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4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3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4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同條例第2條等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亦有規定。經查:受刑人甲○○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宣告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至4罪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度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經減刑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核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就已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減刑後之刑度,並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5月,減為││(減刑後之刑度)│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1月15日│有期徒刑2月15日│├─────────┼────────────┼────────────┼────────────┤│犯罪日期│95.11.16│95.12.01│95.12.01下午3時30分許││年月日│││回溯96小時內某時點│├─────────┼────────────┼────────────┼────────────┤│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南投地檢95年度│南投地檢95年度│南投地檢96年度│││速偵字第79號│速偵字第79號│毒偵字第189號│├───┬─────┼────────────┼────────────┼────────────┤││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819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819號│96年度易字第149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5.12.27│95.12.27│96.06.14│├───┼─────┼────────────┼────────────┼────────────┤││法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819號│95年度投刑簡字第819號│96年度易字第149號││├─────┼────────────┼────────────┼────────────┤││判決確定││││││日期│96.01.31│96.01.31│96.07.05│└───┴─────┴────────────┴────────────┴────────────┘┌─────────┬────────────┬────────────┬────────────┐│編號│4│││├─────────┼────────────┼────────────┼────────────┤│罪名│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減││││(減刑後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96.01.13││││年月日││││├─────────┼────────────┼────────────┼────────────┤│偵查機關年度及案號│南投地檢96年度│││││偵字第2813號│││├───┬─────┼────────────┼────────────┼────────────┤││法院│南投地院││││├─────┼────────────┼────────────┼────────────┤│最後│案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7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7.01.31│││├───┼─────┼────────────┼────────────┼────────────┤││法院│南投地院││││確定├─────┼────────────┼────────────┼────────────┤│判決│案號│97年度投刑簡字第76號││││├─────┼────────────┼────────────┼────────────┤││判決確定││││││日期│97.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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