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7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貫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方貫庭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如初犯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年內再犯,依法應為追訴處罰,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初犯並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其該次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當已知悉國家對於毒品之管制禁令,竟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所為不僅危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不久、數量非鉅,並參酌施用毒品屬具有病患性人格特質;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肄業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因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深藍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MDMA成分(驗後淨重0.147公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淡藍色圓形錠劑1顆,經送請凱旋醫院檢驗,其檢驗結果確含有PMA成分(驗後淨重0.145公克)乙情,業如前述,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已因鑑驗耗損而滅失,爰不另沒收銷燬之宣告,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一│玻璃球管│肆支││├──┼───────┼────┼────────────────┤│二│第二級毒品MDMA│壹顆│驗前淨重0.308公克,驗後淨重0.147│││││公克│├──┼───────┼────┼────────────────┤│三│第二級毒品4-甲│壹顆│驗前淨重0.309公克,驗後淨重0.145│││氧基安非他命(││公克│││PMA)│││└──┴───────┴────┴────────────────┘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889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396號被告方貫庭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
之5(另案在押)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貫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俗稱搖頭丸)、PMA(4-甲氧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持有MDMA、PMA之犯意,先於民國107年3月15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諾曼蒂汽車旅館外,以新臺幣(下同)900元之代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建建」之成年男子購得MDMA1顆(驗前淨重
0.308公克,驗後淨重0.147公克)、PMA1顆(驗前淨重
0.309公克,驗後淨重0.145公克)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再於107年3月27日22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伊甸風情汽車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30日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金銀島汽車旅館113號房間前,因方貫庭另犯詐欺、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署發布通緝,員警確認其姓名後即將之逮捕,經方貫庭同意搜索其上址汽車旅館113號房間及其高雄市○○區○○路○○○巷○○號9樓之5住處,扣得上開MDMA、PMA各1顆、玻璃球管4支、槍枝等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員警進而將其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方貫庭坦承上開犯行不諱,且其於107年3月30日2時1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親自排放並封瓶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4分隊107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以醫學報告之記載,此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有於採尿前120小時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至少1次。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照片等在卷及MDMA、PMA各1顆扣案可資佐證,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此2罪之犯意個別,應分論併罰。扣案之MDMA、PMA各1顆,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玻璃球管4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1日
檢察官李廷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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