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投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交簡字第2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交簡字第27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079、2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3月16日晚間11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鄉○○里290號住處飲用啤酒三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且明知自己無駕駛執照不應騎乘機車,竟仍基於酒後、無駕駛執照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於機車前踏板處搭載其女 廖文梓 ,欲至超市購買奶嘴,嗣於翌日(17日)凌晨0時1分許,途經南投市鄉312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確保隨時剎停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應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復因酒醉失控之情況下撞上 曾金獻 所有停放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貨車之左後車尾,致使廖文梓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延至同年4月25日上午7時15分許不治死亡。甲○○亦因本件車禍受傷送醫治療,經抽取血液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4.2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約1.27MG/DL),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曾金獻、 廖耿裕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衛生署南投醫院檢驗科檢驗報告、衛生署南投醫院97年3月17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四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衛生署南投醫院97年4月25日第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投撿相字第195號法醫檢驗報告書各乙份,相驗照片6幀附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另被告無駕駛執照及酒醉駕車,因而致被害人死亡,就過失致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件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
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就過失致死部分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另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經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對被告抽取血液檢驗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4.2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約1.27MG/DL),並非被告主動向到場員警陳述酒後駕車之情事,要與自首之要件核未相符,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⑴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素行尚佳;⑵
酒後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54.2MG/DL(換算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約1.27MG/DL)之酒醉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因酒後失控撞上路旁自小貨車,致被害人廖文梓死亡及致己受傷;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雖檢察官具體求刑,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均求處有期徒刑6月,惟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科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併此敘明。
㈤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參前揭前科紀錄表),
本次所犯係過失行為,且歷經喪女之痛,被告經此判刑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惟審酌被告犯上述罪名,足見其從事駕駛行為時,有輕忽懈怠之態度,致生事端,容有矯正之必要,併審酌檢察官聲請對被告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爰依法宣告被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
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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