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俊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8
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呂俊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呂俊德①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另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2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04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③再於97年間因恐嚇取財、毀損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④又於97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⑤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揭①至④各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1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2年4月確定,並與⑤案件接續執行,呂俊德於97年9月23日入監服刑,於100年4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2年5月13日上午11時至下午1時許間某時,在桃園縣八德市○○里○○街(起訴書誤載為橋福街,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58巷25號旁,以車上放置之備用鑰匙,徒手竊取 吳駿騰 管理使用(車主為 余緹縈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供己交通代步使用,嗣於102年5月22日凌晨2時45分許,呂俊德駕車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非呂俊德所有備用鑰匙2支,而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呂俊德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吳駿騰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刑案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四)扣案備用鑰匙2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受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供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為貪圖己利而竊取他人之物品,危害社會治安,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該車輛業經呂俊德領回),另兼衡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行竊自小貨車之備用鑰匙2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7日
刑事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