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杜永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5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杜永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永明因犯侵占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乃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杜永明因侵占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聲請人檢附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於民國105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揆諸前揭說明,其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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