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交簡字第1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交簡字第11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輝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輝榮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句「血液中酒精濃度換算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應予補充更正為「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毫升83.5mg/dl(即血液中酒精濃度百分之0.0835),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75毫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馮輝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情形之罪。
㈡被告於民國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3年度壢交簡字第4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3年5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同,堪認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稍弱,且經衡酌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
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仍於食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雞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不啻對他人已產生立即侵害之高度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復不慎失控自摔倒地,所為自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以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馨怡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479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