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 謝忠誠 訴訟代理人 郭睦萱 律師複代理人 徐碩延 律師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峰 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 律師
李芳宜 律師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張佩智 訴訟代理人 陳文龍 複代理人 高慧萍
吳嘉榮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
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主觀的預備訴之合併,縱其先、備位之訴之訴訟標的容或不同,然二者在訴訟上所據之基礎事實如屬同一,攻擊防禦方法即相互為用,而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既符民事訴訟法所採辯論主義之立法精神,並可避免裁判兩歧,兼收訴訟經濟之效,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利工程處)為被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嗣因被告水利工程處辯稱本件應以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原告嗣於100年10月8日具狀追加國有財產局為被告,並對被告水利工程處、國有財產局為先、備位聲明,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衡諸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完全相同,攻擊防禦方法得相互為用,不致遲滯訴訟程序之進行,依上開說明,應得准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先祖 謝見發 (原名 謝建發 )為日據時代土地流失前台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4之1地番、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洲尾小段157、157之2地番等三筆土地之所有權人。依土地登記簿顯示,上開土地於昭和7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而抹消登記,嗣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9月19日至10月3日期間辦理「台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浮覆,而浮覆後之新地號分別編列為台北市○○區○○段3小段407及408地號(浮覆前為294之1地番)、台北市○○區○○段3小段382地號(浮覆前為157之2地番)、台北市○○區○○段3小段389地號(浮覆前為157地番)等四筆土地。查原土地所有權人謝見發已過世,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依土地法第12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規定,原告及其他全體繼承人當然繼承土地之所有權,而為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詎上開土地於96年10月24日竟遭收歸國有,並於同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遭登記為國有,管理機關則為被告水利工程處,而另一被告國有財產局則為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機關,因一般人難以詳悉國家各機關內部權責事務之分配,爰提起本件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被告水利工程處為先位聲明,對被告國有財產局為備位聲明,均依土地法第12條第
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塗銷上開所有權登記。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㈠、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1、被告辯稱依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159號裁判,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間,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云云。
2、惟按「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第1、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乃賦予一雙方調處結果之法律效果,即異議公告之人經過調處程序,並接獲調處結果不服者,未於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應受該調處結果之拘束;被告所爰引之前揭裁判乃認異議公告之人若未於接獲調處結果15日內訴諸法院,因應受調處結果之拘束,則該當事人之起訴無保護之必要。查本件原告並未經前揭異議調處程序,兩造間更未有接獲何等調處結果,自無土地法第59條及前揭案例之適用,被告前開主張容有違誤,本件程序洵屬合法。
3、再者,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123號判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更
(一)字第2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878號判決,該公告期間未提起異議或調處確定之效力,僅地政機關基於其執掌登記業務之職權,應據以辦理登記而言,並不生失權之效果,蓋「行政機關並無認定私權之權限」,故本件兩造就土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有私權上紛爭,自應起訴交由法院審判之,被告主張仍屬無據。
㈡、日據時代土地因河水沖刷或河道面積擴增淹沒,為抹消登記,其後土地再度浮覆,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1、按土地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之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此之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真正絕對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當然回復所有權。復據內政部69年10月1日地司發第1419號函釋可知,土地所有權是否消滅應依實際情形認定,而非以是否辦竣消滅登記為標準,依此反面解釋,土地所有權是否回復應依實際情形認定,而非以是否辦理回復登記為標準,始符土地法中有關土地流失及浮覆所有權變重之法理,是以本件上開土地既已浮覆,不須經地政主管機關之同意,亦不須辦理所有權登記,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
2、另提諸法院實務見解,例如最高法院69年度台再字第19號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816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243號判決可知,土地流失浮覆後,原所有權人之所有權乃當然回復,無須向政府機關申請。
㈢、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828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1、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水道浮覆地原為私有部分: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亦有「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前段明文。準此,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暫時」消滅,倘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仍回復其所有權。
2、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而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據此,公同共有之各共有人得對於第三人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
3、再按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按天然形成之湖澤及可通運之水道,依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三款規定,不得為私有。故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而變為國有(同法第十條第二項)。嗣後該土地不得為私有之原因一旦除去,又可做私有之標的時,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並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二十八條規定辦理回復所有權之登記。茲所謂原所有權人,固指該土地『視為消滅』當時之所有權人而言,以排除第三人主張權;若原所有權人於土地流失後死亡者,日後於該土地回復原狀時,其繼承人亦得依上開規定回復所有權,以符公平正義原則及憲法保障私人財產權之旨趣」。
4、查本件土地前因河川水道變遷而遭淹沒,然今已浮覆,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已當然回復。原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謝見發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土地浮覆後,依原證2舊簿謄本、原證3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及原證5之戶籍謄本等文件確可證明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土地竟遭登記為國有,原告依前開規定自可請求除去前揭妨害所有權之所有權登記。
㈣、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並未罹於時效:
1、本件並無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雖辯稱,依被證1及被證2台北市政府於78年度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該四筆土地於78年間即已浮覆,又依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原告之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78年間起算云云。惟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除去妨害請求權,不在本院釋字第一○七號解釋範圍之內,但依其性質,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此有大法官釋字第164號解釋文可稽。蓋若許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回復請求權,得罹於時效而消滅,將使登記制度失其效用,按不動產之登記,在確保登記之權利,使生公示力與公信力,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應受絕對權利之保護,俾符公示原則。本件土地已為登記,自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
2、退萬步言,縱認本件有15年消滅時效之適用,本件消滅時效之起算點為96年12月17日(即土地遭登記為國有之時間),原告本件起訴並未罹於時效:
⑴、被告復辯謂:「...台北市政府早於77年7月18日即以府工
養字第257661號公告將於79年度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縱認被告有侵害原告所有權之虞,其物上請求權之15年消滅時效至遲應自79年3月6日起算,至94年3月5日該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云云。
⑵、被告前揭主張容有重大之違誤,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乃係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之規定,而請求之事實理由乃為:謝見發係土地浮覆前之所有人,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浮覆後之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原告為謝見發之法定繼承人,本件土地浮覆後原告為土地所有權人,惟土地竟於96年間遭登記為國有,原告依前揭法條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登記。由上可知,本件土地係於96年間始經登記為國有,此時才發生妨害所有權之情事,原告於當時始有可能向被告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依民法第128條前段規定,本件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請求權可行使時即96年12月17日起算,原告請求塗銷國有登記並未罹於時效。
⑶、再者,被告所執被證1至被證4台北市政府函文並非其前開
所述之浮覆公告,蓋本件係於91年9月間始經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浮覆,此有原證3公告可稽。同筆土地殊無可能於79年間公告浮覆,事隔12年後復於91年公告浮覆,況被告所提被證1至被證4函文內容與本件時效計算尚無關連,是以,被告僅以被證1至被證4函文主張原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顯屬無據。
㈤、退萬步言,縱被告主張原告於土地浮覆後須另行使回復請求權,土地所有權始回復(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依民法第128條規定,原告之回復請求權亦應自91年10月4日起算,而非自79年3月6日起算:
1、依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僅於主旨欄簡扼載列:「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並附具比例尺1/3000之公告圖,惟該公告之內容不僅與土地之浮覆毫無關聯,且從該公告所附模糊不清之公告圖,實無法得知該公告所涵蓋之土地區域範圍,自無法推認本件土地係位於該公告之土地區域範圍內,更遑論以前開公告內容實無法得知浮覆土地前後對照之地號、浮覆土地之面積及範圍。
2、另按土地法第36條及第38條第1項分別規定:「地籍除已依法律整理者外,應依本法之規定整理之。地籍整理之程序,為地籍測量及土地登記」、「辦理土地登記前,應先辦地籍測量,其已依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方,應即依本法規定辦理土地總登記」。準此,土地浮覆後,因浮覆土地之面積及位置均已變遷,為確定浮覆土地之權利歸屬及範圍,地政機關須依法進行地籍整理。而地籍整理程序依土地法規定,應先辦理地籍測量,測繪浮覆土地之實際面積及位置(即繪製地籍圖),並編列地號後,再確認土地權利之歸屬,憑以辦理土地登記。易言之,於土地浮覆之情形,地政機關須先繪製地籍圖、建立土地標示部並編列地號,具體確認各筆土地之面積、範圍、位置及地號後,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主張所有權辦理土地登記,於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測量前,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得悉所有土地確切位置、面積、範圍及地號,自無法申請土地登記,而地政機關亦無從受理登記。
3、再者,就與本件土地同一區域(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他筆土地所有權人,曾因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怠為土地複丈,而向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91年10月23日以府訴字第09103682501號決定書,判定台北市市林地政事務所應速為處分,並指出:「又本案經地政處就本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浮覆地之處理事宜,已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召開會議研商,依該次會議紀錄載明:『...五、會議結論:㈠、社子島西側堤防與中洲段、富安段及溪洲段部份土地因堤防施築而浮覆者,依目前都市計畫規劃,均將納入區段徵收範圍,且預期原土地所有權人亦將請求回復所有權,為期往後區段徵收業務得以順利推動,對於該地區之地籍狀態,應即清理確定,...俟標示部建立後,再憑通知或公告及由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辦復權登記(或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以確定土地所有權之歸屬...㈤、士林所應會同測量大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前辦竣標示部建立作業(含公告與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底前開放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預計應於同年十二月底前完成原土地所有權人復權申請,審核及核定等相關作業』」;而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該訴願案亦辯稱:「...迄今因該大隊尚未完成建立標示部,尚無法確認何地號土地位於堤防內,屬流失後已浮覆土地,可申辦全部回復所有權,何地號土地已有部份位於堤防內,可申報其已浮覆部分回復所有權,何地號土地尚位於堤防外屬流失後尚未浮覆土地,不得申辦回復所有權...於尚未...辦理地籍測量完竣建立標示部前,本所無從據以辦理土地複丈」;另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於91年8月19日北市地五字第09132367400號函,同稱:「本案業經簽奉核可先行建立標示部,請儘速依本處91年6月21日北市地五字第09131805700號函送會議記錄五『士林所應會同測量大隊於九十一年九月中旬前辦竣標示部建立作業(含公告與登記);並於同年九月底前開放受理原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回復所有權登記之申請』辦理」。由此可知,包含本件土地在內之同一區域浮覆土地,台北市政府地政處係擬於91年9月中旬前辦竣土地標示部建立作業,並續於同年9月底前開放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所有權登記。從而,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均肯認於土地浮覆後,須待建立土地標示部後,原所有權人始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土地標示部核屬所有權部之建立前提,倘土地面積、範圍、位置及地號均屬未知,原土地所有權人自無法申請所有權登記。且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及士林地政事務所皆承認於91年9月以前,本件土地之土地標示部確實未經建立,原土地所有權人殊無申請所有權登記之可能。
4、查原證3士林地政91年公告之主旨欄明揭「公告台北市士林社子島地區未登記之水到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顯見地政機關待至91年9月間始建立系爭土地之標示部,而得確認本件土地之面積、範圍、位置及地號,即於91年9月間土地標示部公告後,原告等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據以向政機關申請所有權登記,而地政機關亦得受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另依一般經驗法則,誠難期待原告藉由系爭公告之極為含糊空動內容知悉土地有無浮覆之事實,而向地政機關主張任何權利。是以,於士林地政事務所以原證3公告土地標示部及地籍圖後,原告之回復請求權始得行使,於斯時客觀上不僅無申請回復所有權之法律上障礙,主觀上亦得認原告得以知悉回復請求權之存在,原告之回復請求權自應自士林地政91年公告期滿,確定土地標示部時(即91年10月4日)起算,而非自被告主張之79年3月6日起算。
㈥、本件原告確為謝見發之合法繼承人:依原證1謝見發之戶籍謄本, 謝昆玉 為謝見發之「次男」(即謝昆玉之父為謝見發,母為謝 張氏勤 ),配偶為 謝陳氏 匏,另 謝氏秀英 為謝見發之「孫」(其父為謝昆玉,母為 謝陳氏匏 )。再參原證5原告之戶籍謄本,原告之祖母為 謝秀英 (其父為謝昆玉,母為 謝陳匏 ),父為 謝添丁 ,母為 鄭靜 。從而,可足認本件親屬間關係為謝見發(配偶 謝張氏勤 )、謝昆玉(配偶謝陳氏匏)、謝氏秀英(配偶 洪新祈 )、謝添丁(配偶鄭靜)、謝忠誠(即原告)。雖謝昆玉死亡日期(明治45年5月19日,約西元1912年)早於父親謝見發(於大正3年5月19日,約西元1914年),然謝見發之長子於日據時代已死亡,且無任何後嗣資料可稽,則謝見發死亡時既已無任何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子女),身為謝見發孫女之謝秀英,自得當然繼承本件土地所有權。況依原證1之謝見發戶籍謄本第1頁所示,其中謝秀英之事由欄記載:「大正三年五月九日戶主相續」,即謝秀英於大正3年5月9日繼承謝見發成為戶主,此足證謝秀英具合法繼承權,至為灼然。退步言,縱認本件有「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下稱繼承補充規定)之適用,惟謝見發之長子於日據時代已死亡,並無任何後嗣資料,且謝昆玉死亡日期(明治45年5月19日,約西元1912年)早於謝見發(於大正3年5月9日,約西元1914年),故謝秀英為謝見發之唯一直系卑親屬(因謝秀英為謝見發之唯一直系卑親屬,故其配偶洪新祈為招贅,渠等子女謝添丁乃從母姓),然依繼承補充規定第3條,孫女謝秀英因身為女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繼承權,從而,謝見發死亡時並無任何合法繼承人,於此情形,依繼承補充規定第13條:「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因無法依日據時期之習慣認定謝見發之法定繼承人,自應依民法繼承編第1138條規定確認之,而謝秀英身為謝見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於84年7月1日死亡,依法當為謝見發之合法繼承人。
㈦、本件土地之原所有人「謝建發」確曾更名為「謝見發」,二者具同一性:
1、被告國有財產局辯稱:「士林戶政提供『謝見發』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乃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自得據以證明原告之先祖『謝見發』,與...『謝建發』確非屬同一人」云云。
2、查本件土地浮覆前157-2地號土地之原證2土地謄本係直接記載「謝見發」為土地所有權人,故尚無被告所爭執原所有權人同一性之問題,合先敘明。
3、復參原證1第1頁戶籍謄本記載戶主為謝見發,其父為 謝自來 ,母則為謝 陳氏契 ,而次男謝昆玉(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父為「謝見發」,母為謝張氏勤,對照原證1第3頁之戶籍謄本記載次男為謝昆玉(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其父為「謝建發」,母為張氏勤,顯然「謝見發」即為「謝建發」。
4、另查原證2土地謄本第2頁先於事項欄第一欄以保存為原因登載「謝建發」為業主(即所有權人),後復以「氏名變更」為原因記載氏名為「謝見發」,足證「謝建發」確曾於大正2年改名為「謝見發」。
5、再者,日據時代戶籍(謄本)資料因建置不完全,欠缺法定效力,如有其餘公文書得以補充、更正及說明實際之戶籍內容,應不得恣意否認該等公文書之效力。被告所提之被證2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031189800號函雖稱:「本區無『謝建發( 嘉永 3年69日出生)』之相符條件戶籍資料」,惟此至多僅能認於日據時期留存資料中尚無相關資料可稽,並無法據此推認「謝建發」不存在,甚至推翻原證2土地謄本登載「謝見發」經更名之事實。
6、本件被證2士林區戶政事務所00000000000號函雖查無「謝建發」戶籍資料,惟因日據時期戶籍資料本不完整,並不能遽認「謝建發」不存在,或「謝見發」與「謝建發」欠缺同一性,而應另探求其餘相關證據以確認。誠如前述,原證2土地謄本不僅已明確登載「謝見發」更名事實,經細譯原證
1戶籍謄本亦可認「謝見發」即為「謝建發」,而原證2謄本為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1項規定具形式證據力,更不容被告恣意否認其真實性。是以原證2土地謄本既有「謝見發」經更名記載,即應認該更名事實足以採信,被告不得擅自拘泥於須有戶籍謄本明確記載始可,倘被告否認原證2土地謄本記載之真實性,應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
7、被告雖以被證2第7頁辯稱:「原告之先祖『謝見發』自明治36年(民國前9年)7月1日因戶主相續辦理戶籍登記伊時,即以『謝見發』姓名登記戶主,並非『謝建發』名義相續」云云。惟日據時期之戶籍登記係自明治39年以後始有相關建置與資料,被證4第7頁戶籍謄本所載關於明治36年之事項,顯係事後所登載,且參該戶籍謄本之登載全文,均為同一筆跡與墨色,而其中事由欄更記載至謝見發於「大正三年二月十九日退去」,足認該戶籍謄本係於同一時間統一書寫,且係事後所為,被告不得憑此否認謝見發之更名事實。
8、被告另辯稱:「倘『謝建發』確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間辦理更名登記為『謝見發』,何以日據時期明治40年12月23日辦理保存登記時,其登記名義人即為『謝見發』」云云,惟依原證2第2頁所示,本件土地於明治40年12月23日保存登記業主為「謝建發」,後於大正2年「謝建發」氏名變更為「謝見發」,此足證「謝建發」與「謝見發」同一,雖原證2第4頁、第7頁及第9頁等處直接記載土地於明治40年12月23日保存登記業主為「謝見發」,然經與前揭原證2第2頁之記載內容比對,於明治40年12月23日辦理保存登記之「謝見發」即為「謝建發」甚明。
㈧、本件土地於浮覆前後核具同一性:
1、被告以本件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地號於浮覆前後不同,而否認土地浮覆前後之同一性云云。惟本件土地於浮覆前後是否具同一性,業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至現場進行實地量測,並繪測土地標示及地籍圖,此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可證,被告未附證據否認土地之同一性,諉不足採。
2、另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906400號函所檢附之91年8月「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157-2及157地號土地於浮覆後分別為富安段三小段382及389地號土地,而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土地於浮覆後則為溪洲段三小段407及408地號土地,本件土地於浮覆前後核具同一性。
㈨、原告提此本件訴訟並無違反民法第148條規定:
1、被告辯謂:「縱認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伊於系爭土地浮覆且被告於其上興建堤防逾20年後始主張權利;且伊於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尚非可執此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損害國家利益極大」云云。
2、被告雖以被證1至被證4辯稱台北市政府於77年間公告將於本件土地上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惟從被告該等書證實不足認定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與本件土地之關連性,且依原證3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本件土地於91年間始公告浮覆,則台北市何能於78年間即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堤防,故至多僅能依被證2認定本件土地之土地使用分區為堤防用地,惟土地上現今是否蓋有堤防,及堤防係於何時興建等事實均不清楚。況縱台北市政府於78年間興建堤防,依被證
1及被證3之含糊籠統公告內容,誠難期待一般民眾得以知悉堤防工程之興建範圍。
3、再者,假設本件土地上確有台北市政府興建之堤防,原告本件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主要目的係為確保原告之土地所有權,本屬適法,倘該堤防涉及河道行水功能及保護沿岸居民安全,台北市政府本得基於公共利益考量,藉由公法途徑,依法使用系爭土地,並非必然須將堤防拆除。被告擅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獲利益極小,並將遭致堤防之拆除,顯屬被告單方臆測之詞,諉不足採。
三、聲明:
㈠、先位聲明:
1、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7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8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4、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5、訴訟費用由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
㈡、備位聲明:
1、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407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2、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408地號土地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3、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
3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四、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為三分之一)於民國96年12月17日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參、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辯以:
一、原告以土地之管理機關即水利工程處為被告,有當事人不適格之失,應予判決駁回:
查本件土地乃係以中國民國為所有人,被告僅為管理機關,此觀原告所提浮覆後之土地謄本即可明知。準此,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第11條及第28條前段等規定,被告就本件土地實無任何處分權限,僅得依法使用之。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妨害其土地所有權之登記,自屬「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能謂無欠缺,至若原告以管理機關為被告者,即應認其訴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二、原告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業已屆滿,其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應屬無據: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七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
1號判例所揭櫫,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196號判例、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603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97號判決均同此旨。
㈡、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係指已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等相關法令完成登記者而言,日治時期依日本法所為不動產登記,則非屬之。本件土地自78年間浮覆暨興建堤防於其上後,即未曾依我國法令登記為原告或任何他人所有,迄至96年12月29日始登記為國有。就此而言,本件土地非屬釋字第164號解釋所稱「已登記不動產」自明。
㈢、又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行政法院85年5月份庭長評事聯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均明文肯認,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請求回復其所有權之權利,性質上係屬請求權,而非物權。原所有權人若未依土地法規定規定向主管機關證明為其原有,以回復其所有權者,該回復土地之所有權並不當然由其取得。據此,縱若原告確為系爭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仍有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之適用,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如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應自本件土地回復原狀時(即78年間)起算消滅時效;如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後段規定,則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即79年3月6日)起算。
㈣、查本件土地乃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用地範圍,此並有臺北市政府於96年10月29日依土地法第55條規定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處辦理土地總登記之函文內容可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經審查認相符規定後,遂於96年11月27日公告之,公告期滿仍無人異議者,方始登記為國有。以此觀之,原告請求本件土地確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用地範圍,應無疑義。
㈤、有關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係台北市政府於77年間公告將於78年度辦理之,並以78年6月30日為預定開工日期。78年
8月11日,臺北市政府復以(78)府工養字第354391函逐戶通知其房屋位於該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所有權人(共約120人),故應無原告所稱「...誠難期待一般民眾得以知悉堤防工程之興建範圍」之事。79年間,台北市政府再次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由此可知,本件土地於78年間業已浮覆,並於79年3月6日公告水道區域線,而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至遲應於94年3月5日即已罹於消滅時效。
㈥、就此原告雖主張,於地政機關辨理土地測量前,因原土地所有權人無從得悉所有土地確切位置、面積、範圍及地號,自無法申請土地登記,而地政機關亦無從受理登記,故應俟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公告並辦理土地標示部後,始得申請土地所有權登記,其回復請求權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等語。惟查:
1、原告之回復所有權請求權,自水道區域線公告時起即得行使(「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後段規定參照),而消滅時效亦應自斯時起算。換言之,消滅時效之起算,僅繫於請求權是否處於可得行使之狀態,與地政機關是否完成地籍整理程序、原告得否依此辦理土地登記、地政機關是否受理土地所有權登記之申請等事,均屬無涉。
2、據原證12臺北市政府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等於88年間即得就渠等所有流失前之浮覆地共65筆土地(共11件申請案)向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複丈,並申辦回復所有權登記,而臺北市政府之訴願決定亦命士林地政事務所應速為處分,辦理完成土地複丈。另觀諸該訴願決定書理由欄,亦有 李鐵墻 等人於86年3月13日完成土地複丈回復所有權登記,顯見浮覆地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請求權得否行使,與地政機關是否辦理完成地籍整理程序、及得否辦理登記等,應屬二事。
3、再者,原告雖稱「...依一般經驗法則,誠難期待原告藉由系爭公告之極為含糊空動內容知悉系爭土地有無浮覆之事實,而向地政機關主張任何權利...」。惟觀諸該訴願決定書所載,88年間即曾有訴願人等知悉土地浮覆之事實,並就65筆土地提出11件複丈申請案,另亦有他案李鐵墻等人於86年間完成回復所有權登記,故原告所稱難以知悉土地有無浮覆之事實等語,亦無足採。
㈦、至原告所舉士林地政事務所之公告,並非浮覆公告,而係彙整公告「未登記」之水道浮覆地,此觀旨揭公告之主旨即可明知,公告期滿僅生據此辦理標示部登記之效力,故亦無原告所稱於79年間公告浮覆,又於91年公告浮覆之情事。
㈧、綜上,有關本件爭訟所涉土地前於79年、91年及96年間多次公告在案,如若原告確為真正所有權人,自應積極行使權利,就此亦曾有他筆土地之所有權人於84年間請求回復所有權在案。惟原告自該土地浮覆時起迄今逾20年期間,均消極未行使權利,亦未曾向被告或任何政府機關有所主張。今其回復所有權之請求權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始主張被告應塗銷所有權登記,並辯稱此係為確保其所有權云云,自有未洽。據此,原告既不得請求回復所有權,則其請求被告塗銷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亦屬無據。
三、依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均肯認日治時期之財產繼承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且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家產繼承權,原告並未就訴外人謝秀英業已繼承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㈠、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三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分別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至第3項之規定。
㈡、次按「又台灣於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方有繼承權。戶口簿上縱有女子繼承之登載並不推定該女子即有繼承權,有日據時期之法院判決及釋答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三十六頁所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件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雖記載被上訴人為相續戶主,惟依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所示,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經親屬會議選任為繼承人,乃原審竟以戶籍謄本係日據時代公文書,逕認被上訴人既繼承為戶主自經相當親屬會議之協議,更進而謂被上訴人應視為或推定就家產一併被選定為繼承人云云,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著有明文。
㈢、觀諸前揭補充規定所載,發生於日治時期之繼承應依臺灣光復前之繼承習慣辦理,而當時之財產繼承可分為家產繼承及私產繼承,如屬家產繼承者(即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女性直系卑親屬則無繼承權,此並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可資參照。
㈣、本件訴外人謝見發係於大正3年5月9日過世(即民國3年5月9日),有關其財產繼承等事自應適用當時之繼承制度辦理。據上開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相關實務、學者見解所示,於日治時期,女性直系卑親屬(即謝秀英)就家產並無繼承權。復參諸原告提呈之浮覆前土地謄本所示,本件土地原由謝見發、 謝老慈 及 謝石蒲 等三人共有,並曾設定胎權或典權,然自謝見發死亡後(即大正3年),土地曾於大正6年為胎權移轉之登記(原證2第3頁參照,該土地謄本頁碼55),大正5年及大正8年為分割登記(原證2第4頁及第7頁參照,該土地謄本頁碼42及121),然從未曾登記謝秀英為土地之業主,則伊是否確已繼承該3筆土地,難謂無疑。
㈤、就此原告雖稱依原證1之謝見發戶籍謄本所示,謝秀英之事由欄記載:「大正三年五月九日戶主相續」,足證謝秀英具有合法繼承權等語。惟於日據時期,女性直系卑親屬原則上無繼承權,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方有繼承權。故縱於戶籍謄本上有戶主相續之登載,亦不當然推定該女子即有繼承權,仍應舉證證明該女性直系卑親屬係經親屬會議選任為繼承人者,始足當之。準此,原告雖主張依原證1之謝見發戶籍謄本所示,謝秀英之事由欄記載戶主相續,已足證謝秀英有繼承權等語,惟並未舉證證明謝秀英業經親屬會議選任為繼承人,尚難遽認謝秀英於當時確有繼承權。
㈥、再者,原告雖稱謝見發長子 謝昆木 於日據時代已死亡,並無任何後嗣資料,惟揆諸原證1第3頁戶籍謄本,謝見發之事由欄中,仍有謝昆木於明治43年為受雇人寄留之記錄。就此而言,是否可逕認謝昆木抑或其男性直系卑親屬於斯時未繼承本件土地,實未可知。基此,原告若主張其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謝見發之繼承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其主張負舉證責任。
四、本件土地浮覆前後之面積、形狀、位置及地號已顯著不同,自難逕予認定具同一性:
㈠、據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906400號函檢附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57-2地號,於浮覆後新地號分別編為富安段3小段382、390、391及392地號(編號61、62、66、67)。另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57地號,浮覆後之新地號則分別編為富安段3小段38
5及389地號(編號64、65)。而溪州段3小段407地號土地僅部分浮覆(編號177),同地段408地號土地(編號17
8)則無登記簿資料。
㈡、上開土地之面積、形狀、位置及地號於浮覆前後已有顯著不同,此參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前開函文檢附之「浮覆前後地籍圖」,亦可明知。原告空言訴外人謝見發所有之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57及157-2地號即為今日之富安段3小段38
9及382地號,故其應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惟伊於土地浮覆且被告於其上興建堤防逾20年後始主張權利,且於本件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尚非可執此登記為所有權人,其自己所得利益極少,損害國家社會利益極大,是其權利之行使實已違反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賦予權利失效效果:
㈠、經查本件土地乃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用地範圍,臺北市政府早於77年間即已公告將於78年度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復於79年間再次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顯見土地至遲自78年間業已浮覆。自上開公告期間迄今逾20年,原告均未曾為任何主張,任令被告於其上興建堤防,此足使被告信任土地確係無人所有,並進而將該四筆土地登記為國有,詎原告於今始主張為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反誠信原則。
㈡、抑且,原告於本件所主張者為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然,其並非可執此請求登記為所有權人。如以客觀之利益衡量為判斷基準,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卻可能造成須拆除具有確保河道行水功能及保護堤岸附近居家生命、財產等公益目的之堤防,造成堤岸潰決,進而衝擊沿岸居民生命財產之安全,使國家社會損失極大。就此而言,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登記實有權利濫用之虞,從而應賦予權利失效之效果。
六、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辯以:
一、原告以國有財產局為本件訴訟被告,難謂適法有據:查本件407地號等四筆土地,經被告水利工程處以79年3月
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而確定浮覆後,因屬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用地,經都市計畫編定為「堤防用地」後,奉准行政院96年10月24日院授內中地字第0960052320號函准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利工程處,而由水利工程處行使所有人之權利,以利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之進行及管理,自應由管理機關即被告水利工程處應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業經被告國有財產局以100年8月17日台財產局接字第1000025739號函復明確。乃原告未察及此,徒以407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即追加國有財產局為本件訴訟被告,難謂適法有據。
二、原告之先祖「謝見發」與407地號等土地於日據時期登記名義人「謝建發」,非屬同一性:
㈠、謹將原告主張其先祖「謝見發」與「謝建發」之同一性,依原告提出日據時期戶籍資料(原證1),與另案即鈞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調查證據結果,經台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以100年9月2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戶籍資料(被證2),對照比較如下:
1、原告主張其先祖原名「謝建發」,乃依原證1第3頁: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記載謝昆玉之父為「謝建發」。惟查,依士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⑴本區無「謝建發」(嘉永0年0月0日出生)之相符條件戶籍資料(被證2第1頁);⑵士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未有原證1第3頁戶籍謄本」;⑶士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有關謝昆玉之父仍登載為「謝見發」(被證2第2頁、第5頁);⑷如「謝建發」確已更名為「謝見發」,何以原證1第3頁「戶籍謄本」所示戶主為「謝見發」,但謝昆玉之父卻仍登記為「謝建發」,而未同時辦理更名,足見「謝見發」與「謝建發」應非同一人。
2、原告主張「謝建發」於日據時期大正2年(民國2年)更名為「謝見發」,乃依原證2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謄本第2頁。惟查,依士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⑴本局保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39年(民國前6年)起始有資料;⑵原告之先祖「謝見發」自明治36年(民國前9年)7月1日因戶主相續辦理戶籍登記時,即以「謝見發」姓名登記戶主(被證2第7頁),並非「謝建發」名義相續;⑶如「謝建發」於大正2年始辦理更名為「謝見發」,則日據時期明治39年間之戶籍謄本,論理上無從於明治39年間即預知「謝建發」將於大正2年更名,而預為辦理登記;⑶士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均未有任何「謝建發」之登載資料;⑸士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有關「謝見發」登載事項,直至「謝見發」於大正3年(民國3年)間死亡時止,未有任何「謝建發」辦理更名登記為「謝見發」之事項。
㈡、士林戶政事務所提供「謝見發」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謄本,乃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力,就其所登載之事項應有證據力,自得據以證明原告之先祖「謝見發」,與浮覆前上開249-1、157、157-2番地登記名義人「謝建發」確非屬同一人。
二、關於407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沿革部分:
㈠、查407地號等四筆土地,依249-1、157、157-2地番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資料,於日據時期之登記沿革如下:
1、日據時期地號157地番,浮覆後地號389地號,登記情形:⑴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2月23日以「謝建發」名義辦理保存登記;⑵大正2年4月30日因氏名變更「謝見發」。惟查,依士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並無「謝建發」更名登記資料,如何更名為「謝見發」。
2、日據時期地號157-2地番,浮覆後地號382地號,登記情形: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2月23日以「謝見發」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惟查,倘「謝建發」確於大正2年間辦理更名登記為「謝見發」,何以明治40年12月23日辦理保存登記時,其登記名義人即為「謝見發」。
3、日據時期地號294-1地番,浮覆後地號407、408地號,登記情形:明治39年(民國前4年)7月19日以「謝建發」名義辦理保存登記。惟查,直至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時,其所有權名義人從未辦理更名為「謝見發」。
㈡、依上開事證觀之,足見407地號等四筆土地,確非原告之先祖謝見發所有。
三、408地號土地,並非浮覆前294-1地番之一部分:
㈠、依社子工作站公告(原證3號),其編號178號所示408地號土地,並無原始登記簿資料,其是否為浮覆前上開294-1番地之一部分,已非無疑。
㈡、再依浮覆前後地籍圖比較對照觀之,408地號土地浮覆後之位置及地形,與浮覆前294-1地番之位置、地形,完全不同,更足以證明408地號土地,並非浮覆前294-1地番之一部分。
㈢、另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1月1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39580
0號及100年11月2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468000號函,分別記載「經貴所逐筆查對登記簿權屬及地籍圖後再以91年
8月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09131294000號函檢送修正後『社子島提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予前測量大隊,依內文說明二略以:『(24)編號四八一:浮覆後溪洲段三小段711地號,原浮覆前無資料,依地籍圖所示應為溪洲底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登記面積0.0383公頃。另備註欄原註記”無登記簿資料”,應與刪除』」,以及「(11)編號一七七:浮覆前溪洲底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原無登記面積,應更正為0.1183公頃。另備註欄原註記”未登錄地,部分浮覆”,應更正為”部分浮覆”」。又士林地政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2331700號函記載:「經查對浮覆前後地籍圖,溪洲段三小段407、711、711-1等地號均由本市○○區○○○段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浮覆,故旨揭地號(按即711、711-1)地號所差異之面積『似』由溪洲段三小段407地號所騰餘」。承上所述事證,姑不問土地開發總隊及士林地政等機關,對於浮覆前溪洲底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土地,既原無登記面積及資料,如何分別更正面積為0.0383公頃及0.1183公頃?又同一筆土地,其更正之面積何以前後不同?且依社子工作站之公告所示,其編號一七七:浮覆前溪洲底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面積為0.1183公頃,另編號四八一:浮覆前溪洲底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面積為0.0383公頃,合計1,566平方公尺,但浮覆後711地號土地面積為610平方公尺(分割前),另407地號土地面積為655平方公尺,合計1,265平方公尺,其間如何騰餘等項,迄未為必要之說明,惟依土地開發總隊及士林地政事務所等機關,均一致認定浮覆前溪洲底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原無登記資料,以及士林地政事務所前檢呈鈞院之浮覆前地籍圖上,並未有「溪洲底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土地」之測繪資料,合理判斷浮覆前溪洲底溪洲底小段294-1地號,確無登記資料,無從證明407及40
8地號土地係由294-1地號土地所浮覆,事理至明。
四、姑不問原告就其先祖「謝見發」與「謝建發」間之同一性,以及408地號土地是否為浮覆前294-1番地之一部分等事實,迄未依法舉證證明以實其說,已難遽為本件之請求。退步言之,即令上開待證事實均為真實,惟原告之祖母為已故訴外人「謝見發」之直系女性卑親屬,亦無從繼承取得407地號等四筆土地之所有權:
㈠、按繼承開始在台灣光復前者,依民法繼承篇施行法第一條規定,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應適用當時有關法律,而日據時期關於台灣人民親屬繼承事件,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應適用當時台灣之習慣。依日據時期台灣舊習慣,關於財產繼承分為戶主因喪失戶主身分而開始之家產繼承及因家族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關於家產繼承之繼承人之順位為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定之財產繼承人及選定之財產繼承人。而所謂「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指在家之男性直系卑親屬,男性直系卑親屬入他家或新創一家即別籍(別居)異財者,對於原來之家,發生喪失繼承權之效果,不得為家產繼承之繼承人外,女子原則上亦無繼承權,但如經親屬協議選定,亦得繼承家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6年度台上字第279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依已故訴外人「謝見發」之日據時期戶籍登記簿謄本(原證
1及被證2)所示資料,「謝見發」生前育有二子,即長男「謝昆木」、次男「謝昆玉」(原證1第3頁),而原告及其祖母謝秀英為「謝昆玉」房系之後裔子孫,但「謝昆玉」於日據時期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9日即已分戶別居,並於戶籍登記簿謄本上明確記載「分居非戶主」(被證
2第2頁),依上所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已見「謝昆玉」無從繼承「謝見發」所遺之家產,要無疑義。
㈢、承上所述,既「謝昆玉」無從繼承「謝見發」所遺之家產,則原告之祖母謝秀英縱以戶主之身分繼承「謝昆玉」之戶主地位,亦無法繼承「謝見發」之遺產而取得407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至為明顯。
五、再退步言之,即令原告之先祖母謝秀英於日據時期得繼承「謝見發」所遺之家產,而取得407地號等四筆土地所有權,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
㈠、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其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復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總登記,所有權人應於登記申請期限內提出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文件向登記機關申請之,而登記機關對審查證明無誤之登記案件,應公告15日。土地權利關係人於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生權利爭執事件者,登記機關應於公告期滿後,依土地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調處,土地登記規則第71條第1項、第72條及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15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承上所述,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辦理土地總登記之程序,首應審查登記文件證明無誤,經公告十五日以上徵求異議後,無人表示異議者,始能辦理登記,如有土地關係人表示異議時,則應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進行調處,再依調處調果辦理之,至為明顯。是以,土地關係人於公告期間,若未表示異議而生土地權利之爭執,經地政機關完成土地總登記後,依舉重明輕之原則,自不得再表示異議、調處或起訴之餘地(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407地號等四筆土地歷經被告水利工程處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確定浮覆,及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該事務所旋即於96年12月6日至96年12月20日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始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至為明顯。是原告等人於407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407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國有登記,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
六、原告主張407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因河川敷地而處分銷除登記後,再度浮覆者,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云云,洵不足採:
㈠、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水道後,嗣因浮覆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固得回復其所有權,惟未登記之水道地浮覆後,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依土地法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如未依法辦理登記,經政府機關依土地法第57條規定,以逾登記期限無人聲請登記之土地,進而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84條規定,公告徵求異議後,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者,即不能予以變更,原所有權人即發生失權效果,自不得主張浮覆地為其所有,觀之土地法施行法、「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司法院院解字第2973號解釋至明。
㈡、查407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日據時期雖因河川敷地受附辦理抹消登記,惟已故訴外人「謝見發」及其被繼承人即原告、原告先父謝添丁、先祖母謝秀英等人,於台灣光復及407地號等四筆土地浮覆後,從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總登記,或向地政機關申請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是407地號等四筆土地性質上仍屬未依我國土地法令辦理登記之水道用地,縱為浮覆回復原狀,論理上已無法回復其日據時期之登記狀況,而當然回復取得所有權,原告仍應依「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申請當地地政機關即應依土地法第55條、第58條及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73條及第84條規定程序,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要無疑義。乃原告完全忽視407地號等四筆土地於日據時期流失後,從未依我國土地法令辦理總登記,或向地政機關申請繳驗憑證換發權利書狀之事實,即遽主張土地浮覆後,即當然回復其所有權,悖於現行土地法令之規定,殊非可取。
七、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所謂已登記之不動產,無消滅時效之適用,其登記應係指依吾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系爭土地如尚未依吾國法令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登記為國有後,迄今已經過15年,被上訴人請求塗銷此項國有登記,上訴人既有時效完成拒絕給付之抗辯,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從准許(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311號判例參照)。又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198號判例參照)。
㈡、次按依司法院院解字第二九七三號解釋,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受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時效之拘束,是其回復所有權為請求權,於土地浮覆回復原狀時,所有權即回復行使,請求權時效進行,行政院七十四年一月十日七四內字第五四二號函釋與前開司法院解釋似有牴觸,難謂具有解釋法律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84年度判字第36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復按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除已由政府徵收補償或給價收購(包括日據時期給價)者外,於土地回復原狀時,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均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觀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至明。
㈣、再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123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查407地號等四筆土地既為水道浮覆地,則其回復範圍之認定權責機關為水利主管機關即被告水利工程處,不論係天然或人為之原因,應以被告水利工程處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為其回復事實狀態,而非以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公告「台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為其回復之依據,要無疑義。此觀之卷附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2224300號函說明五、記載:「...其公告之目的係為本案標示包括土地清冊及地籍圖公告周知,比照土地法第58條及『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之規定,將本案標示公告15日後辦理登記」之內容等至明。
㈥、綜上所述,原告於407地號等四筆土地經日本政府辦理流失抹消登記之後,乃至台灣光復迄今,均未依我國法令辦理登記,則原告就407地號等四筆土地之物上請求權,即有消滅時效之適用,是407地號等四筆土地嗣經共同被告水工處以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而確定浮覆後,遲至100年5月間始提起本件塗銷之訴,其回復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茲抗辯之。
八、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日據時期台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洲底小段294之1地番(下稱294之1地番)、芝蘭一堡溪洲底庄溪洲底段溪洲尾小段157、157之2地番(下稱157、157之2地番)土地,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所示:157地番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12月23日登記業主為「謝建發」、謝老慈及謝石蒲三人,於大正2年(即民國2年)4月30日氏名變更為「謝見發」;157之2地番於明治40年(即民國前5年)12月23日登記業主為「謝見發」、謝老慈及謝石蒲三人;294之1地番於明治39年(民國前4年)7月19日登記業主為「謝建發」。上開土地於昭和7年(即民國21年)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
二、台北市政府依水利法第82條、經濟部78年6月29日經(78)水033675號函,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
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依土地法第12條、行政院訂頒「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內政部86年2月12日台(86)內地字第8678442號函及台北市政府地政處91年9月19日北市地一字第09132464800號函,於91年9月19日公告「台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事項:「一、本地區土地流失前、浮覆後新舊地號及面積(浮覆前後地號對照詳如土地清冊...);公告期間:15日(自91年9月19日至91年10月3日止),期滿即依土地清冊辦理標示部登記」;
四、台北市○○區○○段三小段407、408地號土地(下稱407、40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及台北市○○區○○段三小段382、389地號(下稱382、389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三分之一,均於96年12月17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利工程處;
五、上情並有157、157之2、294之1地番之土地登記簿,及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9日公告,及382、38
9、407、408地號土地登記謄本等件(見本院卷第12至37、38至47、48至53、89頁)附卷可稽。
陸、兩造之爭點:原告主張382、389、407、408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水道浮覆地,浮覆前地號為157、157之2、294之1地番(38
2地號為157之2地番;389地號為157地番;407、408地號為294之1地番),其中,157、157-2地番登記為原告之先祖謝見發(原名:謝建發)及已故訴外人謝老慈及謝石蒲三人共有,294-1地番則登記為謝見發(原名:謝建發)單獨所有,上開土地雖於日據時期昭和7年(民國21年)
3月27日因河川敷地辦理抹消登記,惟民國91年9月19日至10月3日間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浮覆後,竟未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而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被告水利工程處,另一被告國有財產局則為綜理國有財產事務之機關,是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對被告水利工程處為先位聲明,對被告國有財產局為備位聲明,均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3點、民法第767條第1項、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767條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上開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等情,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應判斷之爭點為:
一、原告應對何被告提起訴訟;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407地號等四筆土地與157、157之2、294之1地番土地是否同一;
四、「謝見發」與「謝建發」是否為同一人;
五、原告是否繼承本件訟爭土地。
柒、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原告應對何被告提起訴訟:
㈠、按財政部設國有財產局,承辦國有財產之取得、保管、使用、收益及處分事務。又國家由於預算支出所取得之財產,為國有財產,其由機關、部隊使用之國有財產為公用財產,公用財產雖以各直接使用機關為管理機關,但管理機關對於公用財產不得為任何處分,此觀國有財產法第1條、第2條第
1項、第4條第2項第1款、第9條第2項、第11條、第28條之規定自明。故凡因有關國有財產之處分涉訟者,自應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不因其尚未登記為國有而有異。系爭地上物(即營舍等建物)係以國家撥付國防部之預算支出所興建,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系爭地上物自屬國有公用財產,上訴人對之不得為任何處分,被上訴人訴請無處分權之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土地,於當事人之適格自有欠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第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
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382、389、407、408地號等四筆土地,乃以中國民國為所有人,被告水利工程處僅為管理機關,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至52頁)。原告訴請塗銷國有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其訴訟之結果,將使國家喪失國有財產之危險,依前揭說明,非以就土地有處分權之國有財產局為被告,難認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是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對象,應為被告國有財產局甚明。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先位請求被告水利工程處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二、關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㈠、被告國有財產局以土地法第55、58、59條等規定,質稱:40
7地號等四筆土地歷經被告水利工程處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之堤內區域」確定浮覆,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台北市士林區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公告後,因無人申請回復登記,士林事務所旋即於96年12月6日至96年12月20日間,辦理土地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公告,因原告未於公告期間表示異議,始於公告期滿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其登記程序符合土地總登記之要件至明,是原告於407地號等四筆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後,始請求塗銷407地號等四筆土地之國有登記,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云云。
㈡、按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接受聲請或囑託登記之件,經審查證明無誤,應即公告之,其依第53條逕為登記者亦同,其公告不得少於十五日,土地法第55條第1項及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十五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土地法第59條固亦有明文。次按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之「十五日」,固不能謂係提起訴訟之法定不變期間,惟既稱逾此期間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則一逾此期,其調處即告確定,縱經起訴,亦不能予以變更,自無保護之必要(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59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查,本件原告並未經前揭異議調處程序,兩造間亦未有何等調處結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無逾土地法第59條第2項所定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起訴之問題,被告執此主張本件原告起訴無保護之必要,尚有誤會。
㈢、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未因逾土地法規定調處後起訴期間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
三、關於407地號等四筆土地與157、157之2、294之1地番土地是否具同一性:
㈠、原告主張382、389、407、408地號等四筆土地均為水道浮覆地,382地號浮覆前為日據時期157之2地番,389地號浮覆前為157地番,407、408地號浮覆前為294之1地番;惟被告則以上開土地之面積、位置及地號於浮覆前後不同,而否認土地浮覆前後之同一性。
㈡、查382、389、407、408地號等四筆土地,乃社子島堤內地區水道浮覆地,經台北市政府於77年7月18日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將於78年度辦理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及於79年3月6日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堤線樁位公告圖」;嗣經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依台北市政府地政處測量大隊(現改為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函檢陳之「社子島堤內地區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逐一查對地籍圖等資料後,於91年9月19日公告「台北市士林社○○○區○○○○○道浮覆地之土地標示及地籍圖」,依該公告之清冊所示: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57-2地番,於浮覆後新地號分別編為富安段3小段382、390、391及392地號(編號61、62、66、67),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尾小段157地番,浮覆後之新地號編為富安段3小段385及389地號(編號64、65),浮覆前之溪州底段溪沙底小段294之1地番,浮覆後之新地號編為溪州段3小段407、408、711地號(編號177、178、481);而就無人申請回復登記之土地,業經台北市政府囑託士林地政事務所辦理國有登記,士林地政事務所於96年間公告,迨公告期滿無人異議,於96年12月17日辦竣國有登記等情,有台北市政府77年7月18日(77)府工養字第257661號公告、台北市政府79年3月6日(79)府工養字第79012943號公告、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9日公告、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0日北市士地一字第10031906400號函暨所檢附土地浮覆前後地籍圖、台北市政府96年10月29日府授財產字第09607665500號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7年6月3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73081150
0號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6年11月27日北市士地一字第096319238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1月14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395800號函、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土地開發總隊100年11月28日北市地發繪字第10031468000號函、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11月21日北市士地二字第10032331700號函等件(見本院卷第38至47、89至
93、138至159、191至205頁)附卷可稽。是382地號浮覆前為157之2地番之部分,389地號浮覆前為157地番之部分,407、408地號浮覆前為日據時期294之1地番之部分,應堪認定。
㈢、至於382、389、407、408地號土地面積,依前述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91年9月19日公告所含浮覆地面積計算清冊所示,雖未等同於浮覆前之157、157之2、294之1地番土地面積,惟查,土地淹沒後再行浮覆,本未必照按原土地面積全部浮覆,且如前述157、157之2、294之1地番土地浮覆後之新編地號,除本件原告訴請塗銷所有權登記之
382、389、407、408地號外,尚有385、390、391、392、711等其他地號土地,自難以浮覆後之382、389、
407、408地號土地面積不同於浮覆前之157、157之2、
294之1地番土地面積,遽為推翻前揭土地同一性之認定,併為敘明。
㈣、綜上,382、389、407、408地號等四筆土地,浮覆前為日據時期157、157之2、294之1地番土地之部分,而具有同一性。
四、關於「謝見發」與「謝建發」是否為同一人;
㈠、原告主張其先祖謝見發(原名謝建發)為浮覆前157、157之2、294之1地番土地之所有權人;惟被告則以依士林戶政事務所提供之戶籍資料並無「謝建發」更名登記資料、原告主張「謝建發」更名時間之前即有「謝見發」之戶籍及地籍登記資料等節,否認「謝見發」與「謝建發」之同一性。
㈡、查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所示,謝見發出生於嘉永3年6月
9日,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5月9日死亡;謝見發之長男為謝昆木、次男為謝昆玉,謝昆玉出生於明治16年1月
25日,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5月19日死亡,父為謝見發,母為謝張氏勤,配偶為謝陳氏匏;謝昆玉之長女為謝秀英,謝秀英出生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4月1日,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亡字第8號判決宣告於84年7月
1日死亡;謝秀英之長男為謝添丁,謝添丁出生於00年0月00日,於94年1月5日死亡;謝添丁有三子女 謝忠仁 、原告謝忠誠、 謝秀芬 ,均仍在世等情(見本院卷第9至11、54至55頁,即原證1、原證4),是原告之父為謝添丁、祖母為謝秀英、曾祖父為謝昆玉、曾曾祖父為謝見發綦詳。
㈢、次查,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原證1)之第1頁記載:戶主為謝見發(出生日期為嘉永3年6月9日),父為謝自來,母為 謝陳氏契 ,而次男謝昆玉(出生日期為明治16年
1月25日),父為「謝見發」、母為謝張氏勤;對照該戶籍謄本之第3頁記載:戶主為謝見發(出生日期為嘉永3年6月9日),父為謝自來,母為陳氏契,而次男謝昆玉(出生日期為明治16年1月25日),父為「謝建發」、母為張氏勤(見本院卷第9、11頁),除「謝見發」、「謝建發」以外之資料均相吻合,足認「謝見發」與「謝建發」實屬同一人。且查,依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原證2)之第2頁記載:
157地番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2月23日登記業主為「謝建發」、謝老慈及謝石蒲三人;同頁復明確記載:於大正
2年(民國2年)4月30日氏名變更為「謝見發」(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尤足認「謝建發」與「謝見發」確為同一人,且其係於大正2年(民國2年)更名甚明。
㈣、至於被告所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0年9月2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二、依據台北市政府警察局64年6月3日北市警戶字第44941號函示略以:
本局保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除戶簿係自明治39年起始有資料...三、經查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本區無『謝建發(嘉永0年0月0日出生)』之相符條件戶籍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24頁,即被告國有財產局之被證2),而未能顯示有「謝建發」之更名登記資料;又上開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檢附之戶籍謄本第7頁記載:「謝見發」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7月1日因前戶死亡而相續為戶主(見本院卷第230頁),而非以「謝建發」之名義相續為戶主;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即原證2之第5、8、10頁)記載:15
7之2地番於明治40年(民國前5年)12月23日登記業主為「謝見發」(見本院卷第16、19、21頁),而非以「謝建發」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均經被告質疑於本件原告主張「謝建發」更名為「謝見發」之大正2年(民國2年)之前,即有以「謝見發」名義登載之戶籍及地籍資料,論理上顯有矛盾云云。惟查:日據時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戶政資料或有因建置不完全而部分散佚,致未能保存謝建發之更名登記資料;又目前保管之日據時期戶籍資料係自明治39年(即民國前6年)起始有資料,則其上所載關於明治36年(即民國前9年)戶主相續之事,顯可認係事後補登;再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亦不能排除事後補登或承辦人誤用同音字之可能;本件既有前述日據時期土地登記簿等證據明示「謝建發」更名為「謝見發」之事實,自得補充或更正上開散佚不全、補登、誤載資料之矛盾或不足之處,而難遽為推翻關於原告之先祖「謝見發」與「謝建發」同一性之認定,併為敘明。
㈤、綜上,原告之先祖「謝建發」於大正2年(民國2年)更名為「謝見發」,「謝見發」與「謝建發」應屬同一人。
五、關於原告是否繼承本件爭訟土地:
㈠、原告主張其先祖謝見發(原名謝建發)為浮覆前157、157之2、294之1地番土地之所有權人,就浮覆前157、157地番有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就294之1地番有所有權全部,而原告之曾曾祖父謝見發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
5月19日死亡,又原告之曾祖父謝昆玉於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5月19日死亡,雖早於其父謝見發,惟謝見發之長子謝昆木於日據時代已死亡,無任何後嗣資料可稽,則謝見發死亡時既已無任何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身為謝見發之孫女即謝昆玉之女即原告之祖母之謝秀英,自得當然繼承本件土地所有權,再原告之父謝添丁復繼承謝秀英、原告復繼承謝添丁,是本件原告為原土地所有權人謝見發之法定繼承人,得請求除去妨害所有權之所有權登記;惟被告則以依內政部訂頒之「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日治時期女性直系卑親屬並無家產繼承權,且原告並未就謝秀英已繼承土地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等節,否認原告繼承本件爭訟土地。
㈡、按「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臺灣光復以前者(即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戶主所有之財產;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項及第3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次按「台灣於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方有繼承權』。『戶口簿上縱有女子繼承之登載並不推定該女子即有繼承權』,有日據時期之法院判決及釋答可稽(見原審上字卷第三十六頁所附台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本件日據時期之戶籍謄本雖記載被上訴人為相續戶主,惟依台北縣中和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函所示,並無資料可資證明被上訴人經親屬會議選任為繼承人,乃原審竟以戶籍謄本係日據時代公文書,逕認被上訴人既繼承為戶主自經相當親屬會議之協議,更進而謂被上訴人應視為或推定就家產一併被選定為繼承人云云,遽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1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查原告主張原告之曾曾祖父謝見發於大正3年(即民國3年)5月9日死亡,而謝見發之長子謝昆木於日據時期即死亡,無任何後嗣資料,又謝見發之次子即原告之曾祖父謝昆玉亦於早於謝見發死亡時之明治45年(即民國元年)5月19日死亡,是謝見發死亡時已無任何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身為謝見發之孫女即謝昆玉之女即原告之祖母謝秀英,自得當然繼承本件土地所有權云云,並舉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
100年5月3日北市士戶資字第10030491900號函(原證7),記載:「...二、查台北市政府民政局保管之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係自明治39年(民國前6年)後始有戶口資料,另民國100年5月2日查本所轄管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及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台北廳芝蘭一堡溪洲底庄土名溪洲底
604番地』該址謝見發(謝建發)長男無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118頁)為據。惟查,如前述日據時期距今已有相當時日,戶政資料或有因建置不完全而散佚之情形,該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謂無謝見發長男相關資料可資提供,不足逕認謝見發長子謝昆木於日據時代即已死亡且無任何後嗣資料;況依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原證1之第3頁),於戶主謝見發之事由欄中,仍有謝昆木於明治43年(即民國前2年)為受雇人「寄留」之記錄(見本院卷第11頁),則其嗣究於何時死亡及有無後嗣,實屬未明,本件原告遽而主張謝見發死亡時已無任何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說,洵難逕信。
㈤、次查原告以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原證1之第1頁),於謝秀英之事由欄中,記載「大正三年五月九日戶主相續」,主張足證謝秀英具有合法繼承權云云。惟查,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之旨,台灣於日據時期,女子原則上無繼承權,須經相當親屬之協議,方有繼承權,縱於戶籍謄本上有戶主相續之登載,並不當然推定該女子即有繼承權,仍應舉證證明該女性直系卑親屬係經親屬會議選任為繼承人,始足當之。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謝秀英業經親屬會議選任為繼承人,徒以戶籍謄本關於戶主相續之記載主張謝秀英已繼承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亦無足採。
㈥、至於原告另以「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3條規定:「繼承開始在光復前,依當時之習慣有其他合法繼承人者,即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如無合法繼承人時,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定其繼承人,但該所定之繼承人應以民法繼承編施行之日生存者為限」,主張原告之曾曾祖父謝見發之長子謝昆木於日據時代已死亡,並無任何後嗣資料,又謝見發之次子即原告之曾祖父謝昆玉死亡日期亦早於謝見發,故原告之祖母謝秀英為謝見發之唯一直系卑親屬,是縱謝秀英因身為女子直系卑親屬而無繼承權,則依上開規定,因謝見發死亡時並無任何合法繼承人,於光復後應依民法繼承編規定即民法第1138條定其繼承人,謝秀英既身為謝見發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且於84年7月1日始死亡,依法當為謝見發之合法繼承人云云。惟查,如前述原告就謝見發死亡時,第一順位直系血親卑親屬謝昆木究否生存及其有無後嗣,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說,則原告逕謂謝見發死亡時並無任何合法繼承人,顯屬速斷,自難認原告主張其祖母謝秀英因上開規定而取得繼承權,復因原告之父謝添丁繼承謝秀英、原告繼承謝添丁,而使原告繼承取得本件土地之所有權為可採。
㈦、綜上,原告未因繼承而取得本件爭訟土地之所有權。
六、揆諸以上各節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請求塗銷國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訴,應以國有財產局為被告,其先位請求被告水利工程處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當事人不適格,該部分之訴為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而原告備位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塗銷所有權登記部分,雖原告未因違反土地法規定調處後起訴期間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主張其先祖謝見發(原名謝建發)有所有權之浮覆前157、157之2、294之1地番土地,確與本件訴請塗銷登記之382、389、407、408地號土地具有同一性,惟原告並未因繼承而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是其主張依土地法第12條第2項、「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原則」第3點、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等規定,行使所有人之所有物妨害除去請求權,請求被告國有財產局塗銷382、389、
407、408地號土地以「第一次登記」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如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為權利濫用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