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再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再字第19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聖詠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對於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所為之104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524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即判決之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
6條第1項、第42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復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3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1
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聲請人聲請再審,如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即應以裁定逕予駁回。
三、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蘇聖詠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1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20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於104年9月3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於聲請狀內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亦未附具證據,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其補正,即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曾淑娟
法官曹惠玲法官廣于霙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尤朝松中華民國105年9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