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輝鎮選任辯護人羅秉成律師
曾能煜律師 顏廷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輝鎮犯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處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盧輝鎮原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下稱北投分局)督察組任職,因北投分局內部職務調整,而於民國97年4月1日起至北投分局偵查隊任職組員,並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處之承辦人,負責北投分局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裁決、簽辦罰鍰金額等處分內容,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又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規定,警察於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先確認是否係應移送簡易庭裁定之案件,若係專處罰鍰或申誡之案件、選擇處罰鍰或申誡案件,由警察機關自行處分,並應做成處分書後當場交付受裁定或受處分人或送達處分書,俟裁處確定後,由警察機關以執行通知單通知被處罰人依限完納。詎盧輝鎮於接辦上開裁罰業務後,僅於97年4月8日完成賭博案件受裁罰人 魏進忠 等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簽呈手續後,明知北投分局於97年4月、5月及7月間,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於收受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受裁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罰鍰金額及應沒入之賭資合計新臺幣(下同)116萬6,280元後,因負責業務內容繁雜,怠於將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之罰鍰金額及應沒入之賭資,於其製作當月份之工作報表前依規定辦理上繳公庫作業,而為掩飾其行政作業疏失,明知應將附表一所示10件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如實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公文書,竟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在北投分局辦公室內,未將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登載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文書;未將附表一編號5至編號7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載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文書,而填載為零;未將附表一編號8至編號10賭博案件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載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文書,而填載為零。盧輝鎮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上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後,復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行使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文書,依北投分局作業流程,逐級呈報北投分局偵查隊隊長、出納、會計人員及北投分局局長,足以生損害於北投分局管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裁罰案件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等之管理正確性。嗣經時任北投分局局長 陳國進 ,於97年12月30日下午因查覺該年度賭博案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案件之報表內容有異,經時任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 何明道 ,通知己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任職之盧輝鎮返回北投分局說明,盧輝鎮始於同日晚間8 時許 ,返回北投分局,並會同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何明道及督察組組長 張沛銘 ,在北投分局6樓之備勤室內,取出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受裁罰人繳納之罰鍰金額及應沒入之賭資合計116萬6,280元,始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其餘以下所引用之書面及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均經本院審理時逐一提示,被告表示均無意見,且被告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自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盧輝鎮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經核與證人 李漢卿 、陳國進、 鄧建男 、 徐建忠 、 郭佩芸 、 張葉田 、 邱鴻祺 、 林潘秀枝 、 陳翠莊 、 鄭憶嵐 、 李明茂 、 陳進旺 、 林松青 、陳 李麗卿 、 陳秀英 、 李麗娟 、 葉世賢 、 李武義 、 陳天財 、 劉柑 、 蘇根盛 、 黃麗貞 、 蘇秋美 於偵查中之證詞,及證人 吳文貴 、何明道、證人 謝韶華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4月、5月及7月等各月份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錢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二)、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月報表(表三)、97年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沒入金錢執行情分類統計月報表(表五)在卷 可佐 (見98年度他字第2840號卷二,第324至
328頁、第334至337頁、第342至34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文書,係北投分局據以統計、考核及管理每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裁罰案件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款項之執行情形,為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載之時間,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復行使該公文書逐級呈報於北投分局人員,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罪,在立法者預定之構成要件類型上,並非屬於必須反覆或延續實行始能成立之犯罪,且被告各次行為時間隔已有約一個月之久,應認被告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犯之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所為之接續行為,而屬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職司警務人員,本應善盡職守,竟怠於將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賭博裁罰案件罰鍰及沒入款辦理繳庫作業,為使統計報表與繳庫情形相符,而擅於公文書為不實登載,致生損害予北投分局,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表悔意,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盧輝鎮於上揭時間、地點,接辦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之裁罰業務,發現員警於夜間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多由員警向當事人收取款項後直接交由裁決巡官,再事後補做處分書,且受處分人亦不會主動要求收受處分書及收據,復於97年4月8日完成賭博案件受裁罰人魏進忠等5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簽陳手續而熟悉相關行政流程後,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北投分局於97年
4月、5月及7月間,曾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附表一所示之10起賭博案件,乃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其職務上所收受上揭財物之犯意,於收受附表所示之10起賭博案件受裁罰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之罰鍰金額及賭資合計116萬6,280元後,未依規定上繳公庫而予以侵占入己,而認被告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持有財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承辦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業務,且未將受裁罰人繳納之罰鍰及應沒入之款項合計116萬6,280元辦理繳庫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職務持有財物犯行,辯稱:伊於97年4月甫承接上開裁罰業務,尚不熟悉作業流程,且負責之業務內容繁重,始將上開賭博案件之罰鍰及沒入款,連同筆錄等資料,以原件包封、註記,本欲留待日後辦理入庫作業, 嗣伊 於97年9月10日突調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因不及辦理業務交接,始將上開款項置於分局6樓備勤室,原擬於日後抽空返回北投分局補辦相關業務,然因於捷運警察隊之新職業務繁重,而延宕辦理入庫作業,純屬怠忽之失。而伊未將上開賭博案件數、罰鍰金額及沒入金之裁罰情形,登載於每月之工作月報表,而登載為0件,係因伊認當月份既未辦理繳庫,自應登載為0件,以符合事實。否則倘未辦理繳庫,而逕予登載,則將造成報表與會計實際收入不符之情形,並非欲以報表之登載情形掩飾侵占犯行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侵占職務持有財物罪嫌,無非以被告未據實將附表一所示之10起賭博案件登載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報表,且被告未將罰鍰及沒入款項部分,開立收據予受裁罰人,北投分局即無從稽核得知有該賭博案件之罰鍰及沒入款項;而北投分局之備勤室原即主要係被告使用,且被告自北投分局離職後,尚曾返回北投分局,並在備勤室內睡覺等情為主要依據。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
816號判例、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侵占罪之主觀要件,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不能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3年上字第191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
(一)經本院向北投分局調取附表一所示之10件賭博案件之送件及發文資料,除附表一編號1、6賭博案件之刑案送文簿資料,因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於內部環境整理時不慎遺失外,其餘案件,均分經北投分局轄內之關渡派出所、大屯派出所、光明派出所載明各該賭博案件之查獲時間、賭客姓名及年籍資料、查獲地點及派出所之承辦人員,並由北投分局偵查隊收件之偵查佐,於送文簿之收件者欄上蓋上職章印文,以示已收取派出所移送該賭博案件至北投分局;而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賭博案件,均經載明日期、發文號、收文單位(收文者為遭裁處罰鍰之賭客)等資料,於北投分局假日臨時取號簿,該臨時取號簿上之承辦人及承辦人核章欄,並均簽有被告之姓名,以示係由被告承辦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00年9月14內北市警投分刑字第10032124200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7頁)及其檢附之刑事案件移送簿、送文簿影本8張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假日臨時取號簿內頁影本資料(分見本院卷一第91頁以下、176頁以下)在卷可佐,是以附表一編號所示賭博案件均經北投分局轄內之派出所送交北投分局辦理,並由被告承辦後續事宜,已有上開刑事案件移送簿、送文簿及假日臨時取號簿等資料可考,並非無何等資料可供稽核。參以於97年4月至11月間任職北投分局局長即證人李漢卿於偵查中證稱:承辦人辦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裁罰案件時,需將裁罰的建議、裁罰金額作簽呈,由伊批示,再由承辦人來執行,然後開立收據予受裁罰人。盧輝鎮辦理這些業務時,確實都有口頭向伊請示裁罰金額等語(他卷三第342頁以下)。而被告確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件,於附表一所載日期,就各該賭博案件擬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之金額,分別製作簽呈及簽稿會核單,分經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何明道、偵查隊隊長吳文貴、副分局長 林文貴 依序蓋印審核、並會核北投分局會計室、資訊室(出納)人員蓋印後,經蓋有北投分局局長李漢卿印文後同意決行,被告並依前開取號簿所載之發文字號,製作處分書稿,亦經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何明道、偵查隊隊長吳文貴、副分局長林文貴依序蓋印審核、經北投分局局長李漢卿同意決行,此有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件之簽呈、簽稿會核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處分書存卷可參(均見外附之證物清單冊)。綜上,堪認被告承辦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件之裁罰業務,先以口頭向分局長請示裁罰金額,復均擬具簽呈,載明擬予裁罰之金額,並分經機關之主管及首長,審核後決行,並會核分局會計室、資訊室(出納)人員,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件應予裁罰及裁罰之金額,實均為被告之上級主管、局長及分局會計室、資訊室(出納)人員所悉,雖被告未據實將附表一所示之10起賭博案件登載於報表,且未將罰鍰及沒入款項部分,開立收據予受裁罰人,然北投分局並非即無從稽核得知有各該賭博案件應裁罰之罰鍰、沒入款項,已堪認定。
(二)原於北投分局偵查隊任職之證人謝韶華於偵查中證稱:「我將手上的案件及相關資料交給盧輝鎮,當時我手頭上只剩一件案件。我辦到一半轉交給盧輝鎮。」、「我與盧輝鎮交接時剛好有一件是我97年3月31日收款的賭博案件,收據我也開好了,要做最後簽結的動作,這整個流程我都有教導他。」等語(見他卷三第102頁以下)。而北投分局確於97年3月30日晚間10時許,查獲魏進忠、 賴水吉 、 江松枝 、 陳林蘭 及 江玉梅 等5人(下稱魏進忠等5人)涉嫌賭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此有魏進忠等5人涉嫌賭博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卷資料影本1份在卷可參(附於卷外證據清單冊內),經核與證人謝韶華所述相符,堪認魏進忠等5人之裁罰案件,因證人謝韶華已辦理部分作業程序,始移交予被告,被告因而可順利承接完成該案件後續事宜,而得以將該案件之案件人數、裁罰情形登載於月報表。然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賭博案件則均係被告單獨承辦裁罰事宜,被告單獨承辦案件均未完成款項繳庫及登載於月報表之作業;且被告於北投分偵查隊承辦業務繁雜,包括:獵蛇專案、靖土專案、綜合業務、治安會報、社維法裁罰、經濟業務(智慧財產權、地下錢莊、偽造貨幣等)、刑事咨詢佈置、人民申請案件、查察賄選、綜合及其它臨時業務等情,業據證人何明道及吳文貴於警詢陳述綦詳(分見他卷三第3頁、145頁)。足見被告辯稱其承辦業務繁雜等情,尚非無據。衡諸被告自97年4月接任裁罰業務後,至同年9月調職時止,除97年4月有填報魏進忠等5人之裁罰案件外,其餘均填載案件數為零件,期間長達4月(97年6月份之收案數本即為零件),而其所填報魏進忠等5人之裁罰案件,依其前手謝韶華所述,實即為謝韶華於交接時之示範,等同被告在接辦該裁罰業務後,完全荒廢未辦,此似非接手後已熟悉相關業務內容,從中舞弊可比,反係偷懶怠於其職,較為可信。被告固未將附表一各賭博案件數、沒入金及罰鍰金額等裁罰情形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報表,致97年4月之報表所示之案件數僅為1件(此件即為上開魏進忠等5人之裁罰案件),97年5月、7月之報表示所之賭案件數僅為0件,證人即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何明道於偵查中陳稱:伊沒有注意到盧輝鎮於報表裁罰金額及沒收賭金都寫零,因為那是例行性的月報表,伊相信承辦人,稍看一下月份有無問題就蓋章了,沒有看裁罰金額是伊的疏失等語(見他卷三第
16頁以下),證人即北投分局偵查隊偵查隊隊長吳文貴於警詢中陳稱:本局每月均需統計、列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裁罰情形,該月報表定必須核實填寫,該月報表是由承辦人製作,經副隊長初核後,再由伊審核蓋章;於偵查中證稱:關於盧輝鎮於97年4月至7月之月報表中,社維法案件的數量、裁罰金額都寫零我也蓋章通過一事,因為伊實在太忙,也太相信幹部。這又是例行性的報表,每月初有數十種報表需要簽核,伊沒有仔細看內容就蓋章等語(分見他卷三第150頁、第162頁)。證人即北投分局副分局長林文貴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就社維案件裁罰件數、金額,在各報表均填零,伊仍予以核章一事,伊想應該是報表太多,所以連偵查隊隊長在工作上都有所疏忽等語(見他卷四第230頁)。證人即原任北投分局分局長李漢卿於偵查中證稱:盧輝鎮97年5月至7月的月報表案件數都寫零,金額也寫零,伊仍在報表上面核章,是因為這是副分局長林文貴代行,幫伊蓋的。月報表核章是由副分局長代行,因為凡是例行的報表都由副分局長代行,盧輝鎮辦理這些業務時,確實都有口頭向伊請示裁罰金額等語(見他卷三第343頁以下)。依上開證人所述,雖均以一時疏忽未查為由,而未發現被告於報表填載不實。然被告均先以口頭向分局長請示裁罰金額,復擬具簽呈,載明擬予裁罰之金額,經機關之主管及首長,審核後決行,並會核分局會計室、資訊室(出納)人員,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件應予裁罰及裁罰之金額,實均為被告之上級主管、局長及分局會計室、資訊室(出納)人員所悉等情已如前述,縱被告未將案件數、沒入金及罰鍰金額等裁罰情形詳實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報表,仍有前開簽呈、簽稿會核單可考。則被告行使登載不實之報表,經北投分局偵查隊副隊長、隊長、副分局長逐級核閱,因渠等前於被告以簽呈呈報各該賭博案件擬裁罰金額時,均已知悉當月有賭博案件之裁罰紀錄,實可輕易知悉被告未將各該賭博案件之裁罰罰鍰、沒入金及案件數記載於報表,甚或因而追查被告辦理罰鍰、沒入金之繳庫情形,並非無從追查被告辦理繳庫情形。果被告確有侵占之意圖,大可於收受應沒入款項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罰案件之當事人繳交罰款後,不為任何相關簽呈之處置,逕將該筆款項納為私藏。且被告其於97年5月及7月之報表均記載案件數為零件、97年4月之報表記載案件數為1件,此與被告前業以簽呈陳報之97年4、5月及7月實際案件數分別為5件(即上開魏進忠等5人之裁罰案件係列為97年4月之案件,加計附表一編號1至4之案件)、3件、3件之差別甚大,由經驗法則而言,被告若有侵占之意,也應以短報較全數不報為合理,畢竟由相關簽呈審核內容過程可知,被告呈報上揭文書,除需經層層核示以外,並有北投分局轄內各查獲案件之送文簿可供核對。以此論之,如被告有意侵占,其於97年5月及7月之報表均記載案件數為零件,97年4月之報表記載案件數為1件,因明顯異常,反甚易為分局主管查覺異狀,難期不遭人發覺,此應可佐證被告所辯屬實。而被告登載不實,致款項未能上繳,乃其公務上登載不實之當然結果,是故能否倒果為因,由此推論被告於登載不實之初,即有侵占犯意,非無可疑。尚難僅憑其登載不實之行為,即遽認其係為侵占上開罰鍰及沒入款。
(三)證人即北投分局督察組組長張沛銘於警詢證稱:「本案是由我及偵查隊副隊長陪同盧輝鎮一起取款.並由偵查隊偵查佐鄧建男負責錄影蒐證。於分局六樓偵查隊備勤室取出。進入備勤室後由 盧員 至床邊取出一只紙箱、箱內皆為大型的公文封,封外有註明相關案由,其內有相關案件卷資及現金袋(現金袋有透明塑膠袋及小型公文封),現金袋均有註明該案金額。」、「取出之款項由我及偵查隊副隊長會同盧輝鎮於現場初略清點後,即將該紙箱帶到偵查隊副隊長辦公室,遂案詳細清點核對,相關款項均與所附卷資登載裁罰金額無誤,事後交由偵查隊製作明細及處理相關後續事宜。」(見他卷三第11頁以下)。證人何明道於偵查中證稱:局長於97年12月30日去議會開會,局長看分局提報97年沒收賭金及裁罰金部分,發現那一段時間應有查扣一些賭博案件,但是呈報的報表上面記載賭金及裁罰金都是零。局長交代隊長查,隊長吳文貴當天就指示伊調查,伊於97年12月30日當天就打電話問被告是不是有裁罰金沒有入庫。被告於電話中說確實有一些公款未入庫,並稱其業務堆積很多,因為辦的業務量很多,常加班很晚。所以有些金額尚未入庫。被告於97年12月30日晚間7、8時回到分局,說錢放在備勤室,伊即同督察組組長、值班的偵查佐鄧建男、帶攝影機去備勤室取款,在備勤室床邊看到一大紙箱、紙箱沒有密封,箱內放公文袋,忘記公文袋有無密封,裡面有很多公文袋,每個公文袋都放每一件的筆錄、卷的資料、及裁罰金等語(見他卷三第18頁)。
經核證人張沛銘及何明道所述就會同被告在北投分局備勤室取出本案款項之過程相符,亦與本院當庭勘驗取款過程錄影畫面所見之過程一致,此有本院100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0頁以下)。而被告經何明道通知後,能否於數小時內,即湊齊116萬6280元,且依每一案件之金額,分別置於各案件之公文袋內,己屬有疑,且本件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係經何明道通知後,始將本案款項放入北投分局備勤室內,被告會同張沛銘及何明道在備勤室內取出本案款項之過程亦經警錄影存證,綜合上情以觀,堪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賭博案件之款項,係經被告以一案一袋之方式,連同各案件之筆錄、卷證資料裝袋後,置於紙箱後,放置在北投分局備勤室內。則被告既係以一案一袋之方式,將各案件筆錄、卷證資料及款項一併存放,足認被告應有留供日後辦理後續繳庫作業之意。雖證人即北投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陳雲峰 於偵查中證稱:伊不曉得被告離開北投分局時,有無把六樓備勤室繳回北投分局,但 伊有 看過被告回備勤室睡過,而且他的東西還擺在
6樓備勤室裡面,鑰匙應該還沒有繳回等語。然證人何明道於偵查中證稱:「我知道盧輝鎮在北投分局時,我們有一同仁陳雲峰小隊長曾經進去睡過,盧輝鎮離開後我就不曉得有沒有人使用過該備勤室。」、「該備勤室很久了,每個小隊都有一把鑰匙,後來鑰匙慢慢就不見,盧輝鎮也有鑰匙。」等語(見他卷三第18頁以下),張沛銘亦於偵查中證稱:備勤室有喇叭鎖,後來調查時得知偵查隊的各小隊各有一把鑰匙。偵查隊各小隊都可使用該備勤室,大部分的偵查佐都會返家休息,因為被告未婚,所以大部分都是他在使用等語(見他卷三第27頁以下)。是以依上開證人之證詞,固可認被告於北投分局任職期間,主要係被告使用備勤室,被告並於調離北投分局後,並曾返回北投分局使用備勤室。然被告於97年8月27日即調職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此有被告之人事資料列印報表可佐(見他卷三第212頁以下),被告並自承於97年9月10日,實際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捷運警察隊報到任職。則自被告調離北投分局起至97年12月30日查獲本案時止,已逾
3月之久。被告將本案款項置於北投分局偵查隊人員可共同使用之備勤室內,且僅將置放款項之紙箱置於地面,北投分局之偵查隊人員均有可能進入備勤室內而發現該款項,抑或因其他人一時不查而將被告置放之紙箱誤為廢棄物處理,亦非無可能,倘被告確有侵占之意圖,其將款項置於備勤室內,實無法確保款項在其實力支配之下,尤以被告已調離北投分局,其更未能掌控、預期備勤室之使用情形。綜合上情以觀,被告雖未將本案款項依規定辦理繳庫作業,且係於北投分局人員發覺異狀後,始告知其未將本案款項繳庫,而被告將百萬餘元之鉅款,隨意放置在備勤室內,縱有悖於常情,然被告既未按實陳報於前,則其疏於保管鉅款在後,即非不可能,復斟酌款項全數達百萬餘元,衡情亦非被告可輕易臨時籌借。準此,既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該筆款項係被告面臨調查時,臨時擺回備勤室內,又或有其他員警包庇被告,即難僅憑此事證,即推論被告所述不實。且被告於調離北投分局後,仍將該款項置於北投分局備勤室內,並無擅自使用該款項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行為,實難認被告有何侵占入己之意圖。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現有卷證,尚難認被告係為掩飾其侵占財物之行為,而於其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款項侵占入己之犯行,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美彤法官簡志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昀潔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賭博案件│賭博案件│賭博案│受裁罰人│罰鍰金額│繳庫及│被告製│││查獲時間│犯罪地點│件被告│││會計帳│作簽呈││││││││列賭資│之日期││││││││金額││├──┼────┼────┼───┼────────┼────┼───┼───┤│1│97年4月1│臺北市北│ 黃仙郎 │ 華進清 、 黃朝源 、│每人6,00│8,300│97年│││日下午8│投 區稻香 ││張葉田、邱鴻祺、│0元,合│元│4月2日│││時20分許│路110之1││ 華正富 │計3萬元││││││號2樓││││││├──┼────┼────┼───┼────────┼────┼───┼───┤│2│97年4月3│臺北市北│ 鍾麗英 │鄭憶嵐、陳翠莊、│每人6,00│2,350│97年│││日下午7│投 區永興 ││ 張美華 、林潘秀枝│0元,合│元│4月4日│││時許│路1段52│││計2萬4,0││││││號2樓│││00元│││├──┼────┼────┼───┼────────┼────┼───┼───┤│3│97年4月4│臺北市北│ 林朝寶 │陳進旺、李明茂、│每人6,00│2,350│97年│││日凌晨1│投區知行││ 李朱昭 、謝 梁秀琴 │0元,合│元│4月4日│││時22分許│路292巷4│││計2萬4,0││││││弄5號1樓│││00元│││├──┼────┼────┼───┼────────┼────┼───┼───┤│4│97年4月│臺北市北│ 陳順德 │林松青、 余文玲 、│每人6,00│6,200│97年│││26日下午│投區││陳李麗卿│0元,合│元│4月28│││7時許││││計1萬,80││日│││││││00元│││├──┼────┼────┼───┼────────┼────┼───┼───┤│5│97年5月│臺北市北│邱鴛鴦│陳秀英、 潘建民 、│每人6,00│1,170│97年│││16日下午│ 投區義方 ││ 傅勤妹 、 王惠如 、│0元,合│元│5月17│││7時許│街54號1││ 陳美專 、 周國華 │計3萬6,0││日││││樓│││00元│││├──┼────┼────┼───┼────────┼────┼───┼───┤│6│97年5月│臺北市北│ 郭瑞素 │ 林再祿 、葉世賢、│每人6,00│4,450│97年│││25日下午│投 區清江 ││李麗娟│0元,合│元│5月26│││7時許│路81號│││計1萬8,0││日│││││││00元│││├──┼────┼────┼───┼────────┼────┼───┼───┤│7│97年5月│臺北市北│ 阮敏雄 │ 盧來權 、陳林蘭、│每人6,00│無│97年│││30日下午│投 區大同 ││ 溫廣圓 、陳天財、│0元,合││6月2日│││7時許│街142號││李武義、劉柑│計3萬,60│││││││││00元│││├──┼────┼────┼───┼────────┼────┼───┼───┤│8│97年7月4│臺北市北│蘇根盛│ 廖建和 、 呂景統 、│合計36萬│51萬5,│97年│││日下午10│投區│、 陳傳 │ 蔡世河 、 許江和 、│9,000元│960元│7月5日│││時許││明、陳│ 陳岡平 、 施武彥 、││││││││ 金生 │ 李承民 、 葉新來 、│││││││││ 林勝輝 、林文貴、│││││││││ 陳家進 、 林玉美 、│││││││││ 林玉里 、 許美惠 、│││││││││ 王玉珍 、 江如仙 、│││││││││ 陳麗雲 、 蕭妙珠 、│││││││││ 南秀娥 、 王彩霞 、│││││││││ 鄧琴玉 、 陶夏蘭 、│││││││││ 黃彩庭 、 胡素華 、│││││││││ 李金蘭 、 葉來好 、│││││││││ 江錦鈴 、 萬玲玲 、│││││││││ 彭美華 、 劉紅超 、│││││││││ 邵欣如 、 郭吳綉梅 │││││││││、 蘇陳桂美 、 劉張 │││││││││ 金蓮 、 陳柯麗華 、│││││││││吳 李寶玉 、 曾林月 │││││││││雲、 楊盧美女 、趙│││││││││菊、 丁養 ││││├──┼────┼────┼───┼────────┼────┼───┼───┤│9│97年7月8│臺北市北│ 劉黃麗 │賈 李阿娥 、 陳柳彩 │每人6,00│1,200│97年│││日下午5│投 區雙全 │玉│雲、 林堯昆 、 鄭寶 │0元,合│元│7月9日│││時許│街54號3││琴、 杜款 、黃麗貞│計3萬6,0││││││樓│││00元│││├──┼────┼────┼───┼────────┼────┼───┼───┤│10│97年7月│臺北市北│ 吳素華 │ 簡金天 、 蔡慶二 、│每人6,00│9,300│97年│││21日下午│投 區光明 ││蘇秋美、 姜秀珠 │0元,合│元│7月22│││5時許│路240之1│││計2萬4,0││日││││號5樓│││00元│││└──┴────┴────┴───┴────────┴────┴───┴───┘附表二┌──┬─────┬───────────┬─────────────────────┐│編號│登載及行使│登載不實之文書│主文│││時間│││├──┼─────┼───────────┼─────────────────────┤│1│97年5月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盧輝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旬某日│局97年度4月份違反社會│刑壹年貳月。││││秩序維護法罰鍰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4月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錢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4月份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月報│││││表(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沒入金錢執行│││││情形分類統計月報表(表│││││五)││││││││││││││││││││││├──┼─────┼───────────┼─────────────────────┤│2│97年6月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盧輝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旬某日│局97年度5月份違反社會│刑壹年貳月。││││秩序維護法罰鍰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5月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錢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5月份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月報│││││表(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沒入金錢執行│││││情形分類統計月報表(表│││││五)││││││││││││├──┼─────┼───────────┼─────────────────────┤│3│97年8月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盧輝鎮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旬某日│局97年度7月份違反社會│刑壹年貳月。││││秩序維護法罰鍰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7月份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沒入金錢使用│││││收入憑證月報表(表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7月份處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月報│││││表(表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97年度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罰鍰、沒入金錢執行│││││情形分類統計月報表(表│││││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