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766號上訴人 楊栓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7492、8950、12068、12687、13257、13331號,112年度偵字第26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栓彰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明確,援引第一審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詐欺取財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詳後述)。
三、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開犯行,係援引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綜合上訴人坦認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並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供對方使用各情,及案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並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根據調查所得之直接、間接證據為合理推論,相互勾稽,說明上訴人提供自己帳戶予不詳人,並依指示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約定轉帳帳號,顯然有意供不詳人轉匯款項使用,如何預見前述金融帳戶可能供詐欺行為人詐欺被害人匯交贓款,俾轉匯他處或轉遞、造成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之用,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一般洗錢與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幫助不詳人順利詐得財物並轉匯他處,應論以前述幫助犯罪責之論據。另綜合其他卷證資料,就上訴人否認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及指駁。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且不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或調查未盡之違法可指。且不論上訴人初始動機如何?是否係出租帳戶供特定交易平臺使用,藉以收取酬金,仍不影響其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不確定故意之認定。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敘於不顧,對於有無幫助犯主觀犯意之事實認定重為爭辯,泛言因信賴對方,始出租、提供帳戶供合法貨幣交易平臺使用,以收取合理酬金,不料對方竟執其帳戶從事不法勾當,原判決仍予論處,有違反經驗法則及適用法條錯誤之違法云云,乃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前開事證既明,不論上訴人與所謂聯絡人「 張詩佳 」間通訊之內容為何,甚或實際上收受報酬情形如何?均不影響前述幫助犯不確定故意之判斷。原判決未就上訴人所稱與聯絡人「張詩佳」間之通訊內容,或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時所稱按日收受新臺幣2千元酬金之匯款帳戶及匯款人身分各情,贅為其他無益之調查或說明,結論仍無不同。上訴意旨對於同一事項,持不同見解任意爭執,泛言原判決未查明前述匯款帳戶與匯款人身分,傳訊各匯款人作證,並釐清其與「張詩佳」之通訊內容為何,即予論處,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對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前述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之上訴,既因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經第一、二審均論罪而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幫助詐欺取財部分之上訴,自無從為實體上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何信慶法官黃潔茹法官何俏美法官朱瑞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明智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