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8號原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黃玉垣 訴訟代理人 徐銘璟 被告ARNOLDDELACRUZYENRIQUEZ
EDRANDOAGUILAYQUIAPOMHELVINIIBENDOYAQUILARANDYGIBBRONARIOGOLFORICHARDCORPUZYFERNANDEZNICKYRENOLDAURELLOHENRYBACOSOLOMONSUNNYMASANGCAYYGAL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陸仟貳佰伍拾柒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玖萬捌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為涉外民事事件,且我國法院有國際裁判管轄權:
㈠、按涉外因素係指本案有涉外之部分,如當事人或行為地之一方為外國者。涉外民事訴訟事件,管轄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須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為基礎,先依法庭地法或其他相關國家之法律為「國際私法上之定性」,以確定原告起訴事實究屬何種法律類型,再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準據法(最高法院92年度台再字第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參照)。而我國就國際管轄權部分並無明文規定,故就具體事件受訴法院是否有管轄權,得以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之規定及國際規範等為法理,本於當事人訴訟程序公平性、裁判正當與迅速等國際民事訴訟法基本原則,以定國際裁判管轄。次按外國人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涉訟者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第22條規定,認被告住所地、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均為菲律賓國籍人,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渠等提起民事訴訟,原告主張侵權行為地係在北緯19度59分47.27秒、東經122度55分41.37秒(即我國鵝鑾鼻東南方約
164海哩處)我國經濟海域內之臺灣屏東籍之廣大興28號(下稱廣大興28號)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為涉有外國人國籍之涉外民事案件,且本院對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又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但另有關係最切之法律者,依該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5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菲律賓國籍人,侵權行為結果地係在我國籍輪船上,且被害人亦為我國國籍人,應認與我國關係甚為密切,且查無其他關係最切之法律,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繫屬後,原告法定代理人 張金塗 因職務調動,調任他職,由黃玉垣接任,並經於104年6月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萬8,770元,及自10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8,77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17頁)。經查,原告上開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於外國為送達者,應囑託該國管轄機關或駐在該國之中華民國使領館或其他機構、團體為之。不能依前項規定為囑託送達者,得將應送達之文書交郵務機構以雙掛號發送,以為送達,並將掛號回執附卷,民事訴訟法第14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具狀起訴時查報被告之送達處所迄今均為NO.13925thStreetPortAreaManilaCity,本院訴訟程序中函請囑託外交部轉請駐菲律賓代表處對被告依上開送達處所送達起訴狀及通知書,經駐菲律賓代表處以菲律賓當地郵務快遞送達方式雙掛號送達與被告收受等情,有駐菲律賓代表處104年6月9日菲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8月12日菲政字第00000000000號函、104年10月27日菲行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快遞收據暨回執證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第65至97頁、第99至
115頁)足資佐證,故被告8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ArnoldDelaCruzEnriquez係菲律賓共和國(Republico
fPhilippines,下稱菲律賓)所屬海岸巡防隊(Philippi
nesCoastGuard,PCG,下稱菲律賓海巡隊)人員,並為菲律賓漁業暨海洋資源局(BureauofFisheriesandAquaticResources,BFAR)所有編號MCS-3001號巡邏艦(下簡稱菲艦,其長度為30公尺,寬度為6公尺,空重76.16噸,全船玻璃纖維造,配備有30口徑機槍1挺(使用7.62mm子彈),M16步槍8把(使用5.56mm子彈)及M14步槍6把(使用7.62mm子彈),共計15把之槍枝,上載ArnoldDelaCr
uzEnriquez、EdrandoAgulayQuiapo、MhelvinIIBen
doyAquilar、AndyGibbRonariGolfo、RichardCorpuz
yFernandez、NickyRenoldAurello、HenryBacoSolom
on、SunnyMasangcayGalang等20名船員。該菲艦於民國
102年5月9日上午9時41分許,在菲律賓所屬巴林頓島(BalintangIsland)東方海域巡弋時,懷疑在附近之我國籍屏東縣琉球鄉之廣大興28號漁船(其上搭載船長 洪育智 ,並有船員 洪石成洪介上 及印尼籍漁工ImanBuchaeri等共4人)進行延繩海釣作業,而以擴音器廣播及按鳴船笛之方式通知廣大興28號擬登船臨檢。廣大興28號船長洪育智不欲受菲艦控制,以11節以上之船速全速自菲艦左舷海域離去,此一倒退船身轉向逃跑之過程,並無任何碰撞,惟ArnoldDel
aCruzEnriquez因不滿廣大興28號不配合攔檢,即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許,下令全艦進行緊追廣大興28號。ArnoldDelaCruzEnriquez及分持機槍、步槍而就戰鬥位置之Edra
ndo等7人為遂行攔檢廣大興28號之目的,明知菲國海上執法接戰守則第VII條第d項之規定,在菲艦全無遭受立即生命、身體重大損傷之危險下,不得使用致命性武器,且當時風高浪大,槍砲無法瞄準;於追逐過程中亦均目視明知廣大興28號之駕駛艙內空無一人,而可預見該船船員必然藏身船舶下方引擎室內,如開槍射擊引擎室,可能擊中藏身該處之該船船員而致渠等死亡,為迫使廣大興28號喪失動能,竟違反上開菲國海上執法接戰守則,共同基於縱使造成該船船員死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殺人犯意聯絡,由ArnoldDelaCruzEnriquez指示Edrando等7人,分持M14、M16步槍及30口徑機槍等武器,瞄準無任何武裝且正逃離中之廣大興28號引擎室射擊,自同日10時15分起至11時30分止,前後長達75分鐘,共計擊發子彈至少108發(含30口徑機槍子彈90發,5.56mm子彈6發,7.62mm子彈數12發),擊中廣大興28號船體計45發,彈著點實際遍布在該船之左舷、船尾、右舷船頭及駕駛艙等處。其中由EdrandoAgulayQuiapo所持之槍身編號5006號、槍柄編號21之M14步槍所擊發之子彈1發,貫穿廣大興28號船殼進入洪石成藏身之引擎室後,自洪石成之頸部左下段射入,並貫穿其左頸動脈、氣管、食道、致其第2-6胸椎爆裂橫斷,主動脈、左上肺葉、右上及右下肺葉破裂、大量出血及氣血胸,再由洪石成之右上背部肩胛骨部位下緣射出,致洪石成大量出血、氣血胸而死亡。本件被告業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2號提起公訴,而被告通緝中。
㈡、洪石成死亡後,其配偶 洪陳阿崙 及子女洪育智、 洪育德洪慧姈洪慈綪洪錦芳 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規定向伊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伊決定補償洪陳阿崙119萬8,
770元(殯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59萬877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洪育智、洪育德、洪慧姈、洪慈綪、洪錦芳各精神慰撫金40萬元,總計319萬8,770元,並已如數支付予申請人等,又被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均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爰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8,77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洪石成遭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同不法侵害致死,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甚詳,並經洪育智、洪介上、印尼籍魚工IMANBUCHAERI於警詢、偵訊證述明確,復有證人MartinLBernabe、MarvinRamirezyGrafilo、ClarWilfredRevilyArtajo、DannielFungyCarreon、ArnoldBaesaReyesJR、AlvinMayoyIntig、RoyInfanteyHaveria、NoelRamosyBanez、BenjieVillanuevaAjera、ArsenioSBanares、JimmyFulgencioVeluya、RonleyAddunyLibrando於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暨有屏東地檢署102年甲字第325號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年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2日刑醫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5月1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廣大興28號漁船遭槍擊死亡案現場勘查報告」、刑事警察局「臺灣調查小組至菲律賓帶回相關證物報告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102年5月12日漁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廣大興28號航程記錄器(VDR)航跡資料、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102年5月16日洋局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菲律賓海巡艇MCS-3001案發當時船員所著制服照片17張、菲律賓海巡艇MCS-3001案發後各式槍械彈藥清點清單、菲律賓海巡艇MCS-3001案發時之隨船航海日誌、菲律賓海巡艇MCS-3001、廣大興28號船舶基本資料(船隻性能、基本規格及船籍登記資料)及照片6張、菲律賓共和國法案3046號(RepublicActNo.3046)、菲律賓總統令第1596號、第1599號、菲律賓海巡艇MCS-3001案發時之「出航命令」(SailingOrderNo.:MCS-65-2013)、菲律賓漁業暨海洋資源局(BFAR)之「發航命令」(TravelOrderNo.:1741)及「航行計畫」(VoyagePlan)、菲律賓漁業暨海洋資源局(BFAR)人員ArsenioS.Banares案發時之隨船證明(ItineraryofTravelandCertificateofAppearanceforTravelOrderNo.05-085)、菲律賓海岸巡防隊(PhilippineCoastGuard)及菲律賓漁業暨海洋資源局(BureauofFisheriesandAquaticResources)2004年
9月7日、2009年9月3日合作備忘錄(Memorandum)、菲律賓漁業暨海洋資源局(BFAR)人員ArsenioS.Banares2013/5/10之職務報告、菲律賓海岸巡防隊人員即船長ArnoldDelaCruzyEnriquez於102年5月9日之職務報告、菲律賓海岸巡防隊總部102年5月12日之職務報告、菲律賓國家資源探勘局(NationalMappingandResourceInformationAuthority;NAMRIA)2013年5月23日函覆菲律賓國家調查局(NationalBureauofInvestigation;NBI)函文、菲律賓海岸巡防隊海上執法接戰守則(RulesofEngagement
intheconductofMaritimeLawEnforcement(MARLEN)
OperationsCircular)、菲律賓海巡艇MCS-3001案發時之全體船員名單(菲律賓海岸巡防隊出示)、船員勤務分配名單(Ship'sMemorandum,2013年4月28日)、案發時菲艦
VCR現場錄影畫面暨擷取之照片檔(共10個檔案:檔名DSC_0903至DSC_0910共8個檔案;DSC_0912、DSC_0913共2個檔案)、上開檔案勘驗筆錄、及內政部警政署102年6月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同署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在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被告共同殺害洪石成致死等情,即屬非虛;又遺屬洪陳阿崙、洪育智、洪育德、洪慧姈、洪慈綪、洪錦芳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規定申請犯罪被害遺屬補償金,經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洪陳阿崙119萬8,770元(殯葬費用20萬元+扶養費59萬8770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119萬8770元),洪育智、洪育德、洪慧姈、洪慈綪、洪錦芳各40萬元,並已支付完畢等情,亦業據其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4252號起訴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2年度補審字第24、25、26、27、28、29號決定書及收據等件為憑,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自得對於被告行使求償權。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319萬8,770元,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1項、第392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怡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24日
書記官徐建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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