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婚字第5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1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婚字第502號原告甲○○被告 黎氏 碧柳 即L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以下簡稱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結婚,婚後雙方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被告並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有多次離家出走之紀錄,並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外出後,即行方不明,迄今未歸,雖經原告報警協尋,仍無所獲,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被告顯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有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應認為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之情形,業經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判例。
二、查:㈠原告主張:其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民之事實,有原告所提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但書規定,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㈡原告復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被告來臺定居,惟被告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外出後,即行方不明,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原告乃訴請履行同居,並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以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復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確定,惟迄今被告仍未履行等情,被告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含原文及譯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三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復經本院調閱九十六年度婚字第一一八三號履行同居卷,核閱無誤。此外,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主張被告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仍拒絕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堪信為真實。㈢本件被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迄未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依上開判例意旨,堪認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家事法庭法官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12日
書記官陳美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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