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7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7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溫國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8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溫國芳犯如附表所示肆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溫國芳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請求,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溫國芳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上述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自不受同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限制。是核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原得易科罰金,惟因與附表編號1、2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揭說明,本院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3月,如│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6月10日│106年9月5日│106年9月6日│107年1月20日│├──────┼────────┼────────┼────────┼────────┤│偵查機關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112號│毒偵字第2280號│毒偵字第2280號│毒偵字第884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最後├──┼────────┼────────┼────────┼────────┤│事實審│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915號│179號│179號│1041號││├──┼────────┼────────┼────────┼────────┤││判決│106年12月21日│107年4月19日│107年4月19日│107年5月25日│││日期│││││├───┼──┼────────┼────────┼────────┼────────┤││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本院││確定├──┼────────┼────────┼────────┼────────┤│判決│案號│106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審訴字第│107年度簡字第││││915號│179號│179號│1041號││├──┼────────┼────────┼────────┼────────┤││判決│107年5月14日│107年5月15日│107年5月15日│107年6月20日│││確定│││││││日期│││││├───┴──┼────────┼────────┼────────┼────────┤│備註│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橋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3688號│執字第3179號│執字第3180號│執字第41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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