景及另一個人等語(見原審訴卷二第177頁反面),然目擊證人黎紅決於警詢時並未證稱被告有為上開恫嚇言語(見偵卷第33頁);另證人鄭文景、武友訓於警詢時亦未提及被告有恫嚇言語(非以證人鄭文景、武友訓之警詢作為證明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是除告訴人指訴被告有以死恫嚇外,尚乏其他在場目擊證人之證詞佐證,依本案事證,即尚難逕認被告有為上開恫嚇殺害告訴人之言語。
(三)被告第1次持菜刀攻擊時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將菜刀自告訴人頭部砍下」之情:
1、證人陳文善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拿著菜刀從我頭上砍下來,我當下就趕緊拿手邊的棉被阻擋,但是沒擋到,被告就砍到我的右手臂等語(見偵卷第12頁正反面);然證人陳文善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係證稱:被告拿菜刀打開我房門說你過來,我要殺你,我拿棉被擋住,所以當時砍到我右手手臂;被告衝進來砍我,當時我用棉被擋住,當時被告砍很多刀,但是只砍到我的手臂一小刀,大概一個指節,有流血;被告進來的時候我是側身對著被告,所以他砍的時候是砍到我的手臂;當時我頭腦很亂,所以沒有辦法記得是幾刀;我是拿棉被擋,因為當時他用刀子砍,我是想用棉被把他的刀子拿下,可是他還是把刀子拿出來砍到我的手臂,被砍到的當下手的姿勢是往下的;被告持菜刀攻擊我時我坐在床上,我右手臂遭被告砍傷時我是蹲著,腳是在床上,有靠到牆壁,被告就站在地板上,我的床是2層的,我是在下層,所以他要砍我的時候,他是要彎下來砍;(問:你還記得被告當時拿菜刀攻擊你的時候,他是瞄準你的哪個位置來攻擊?)被告一開始是拿刀衝過來砍我,當時我很亂,我也不知道;(問:你提到你有拿棉被要擋,你是想擋哪個位置?)刀砍到哪裡我就用棉被擋到哪個部位,一開始是擋我的臉部,可是又怕他可以掀開棉被刺到我的肚子,所以我只是擋半個臉這樣;(問:就你剛剛提到原本想以棉被擋住臉部的位置,是出於什麼原因,是因為被告拿菜刀有朝你臉部揮砍的動作嗎?)當時我很害怕,所以當時我不知道被告是要拿刀砍哪裡,我是怕他會砍到身體的任何部位,而且砍到臉部的話會很危險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原審訴卷二第178頁反面至第179頁反面),可知告訴人於偵審時未能確認被告有持菜刀蓄意朝其頭部揮砍乙節。
2、證人曾進盛於警詢時證稱:我有看到陳文善受傷流血,沒看到如何受傷等語(見偵卷第19頁)、證人黎紅決於警詢時證稱:我知道陳文善受傷,但不知道是怎麼受傷的(見偵卷第33頁);證人黎成倫於警詢時證稱:我在201房間內有聽到吵雜聲,所以我就到隔壁間202房察看,就發現有同事在勸架拉扯,發現是室友黎德陽與同事陳文善起衝突,但其他同事已經將雙方拉開,並將黎德陽拉回201號房間,之後聽到繃一聲,又一陣騷動..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證人曾進盛、黎紅決、黎成倫之警詢證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持菜刀蓄意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之行為。
3、證人 杜明進 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剛洗完澡出來,就聽到隔壁202號房有吵雜聲,我就有看到 阿陽 即被告跟陳文善在吵架,當時被告還有拿著刀子,我就趕緊下到1樓打電話叫 仲介 ,並在1樓幫忙叫人上去勸架,打完電話後跑上2樓就看到有人跑到201號房並把刀子丟在我床鋪上,我很確定那個人不是被告,之後我很怕被告再回來房間拿刀子,我就把刀子拿起來往床下丟,該把刀是大家共用的在1樓廚房的菜刀等語(見偵卷第24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稱:我聽到吵架聲音,過去202室看,看到被告拿菜刀跟陳文善吵架,我在後方沒有看得很清楚如何砍,我只看到陳文善坐在床上,沒有拿東西,過一下子,陳文善下床起身,我就去1樓找人勸架,我很害怕就跑回我房間,我在我房間又看到他們2人繼續吵架,當時大家都想搶那把刀,菜刀被搶下後被告回房間拿另把刀,再跑到陳文善房間,我去1樓打電話給仲介再回我房間,我看到第1把刀放在我床上,我就把刀丟到床底下,後來看監視器才知道是阿盛曾進盛把菜刀放我床上等語(見偵卷第78頁正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躺在床上,聽到吵架的聲音,我打開房門出來看,就看到被告拿刀;當時有從後面看到黎德陽在202室拿刀,我從201房出來在走廊看到的,被告拿廚房裡面的刀子即偵卷第57頁反面的菜刀,我當時有看到被告有刺,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刺中,或是刺到哪裡;我看到陳文善有蓋棉被,黎德陽用手持刀,直接往前刺;我過去看到被告在我面前,被告拿刀,陳文善是坐在床上蓋著棉被;(問:被告拿刀刺向陳文善時,陳文善有什麼動作?)我當時只看到他把棉被蓋上,我當時沒有看清楚,而且也很久了;(問:被告當時拿菜刀究竟是怎麼刺的?)我只知道就是往前刺;(問:你記得當時被告拿菜刀刺了幾下?)不記得;(問:是只有一下,還是太多下不記得?)當時我看不清楚是刺幾下;(問:按照剛剛菜刀的外型,當時被告是對陳文善做出揮砍的動作嗎?)我只有看到只有往前刺;(問: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什麼危及生命的話嗎?例如有無說殺死你這些話?)我當時只聽到很吵,我聽不清楚雙方在講什麼;當時在場還有 伍友訓 、黎紅決、鄭文景;(問:被告當時持菜刀是往陳文善身上的哪個部位刺?)當時他是蓋棉被,我不知道刺到身體的哪個部位,就在身體中間的部位;我不知道力道怎麼樣,我覺得正常,我不是刺的人我不知道那個力道怎麼樣等語(見原審訴卷三第21頁反面至第25頁),堪認證人杜明進雖曾目睹被告持菜刀朝蓋著棉被的陳文善刺去,惟其並未目擊被告有持菜刀朝陳文善頭部揮砍,故被告是否確有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之舉,並非無疑。
4、綜上,依本案事證,尚難僅以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即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之舉動。
(四)被告持折疊水果刀攻擊時是否蓄意朝左胸部刺殺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跑到201號房拿刀子到202號房,就拿刀子1刀砍傷陳文善的手臂,當時陳文善有拿起手邊的棉被阻擋,我以為被阻擋掉了,然後范玉民就搶走我的刀子,陳文善就跑離開現場,之後大家就跑出來外面,之後警察就來了;該刀是我自己帶的刀子,沒有跟人家共用,是紅色的折疊刀;我只有記得我刺陳文善1次,被陳文善用棉被阻擋,范玉民就搶走我手上紅色的折疊刀,范玉民之後看到我右手有受傷,就把我拉回201號房內換衣服並幫我包紮,之後我跟范玉民一起下樓才發現陳文善胸口有傷,那個傷口是我造成的;我只記得我拿我自己紅色的折疊刀刺傷陳文善後,陳文善就跑走了;我記得我拿紅色折疊刀刺向陳文善的右手,1次而已,然後我發現我的右手也流血,所以其他同事就把我的刀子搶走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至第9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為我跟告訴人有點誤解,所以一時衝動才會拿刀,是水果刀,當時我揮手出去砍他時,因為告訴人有拿棉被擋,所以我不知道被我砍的是哪一個部位;(問:你朝告訴人哪裡砍?砍幾下?)我砍的時候,揮刀子朝告訴人手臂砍,我砍1刀,告訴人就往外跑掉了,當時有6到7位朋友在場等語(見偵卷第65頁反面至第66頁),於原審供稱:當時我不知道是刺到胸部還是刺到哪裡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79頁反面),是被告始終否認有蓄意朝告訴人左胸刺殺。
2、證人陳文善於警詢時固證稱:被告離開往201房去,之後我就隨手拿起旁邊的抹布止血,房內的同事就把門關上,當時我有看到是 阿廷 拉著被告回去201號房,之後沒多久,被告又拿著另1把刀子,踹開房門進來,當時因為我在止血,所以我來不及反應,被告原本拿著刀子刀片在上,就突然將刀片向下並用右手拿著,由上往下刺向我的左胸口,然後再拔出,接著又要刺我第2次,當下我就趕緊推開被告,並離開現場往1樓跑,之後跑著跑到育樂路140號因為我血流太多,我就坐下休息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證人陳文善於偵訊時係證稱:我的手有流血,我拿布巾止血時,被告又手持尖刀衝進來,我又拿棉被擋,但還是被刺到左胸,我遂丟掉棉被往外逃跑等語(見偵卷第77頁反面)、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拿布壓住我右手的傷口,人站在床的旁邊,當時我站在床附近,我看到被告衝過來,我就拿棉被擋住,被告拿刀刺大概7-8下,大概是第5-6下被刺到左胸口;(問:所以前幾下你有閃避成功嗎?)被告往我衝過來的時候,我就拿棉被擋住,是被告有刺幾下到棉被;當時被告拿刀刺到我的左胸口,往下拉下來,就是握住刀柄,刀尖朝下,由上往下刺,後來握住刀尖朝前,然後往前刺;(問:被告除了拿這把刀刺到你的左胸口外,有無被這把刀攻擊到其他位置?)還有左手臂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80頁反面至第181頁),依告訴人偵審中之證述,堪認被告持折疊水果刀攻擊告訴人時,告訴人有持棉被格擋之情,於攻擊及格擋過程中告訴人之左胸及左臂受傷,且告訴人亦不否認被告持刀戳刺時有數刀是刺到棉被。
3、證人黎成倫於警詢時證稱:其他同事將雙方拉開,並將被告拉回2樓201號房間,之後聽到蹦一聲,又一陣騷動,我再回到202號房查看,我看到黎德陽手拿刀對著陳文善亂刺,陳文善就拿棉被擋,但刺到哪裡我不知道,但有看到陳文善流血,同事就將兩個人分開,陳文善就跑出去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證人黎成倫雖在場目擊亦未稱被告有蓄意朝告訴人左胸刺殺之舉。
4、綜合被告供詞及告訴人歷次證述、證人黎成倫前揭證述,雖足認被告有持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過程中告訴人之左胸並因而受傷,惟告訴人有持棉被格擋,而被告攻擊過程中有數刀係刺到棉被,則被告是否確有蓄意朝告訴人左胸刺殺之意,即非完全無疑。
(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地持菜刀、折疊水果刀攻擊告訴人,並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然依本案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有為恫嚇殺害告訴人之言語,亦尚難僅以告訴人警詢時之指訴,即逕行認定被告確有持菜刀朝告訴人頭部揮砍之舉動,另被告是否確有蓄意朝告訴人左胸刺殺之意,亦非完全無疑,亦即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無視告訴人之存亡而朝告訴人要害部位攻擊之行為,尚有相當之合理懷疑存在,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尚難遽認被告行為時主觀上係基於致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僅足認定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傷害之犯意而攻擊告訴人。本案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殺人犯意,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等語,即有未合,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法院諭知傷害之罪名而為辯論、審理(見原審訴字卷第20頁、第74頁反面、本院卷第78頁、第110頁),而無礙被告及辯護人辯護權之行使,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量刑及沒收:
(一)原判決對被告上開傷害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接續持菜刀及折疊水果刀攻擊他人人身,告訴人傷勢非輕,其犯罪手段極為可議,屬高度暴力行為,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0月實屬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係犯殺人未遂罪,然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法院形成被告於行為時確有殺人犯意之確切心證,業如前述,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惟原審量刑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均任職於黑松股份有限公司,且同住於宿舍,2人未有深交,被告主觀認為告訴人在外道其是非,因而心生不滿,先後持菜刀、折疊水果刀攻擊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示非輕之傷勢,其犯罪手段甚為可議,核屬高度暴力行為,嚴重侵害告訴人之人身,且亦造成社會治安之負面影響;被告為外籍移工,在我國前無任何刑事犯罪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現因本案經黑松股份有限公司終止僱用;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或有實際支付賠償之舉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本件係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附此敘明。另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犯本案傷害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本國,於刑之執行完畢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折疊水果刀1把,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原審訴卷三第7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菜刀1把,雖供被告為本案犯行,然此係宿舍公用之物,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訴卷三第78頁),且無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與前開犯罪物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9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齡梓提起公訴,檢察官賴穎穎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炳桂
法官何俏美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程欣怡中華民國108年12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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