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見成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01年6月14日101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1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見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見成及其妻 羅嘉鈴李達賢 有債務糾紛,雙方遂於民國10
0年9月19日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 香山 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迨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陳見成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調解會議中,音量突然增大,對李達賢恫稱:「你現在說得很好聽,你明天若不來,開始來在你店裡,叫囡仔(囝仔)討(臺語)。」(意即要叫黑道小弟去李達賢店裡討債)之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李達賢,使李達賢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李達賢報警處理,而為警方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達賢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陳見成於警詢、原審調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對於自己不利之供述,並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得訊問或告知義務之規定而為,且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158條之2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被告表明不予爭執之意(見本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27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17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見成雖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對告訴人李達賢口出「你現在說得很好聽,你明天若不來,開始來在你店裡,叫囡仔(囝仔)討(臺語)。」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說的「囡仔」(囝仔)係指伊的兒子,並非幫派小弟,伊並非幫派份子,且伊有聽覺障礙,平常講話比較大聲,並無恐嚇之意思云云。然查:
(一)被告及其妻羅嘉鈴與告訴人李達賢間有合會之債務糾紛,雙方遂於100年9月19日至新竹市○○路○○○號「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迨於同日上午9時13分許,被告在調解會議中,音量突然增大,對告訴人李達賢大聲稱:「你現在說得很好聽,你明天若不來,開始來在你店裡,叫囡仔(囝仔)討(臺語)。」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調查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
100年度竹簡字第1243號卷【以下簡稱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達賢於警詢、偵訊中之指訴、證述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以下簡稱偵查卷】第7至9頁、第26至27頁),另有新竹市香山區調解委員會10
0年9月14日100年民調字第0044號調解通知書及原審10
1年6月14日勘驗筆錄(見偵查卷第12頁,原審卷第26頁)在卷可稽,復有案發錄音光碟1片(置於偵查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內)在案可佐,堪信屬實。
(二)被告雖辯稱其上開所言「囡仔」(囝仔)係指伊當兵回來之兒子,並非幫派小弟,伊亦無恐嚇之犯意云云。惟查:
1.被告初於警詢時供稱:「(問:你是否有於100年9月19日上午9時13分在新竹市香山區公所,調解委員會議中當場對李達賢出言恐嚇:【如果不處理你妻子的債務問題,就要叫黑道小弟到他家解決債務上的問題】有無此事?)我不是這樣說的,我是說:【他跟我拖欠我的債務8個月了,都避不見面,既然已到調解委員會,就是要圓滿的處理,如果我到他店裡處理,那面子上他也不好看】我沒有恐嚇他的意思。」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6頁),復於原審調查程序法官訊問時供稱:「(問: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告以要旨】)告訴人欠我會錢,新竹市○○路○○○號是香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我用台語講不然叫我「囝仔」(囝仔)去討錢,我所說的「囝仔」(囝仔)是指我兒子。」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則被告於警詢時對於日後將至告訴人店裡討債之人先謂係被告自己,而就欲由其子前往討債一事卻隻字未提,嗣於原審法官訊問時始改稱意指由其子代為討債,前後供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2.又臺語「囡仔」(囝仔)之解釋,係指「小孩子」,此有我國教育部製作之臺灣閩南語常用語辭典檢索資料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而依一般社會通念,亦有將「黑道小弟」以臺語「囡仔」(囝仔)稱之。經查,本案言語衝突係於被告與告訴人在調解進行中就所協調之債務糾紛無法達成共識所生,則當時被告內心之不滿可想而知,而被告於調解會議中言及上開語句時,音量突然增大,足徵被告以前揭言詞表示「囡仔」(囝仔)之語氣,係在盛怒下所言;復觀諸上開言詞之前後文,意指告訴人再不處理債務問題,將採取至告訴人店裡討債之手段,則被告所言自有欲向告訴人施壓,以達順利解決債務之目的;並且,被告育有一男四女,其兒子於案發當時年僅26歲,大學畢業,此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5頁),參以被告自承擔任牛埔里里長9年(見原審卷第11頁背面),則依被告之經驗資歷及社會地位,歷時數月尚且無法圓滿處理與告訴人間之債務糾紛,又如何僅憑其當兵回來之兒子至告訴人店裡討債即得順利達成解決債務之目的?由上述各種情狀綜合判斷,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所為前揭激烈言語,應非僅指叫其子至告訴人店裡討債之單純涵意,而係指告訴人若不儘速解決債務問題,將叫黑道小弟至告訴人店裡討債,有所不利於告訴人之意思。從而,上開言論內容客觀上自足使一般人聽聞後心生畏怖,是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我聽到里長陳見成以上對我恐嚇的言詞:我相當害怕,擔心家人會受到傷害。」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應足採信,而應認前開話語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例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被告明知一般人聽聞要叫黑道小弟到店裡討取債務都會感到害怕,仍於前揭時、地口出上開語句,使告訴人聽聞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原審本同上之認定,認被告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罪證明確,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原審調查程序及本院審理期間始終否認其具有恐嚇之故意,以所稱之「囡仔」係指伊當兵回來的兒子之牽強理由一再置辯,實難認被告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始終表示:「我認為身為一個里長在會議上這樣說,對於民眾都是很大的傷害。」(見本院卷第18頁)、「我希望不要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等語,亦難認有原諒被告之意;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就彼此間債務關係,固於
101年9月11日以本院101年度竹簡調字第259號在本院成立調解,由被告支付新臺幣(下同)129,6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開立2萬元之支票共12張予被告,此有被告所提出之調解筆錄影本1份及支票影本12張在卷(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惟此係基於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民事債務關係所為之調解,而與本案被告恐嚇之犯行無關,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問:101年9月11日成立之調解與本案是否有關?)這是無關的,調解歸調解,係因支票債務關係而調解,而非就本案。」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故前開調解之成立並無從作為考量被告犯後態度之參酌因素;再綜合全部犯罪情節觀之,本件所處之刑,實不宜為緩刑之宣告。本案檢察官以:「被告陳見成任職里長,因積欠告訴人債務,經告訴人數次催討,不速償還債務,反而出言恐嚇告訴人,原審判決僅處拘役20日,顯過於輕,容有不當。」等語請求上訴,雖未具體指摘原審有何違誤之處,又因原審量刑時業已將犯罪情狀等事項一併考量在內,實難謂有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撤銷改判之。
四、爰審酌被告於75年間因詐欺案件入監執行後,至本案前均無其他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記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債務糾紛後,在調解時無法達成共識,竟出言恫嚇告訴人,再參酌本案犯罪情狀係被告一時情緒失控而為脫序之舉止,其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及犯後否認犯行,就本案部分始終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邱巧寧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101年10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