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埔刑簡字第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埔刑簡字第13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六條第三項所為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甲○○係夫妻關係,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本院於民國97年2月4日以97年度暫家護字第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命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上揭暫時保護令業於97年2月20日合法寄存送達。詎乙○○於知悉該保護令之內容後,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97年4月13日晚間9時許,酒後前往甲○○位於南投縣○里鎮○○街○○號之寄居處,以手拍打大門,試圖闖入屋內,並大聲吼叫,復對甲○○辱罵「是 陳金龍 之小老婆」、「不要臉」等語,以此等方式對甲○○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法院所為之上開暫時保護令裁定。
二、案經甲○○訴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中固坦承伊於97年2月20日已知悉本院已核發暫時保護令之裁定,並已知悉其內容,且對於上述案發時間,前往告訴人甲○○之寄居處等情坦認在卷,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行為,辯稱:伊只有在講話,沒有罵也沒有騷擾甲○○云云。經查:被告前因對其妻子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並已合法寄存送達被告一節,有上揭暫時保護令及送達證書可參,應堪認定。且被告對告訴人即其妻子甲○○為上開言語騷擾而違反暫時保護令之行為,除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指證綦詳外,亦業經證人即與告訴人甲○○同住之友人阮菊妹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在卷可稽,另亦有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員警 王德福 所出具之職務報告書附於偵查卷(第25-26頁)可稽。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茲被告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對告訴人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騷擾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3項所為之禁止騷擾之聯絡行為之暫時保護令裁定,而犯同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三、爰審酌被告:⑴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尚佳;⑵不顧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態度進行溝通,率以非理性之手段對待,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危害;⑶漠視法院核發之暫時保護令,法治觀念不足;⑷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古瑞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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