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4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418號聲請人 黃俊諺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3年度易字第1211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已知錯,想要孝順母親跟工作,爰提起本件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被告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聲請人黃俊諺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
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於民國103年11月27日准予羈押在案。
㈡訊據聲請人坦承本件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且有證人指述、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犯罪工具、贓物扣案可佐,是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罪嫌仍屬重大。而聲請人前於103年9月4日甫因攜帶兇器竊盜案件為警查獲,並於103年9月24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7頁),顯見聲請人於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查獲後,未能記取教訓而持續涉犯攜帶兇器竊盜案件,依此,足認聲請人仍有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之虞,對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且聲請人復供承:伊係因無業、經濟欠佳,為清償債務始為本件及前次竊盜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6頁、第33頁反面),本院審酌本件諭知羈押原因之客觀情事迄今仍無變動,自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聲請人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故本件聲請,核無理由,礙難准許,應予駁回。㈢至聲請意旨以其欲孝順母親、工作等情事,並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無法憑此而為排除繼續羈押之理由;又聲請人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非惡,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本案量刑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3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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