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審交簡字第2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25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瑞銘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65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6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瑞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東往西」更正為「西往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瑞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1038號卷第95頁),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闖越紅燈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腦部傷勢及骨折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表示希望得到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因金額不一致而尚未和解及賠償,告訴人業已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並具狀表示事發後只想知道真相,對於被告之回應及久未提出具體賠償金額等情認為無法感受到歉意與負責等語,復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公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多元,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1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659號被告蕭瑞銘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1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瑞銘於民國110年6月8日晚間10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與昆明街口時,原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不得闖越紅燈,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行向號誌已轉為紅燈,逕行闖越路口,而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南往北方向行駛穿越路口之 陸志通 發生碰撞,致陸志通受有硬腦膜上血腫致腦外傷後遺症、左顴骨骨折、左鎖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陸志通委任 莊宇翔 律師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瑞銘坦承不諱,並有告訴人陸志通於警詢時之指訴、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心理衡鑑報告、病歷、本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3305號就被告陸志通所涉公共危險罪嫌之不起訴處分書等可佐;且告訴人所受傷勢與上開車禍顯有因果關係,本件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係與告訴人發生車禍碰撞之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審酌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
檢察官葉詠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李逸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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