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3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有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以電話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款入金融帳戶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於民國97年3月26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鎮○○路與稻香路口之萊爾富便利超商門口,約定以新臺幣(下同)新台幣30,000元之代價(乙○○迄今僅獲取3,000元)將其所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投縣草屯鎮碧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之金融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機車駕照影本交付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於97年4月1日、97年4月2日,甲○○、丙○○分別接獲上揭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來電,佯稱打擊臺灣組頭投資及帳戶遭凍結等情,須匯款至公共保管帳戶詐騙電話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7年4月1日下午6時22分、97年4月2日下午2時35分分別將20,000元、160,000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後,旋為人提領,因而受騙。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各乙張。
㈣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之客戶存簿資料、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存簿變更資料影本各乙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係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
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件被告幫助之不法集團成員就所為詐欺取財犯行固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未能努力工作向上,竟為圖私利
而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⑵造成被害人甲○○、丙○○各受有20,000元、160,000元之損失;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機車駕照影本為被告所有
,均經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供本件犯罪之用,惟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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