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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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易字第64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顥馨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顥馨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陸顥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3日上午9時45分許,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前往 隋玉紅 所經營址設○○市○○區○○街00號6樓○○○小吃部,徒手用力拉扯大門而破壞門鎖後入內,竊取隋玉紅所有置放在店內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酒品),期間為掩飾上開犯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將店內監視器及電視予以損壞,足生損害於隋玉紅。
二、案經隋玉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陸顥馨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至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審易字卷第1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隋玉紅於偵查中之指證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19至21、137至138頁),復有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指紋鑑定)等件可佐(見偵字卷第29至37、39至44頁),且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而上開扣案工具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質地均堅硬,且除石塊之外,其餘工具均為金屬材質,並製成勘驗筆錄存卷供參(見審易字卷第188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
核被告所為,就破壞大門門鎖進入小吃部竊盜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就損壞店內監視器及電視部分,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行竊過程中為掩飾犯行而損壞店內監視器及電視,其主觀意思決定單一,且係以局部同一之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仍為本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且破壞店內財物,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但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為臨時工、無需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告訴人遭竊本案酒品及受損財物價值高低,暨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審理時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所竊得之本案酒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被告亦於偵訊時陳稱已飲用殆盡而不能沒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建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萬可欣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犯罪所用之物鍛造羊角鎚1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美工刀1支、鑷子2支、石頭兩塊等物(均以灰色手提袋盛裝)附表二:
犯罪所得高梁酒及威士忌酒共75瓶(價值共約新臺幣7萬3,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