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994號),本院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零零捌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或更正如下:
⒈事實部分更正:被告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同年10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上開案件與他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
582號裁定減刑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4月。上開刑期被告入監執行後,於97年10月30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另犯有期徒刑以上之他案件,致上開假釋遭撤銷,尚有殘刑1年2月8日未執畢,故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日某時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街某公寓頂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本院99年6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照)。
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起訴及判刑,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再犯本件之犯行,顯見其定力不足,易受外界影響,惟其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008公克)係被告持有而查獲之第2級毒品,不論屬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玻璃球吸食器,雖為其所有,然未扣案,衡情已經滅失,自不必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6月30日
書記官吳尚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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