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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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466、15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彰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楊豐彰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2日下午6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住處,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楊豐彰於106年6月13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加油站廁所內,將海洛因和甲基安非他命均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之煙霧,而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彰化縣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年6月12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以上見毒偵1466號卷,即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彰化縣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106年7月4日報告編號UU/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以上見毒偵1586號卷,即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被告楊豐彰之自白。
三、被告楊豐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又於
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51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各次施用毒品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依實務通見(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毋庸再次聲請觀察、勒戒,檢察官逕行起訴,核無不合。
四、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同條例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施用、持有。核被告楊豐彰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被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皆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數種毒品,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五、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6年1月16日到警所採集尿液送驗,在結果未出爐,警察還未有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時,即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之施用毒品犯行,此觀偵卷所附之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警詢筆錄所呈現之查獲經過自明;又被告於106年6月14日因另案通緝被警察逮捕,警察還未有確切根據可對被告產生施用毒品之合理懷疑時,被告即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二)之施用毒品犯行,並配合警察採集尿液送驗,此有本院卷附之職務報告1紙為憑;而被告嗣後均未逃避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歷有搶奪、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佳,且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缺乏禁絕毒害決心,而本案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乃同時施用複種毒品,不法程度自較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嚴重,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暨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寢具業務、送貨員等工作,尚有父兄、女友等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之刑。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5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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